要旨
甲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經法院審查合法後函復准予備查。詎其後甲竟就乙所遺 A 地,以繼承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並辦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有甲之債權人就 A 地聲請強制執行,乙之後順位繼承人丙即以上情聲明異議,主張 A 地非甲所有,其方為真正所有權人,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撤銷 A 地之執行處分,其異議有無理由?
法律問題
甲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經法院審查合法後函復准予備查。詎其後甲竟就乙所遺 A 地,以繼承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並辦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有甲之債權人就 A 地聲請強制執行,乙之後順位繼承人丙即以上情聲明異議,主張 A 地非甲所有,其方為真正所有權人,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撤銷 A 地之執行處分,其異議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所謂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非屬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 12 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 16 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86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土地法第 43 條、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查報之不動產如已登記為債務人所有者,執行法院僅能依登記之外觀,認定該不動產屬債務人之財產,非得另為實體調查,與登記外觀為相異之判定。 (二)題示情形,A 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甲,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依外觀調查、形式審查結果,即應認定 A 地,為債務人甲所有,並無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之適用,丙據以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A 地之執行處分,應為無理由。 乙說:肯定說。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財產,執行法院應就財產之外觀或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倘無從認定屬於債務人所有時,縱已查封應即撤銷執行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 37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 個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是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者,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即溯及喪失其權利,此一已喪失之權利,不因該拋棄繼承之人嗣後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而回復。又拋棄繼承既係應向法院提出書面之要式行為,執行法院向管轄法院查詢即得確認,則債務人是否已因拋棄繼承而溯及喪失繼承標的物之所有權,自屬執行法院所得形式調查、認定之範圍。 (二)又土地法第 43 條、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1 項固分別規定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及推定效力,然前開規定僅在保護交易上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不動產標的是否為債務人所有,非前開法條規範目的所涵攝之範疇。又辦理繼承登記時應提出者係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拋棄繼承時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並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繼承系統表之真正(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條第 1 項、第 4 項參照)。是地政機關僅於申請人欲主張拋棄繼承之效果時,被動審查申請人所提出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證明,並未審查辦理繼承登記者有無拋棄繼承,實無從擔保登記內容之真實。執行法院自不得於利害關係人異議時不為任何形式調查,徒憑前開登記外觀逕認異議無理由,更不應於查悉債務人已向法院為拋棄繼承、登記外觀與所有權歸屬不符之情形下,仍以該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為債務人所有而繼續執行。 (三)題示情形,A 地雖登記為甲所有,然既經利害關係人丙異議甲已拋棄繼承,非得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復經執行法院形式調查確認拋棄繼承為真,足認 A 地確非債務人甲所有,丙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撤銷對 A 地之執行處分,應屬有據。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多數採乙說(甲說 10 票,乙說 11 票)。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實到 69 人,採甲說 24 票,採乙說 34 票)。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第 1 項、第 4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867 號裁定要旨: 按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所謂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非屬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 12 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 16 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資料 2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376 號裁定要旨: 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財產,執行法院應就財產之外觀或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倘無從認定屬於債務人所有時,縱已查封應即撤銷執行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資料 3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抗字第 649 號裁定要旨: 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 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提案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