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普通債權人甲持對債務人 A 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登記為債務人 A 所有之 X 地不動產,於辦理查封登記後進行拍賣程序前,第三人乙另持對債務人 B 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暨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主文:被告 A、B 間就 X 土地,於民國○○年○○月○○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年○○月○○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 A 應將 X 土地於前項時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B 所有。),主張前開回復登記判決係在甲聲請執行前即已確定,該 X 地非 A 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1 項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駁回甲就 X 地之強制執行聲請。問: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法律問題
普通債權人甲持對債務人 A 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登記為債務人 A 所有之 X 地不動產,於辦理查封登記後進行拍賣程序前,第三人乙另持對債務人 B 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暨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主文:被告 A、B 間就 X 土地,於民國○○年○○月○○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年○○月○○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 A 應將 X 土地於前項時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B 所有。),主張前開回復登記判決係在甲聲請執行前即已確定,該 X 地非 A 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1 項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駁回甲就 X 地之強制執行聲請。問: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
甲說:執行法院應駁回乙之聲明異議。 (一)按民法第 759 條所謂法院之判決,係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形成判決而言,並非所有形成判決均屬之。而同法第 244 條第 4 項前段,既規定債權人依同條第 1項或第 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則原屬債務人之財產於法院判決確定撤銷詐害行為後,即非自動回復其所有(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4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之外觀認定,如係已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161 號、93 年度台抗字第 10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債權人甲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查封當時既登記為 A 所有,則執行法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定 X 土地為債務人 A 所有予以執行,即無違誤。乙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執行法院應予駁回。 乙說:執行法院應駁回甲對 X 地之強制執行聲請。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定有明文。第三人乙既提出撤銷 A、B 間就 X 地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足認 B 始為 X 地之所有人,執行法院豈有棄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於不顧,竟依地政機關登記外觀為強制執行之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 號研討結果參照)。(二)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 1 第 1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乙既已提出撤銷 A、B 間就X 地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X 地之原所有權登記為 A之效力應已推翻。且乙取得撤銷 A、B 間就 X 地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後,本可持該判決逕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然因執行法院前已依債權人甲之聲請就 X 地為查封登記,致地政機關不願再依乙之聲請逕為所有權回復登記。倘執行法院未能依據乙之聲明異議駁回甲強制執行之聲請,將使乙陷於取得所有權回復登記之勝訴判決卻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債權之窘境,徒增訴訟紛爭。 (三)綜上,第三人乙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執行法院應駁回債權人甲對 X 地之強制執行聲請。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多數採乙說(採甲說 10 票,採乙說 12 票)。理由修正如下: 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406 號裁判意旨參照)。依題旨,若依卷附土地登記資料所示,A 登記為 X 地所有權人,即為該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由 B 贈與取得,因該贈與行為業經乙訴請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執行法院依前開卷存資料加以審查,於形式上可認 X 地確非 A 所有,則執行法院應撤銷對 X 地之查封登記,並駁回甲對 X 地強制執行之聲請。
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 69 人,採甲說 3 票,採審查意見 58 票)。
相關法條
民法第 244 條、第 759 條之 1,強制執行法第 11 條、第 17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407 號裁定要旨: 按民法第 759 條所謂法院之判決,係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形成判決而言,並非所有形成判決均屬之。而同法第 244 條第 4 項前段,既規定債權人依同條第 1 項或第 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則原屬債務人之財產於法院判決確定撤銷詐害行為後,即非自動回復其所有。再抗告人僅以撤銷詐害行為之判決為形成判決,謂其係民法第 759 條所指之判決,尚不足採。 資料 2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抗字第 100 號裁定要旨: 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 12 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 16 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本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亦著有判例可參。查本件強制執行之不動產,依查封當時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示,其所有人登記為債務人朱○○,為原法院所認定,則從形式上觀察,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朱○○所有,殆無疑義,債權人上海銀行據以聲請查封拍賣,自無不合,亦無第三人出而爭執。雖朱○○於 88 年 9 月間基於夫妻贈與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曾經訴外人黃○○於 91 年 10 月間對之提起撤銷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訴,並命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判決確定,但登記機關迄未塗銷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執行法院於再抗告人拍定並繳足拍賣價金後,突調閱上開確定判決,並逕為實體上之審斷,認定系爭不動產已不屬朱○○所有,執行法院代債務人朱○○與買受人即再抗告人所為之買賣應為有重大瑕疵,而裁定諭知撤銷上述買賣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資料 3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 號:
法律問題
甲將其所有之 A 地贈與予乙,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乙之債權人丙聲請對 A 地強制執行拍賣。嗣甲之債權人丁提出撤銷甲、乙間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之確定判決,亦聲請對 A 地強制執行拍賣。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
甲說:駁回丁之強制執行聲請,繼續丙之強制執行程序。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610 號裁定參照)。是依外觀調查原則,A 地登記名義之所有權人為乙,則丁聲請執行仍登記為乙所有之 A 地,非屬甲所有之財產,故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 (二)強制執行程序彼此目的不同而相牴觸者,僅得進行其中 1 個強制執行程序,且以先聲請強制執行者優先,即應駁回在後之強制執行聲請。至在後之強制執行聲請者,如於實體法上有排除前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者,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前強制執行程序後,始得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頁 398)。準此,丁得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甲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丙對 A 地之強制執行。 (三)況丁提起撤銷甲、乙間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之訴訟時,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65 條將訴訟告知丙,或由法院依同法第 67 條之 1 規定職權通知丙,使該訴訟之利害關係人丙得依同法第 58 條規定參加訴訟者,即因丁提出該確定判決,而駁回丙對 A地之強制執行聲請,對於丙之程序利益保障,顯屬不周。且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參加上開訴訟時,尚得依同法第 507條之 1 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該確定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從而,僅憑丁提出該確定判決即駁回丙對 A 地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非正確。 乙說:執行法院應駁回丙對 A 地之強制執行聲請後,並撤銷 A 之執行處分,再依丁之聲請對 A 地強制執行。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 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 759 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判例參照)。 (二)據此而論,丁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聲請法院判決撤銷甲、乙間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該法院判決性質上係屬形成判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甲於登記前已取得 A 地之所有權,即甲始為 A 地之所有人。況依甲說之論點,強制執行程序係採形式審查原則,惟丁既已提出撤銷甲、乙間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足認甲始為 A 地之所有人,執行法院豈有棄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於不顧,竟依地政機關登記外觀為強制執行之理。(三)職是,因 A 地之所有權人為甲,丙持對於乙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甲所有之 A 地,係強制執行非屬債務人乙所有之財產,則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執行法院於查封後,始發現確非乙所有之財產,即應撤銷其執行處分。準此,執行法院應駁回丙對 A 地之強制執行聲請後,並撤銷 A 地之執行處分,再依丁之聲請對 A 地強制執行。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惟甲說理由(二)、(三)刪除。
研討結果
決議僅就乙說及審查意見交付表決。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66 人,採乙說34 票,採審查意見 22 票。 資料 4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406 號裁定要旨: 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倘未先為形式審查即逕予強制執行,嗣依該財產之外觀,認確非屬債務人之財產時,仍應撤銷其執行處分。此項形式審查與本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所謂「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乃闡述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財產所有人之權限, 係屬二事。
提案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3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