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債權人甲聲請對於債務人之船舶為強制執行;其後,債權人乙亦聲請對於債務人之同一船舶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查封後,將該船舶指定第三人保管;嗣該船舶經執行法院拍賣後,無人應買,惟到場之債權人乙聲明承受,並陳明以其受分配額抵繳價金,執行法院並於當日將該船舶改交由債權人乙保管。嗣債權人甲並於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後,認為債權人乙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而對於債權人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債權人乙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執行法院因分配表異議之訴尚未確定,無從確定債權人乙應繳之價金是否未超過其應受分配額,且債權人乙亦未將應繳之價金繳交執行法院提存,而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試問: 問題(一):債權人乙自承受日起至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止,因保管、避免該船舶損壞而支出之費用,是否屬於執行必要費用? 問題(二):問題(一)如採肯定說,則債權人乙因保管、避免該船舶損壞而支出之費用,其聲明參與分配是否不受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期間之限制?
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聲請對於債務人之船舶為強制執行;其後,債權人乙亦聲請對於債務人之同一船舶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查封後,將該船舶指定第三人保管;嗣該船舶經執行法院拍賣後,無人應買,惟到場之債權人乙聲明承受,並陳明以其受分配額抵繳價金,執行法院並於當日將該船舶改交由債權人乙保管。嗣債權人甲並於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後,認為債權人乙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而對於債權人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債權人乙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執行法院因分配表異議之訴尚未確定,無從確定債權人乙應繳之價金是否未超過其應受分配額,且債權人乙亦未將應繳之價金繳交執行法院提存,而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試問: 問題(一):債權人乙自承受日起至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止,因保管、避免該船舶損壞而支出之費用,是否屬於執行必要費用? 問題(二):問題(一)如採肯定說,則債權人乙因保管、避免該船舶損壞而支出之費用,其聲明參與分配是否不受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期間之限制?
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肯定說。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11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因保管或避免該船舶損壞而支出之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上開費用,屬於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必須支出之費用,應屬執行必要費用。 乙說:否定說。 債權人乙自承受日起至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止期間,因保管、避免該船舶損壞而支出之費用,乃債權人乙為保管或避免其個人所承受船舶損壞而支出,並非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自不得列為執行必要費用優先受償;於此情形,應由債權人乙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債務人確定其費用額,再聲請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問題(二): 甲說:肯定說。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並不受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參與分配時間點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8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乙因保管、避免該船舶損壞而支出之費用,既屬執行必要費用,揆之前揭說明,債權人乙就上開費用聲明參與分配,自不受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參與分配時間點之限制。 乙說:否定說。 (一)按強制執行法 85 年修法時,於第 32 條、第 34 條分別明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始得聲明參與分配及其參與分配之時期,並兼採塗銷(消滅)主義及賸餘主義,在立法上強制該執行標的物上原存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並於執行標的物拍賣後,使該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消滅,俾拍定人取得無擔保物權及優先權負擔之完整所有權,提高應買意願,使執行程序進行順利。至一般優先受償權,係對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權,而非存於特定標的物,不因特定財產之執行拍賣而消滅;尤以一般優先受償權未為登記,欠缺公示性,常為法院所不及知,故在立法上僅限於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2 項所定對於執行之標的物存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始有排除同法第 3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非對執行標的物存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仍受該條限制。否則,債權人陸續聲請參與分配,延滯執行程序,有違修法目的。 (二)債權人乙因保管、避免該船舶損壞而支出之費用,並非存於特定標的物,不因特定財產之執行拍賣而消滅,揆之前揭說明,其聲明參與分配自應受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期間之限制。 (三)況且,債權人乙因保管、避免該船舶損壞而支出之費用,於點交以前,仍會繼續發生,如債權人乙於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後,就其所支出之前開費用可聲請參與分配,其他債權人又對於債權人乙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屬於執行必要費用有所爭執,復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勢必延滯執行程序;此一情形,如一而再,再而三發生,承受人於聲明承受時,將無從預期其可能補繳價金之數額,對於承受人而言,亦不公平。
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甲說。 問題(二):採甲說。
審查意見
問題(一)、(二)均採甲說。 依強制執行法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準用第 94 條第 2 項、第 98 條第 1 項規定,拍賣之船舶於債權人承受並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船舶之所有權,依題旨所示,執行法院尚未發給債權人乙權利移轉證書,乙並非因取得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 99 條第 1 項規定因執行法院點交而占有船舶,仍屬船舶查封後經執行法院指定之保管,乙所支出因保管、避免該船舶損壞之費用,應屬執行必要費用。
研討結果
(一)參考「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船舶管理參考要點」第 5 點之規定。 (二)問題(一)(二)均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第 29 條、第 32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 172 頁至第 174 頁: 3.得列為執行費用優先受償之情形……(16)執行標的物之管理費用。例如:船舶之看守維護費、名畫之保管費用等。 資料 2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1100 號裁定要旨: 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 資料 3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4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 14 號:
法律問題
債務人所有之房屋於拍定後因拒不搬遷,經執行法院命由買受人僱工將該房屋騰空,解除債務人占有而點交於買受人。該買受人因點交執行所支出之費用,得否就拍賣房屋所得價金先受清償?
討論意見
甲說: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固為強制執行法第 29 條第 2 項所明定,但點交之執行,係與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之查封拍賣程序分開,而構成另一執行程序(最高法院 55 年台抗字第 327 號判例參照)。拍定人既非查封拍賣程序之債權人,則其因點交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即非得適用上開規定,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僅得依同法第 32 條規定聲明參與分配。 乙說: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與買受人或承受人,既為強制執行法第 99 條第 1 項所明定,則執行法院因實施點交執行而命買受人或承受人代為預納之費用,自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即應由債務人負擔。而同法第 2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債權人,並不限於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即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亦包括之(最高法院 57 年 3 月 12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至執行標的物買受人或承受人乃為點交執行程序之債權人,並無將其排除適用上開規定必要。是買受人或承受人因點交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就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所得價金先受清償。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擬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資料 4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5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7 號:
法律問題
債務人之房屋經拍賣後,拒不遷讓,經執行法院命由買受人僱工將房屋騰空,解除債務人之占有點交於買受人。該買受人因點交而支出之費用,可否就拍賣房屋所得價金優先受償?
討論意見
甲說:拍定人不管是否為執行債權人,通常點交都在案款分配之後,此時除案款分配後仍有餘額,而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聲明參與分配,買受人可依同條第 2 項之規定分配外,不可能就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84 年法律座談會第 14 號採乙說似有可議。 乙說: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現為強制執行法第 99 條第 1 項所明定,則執行法院因實施點交執行而命買受人代為預納之費用,自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依同法第 28條第 1 項規定,即應由債務人負擔。而同法第 29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債權人,並不限於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即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亦包括之(最高法院 57 年 3 月 12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至執行標的物買受人或承受人乃為點交執行程序之債權人,並無將其排除適用上開規定之必要。是買受人或承受人因點交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就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所得價金先受清償。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資料 5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8 號:
法律問題
執行法院未委託證券經銷商而自行拍賣之股票,於拍定後拍定人得否請求將其基於代徵人地位所繳納之證券交易稅(下簡稱證交稅)逕予扣還?如不得扣還,得否列為執行費用優先受償? 問題(一):得否逕予扣還拍定人? 問題(二):得否列為執行費用優先受償?
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否定說。 (一)按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 5 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除稅捐稽徵法所明定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外,其餘稅捐債權並無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之效力,基於稅捐法定原則,應無從由法院逕自拍賣所得扣還拍定人。 (二)況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代徵人為拍定人而非執行法院,代徵人代證交稅納稅義務人即出賣人繳納證交稅,係於其代為繳納後對出賣人(執行債務人)所發生之債權,債務人對稅捐機關之稅捐債務已因拍定人之代徵繳納而消滅,無從再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至拍定人得否另依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要屬別一問題,執行法院無從逕自拍賣所得扣還拍定人。 (三)乙說所引目前證券商受法院囑託拍賣上市、櫃股票代徵證交稅之情形,其操作結果使拍賣後始發生之證交稅債權優先於股票上之擔保權及一般債權,與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法理上尚有未合。如認拍賣股票所生證交稅有優先於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債權必要,仍應修法明文規定,方屬正辦。 (四)又採本說之見解,固使拍定人蒙受代徵證交稅後無法受償之風險,惟此乃法律規定拍定人為代徵義務人所必然伴隨之結果,拍定人於參與應買時,應自行評估代徵後無法追償風險再為出價。 乙說:肯定說。 (一)證交稅固非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所定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之稅捐債權,然與土地增值稅、營業稅同屬因交易行為所發生之稅捐,此種因執行程序拍賣行為所發生之稅捐,自應為相同之處理,故拍賣股票所生證券交易稅,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擔保物權,如由拍定人代徵,自應將拍定人所繳納之證交稅由拍賣所得扣還拍定人。(二)目前執行實務關於上市、櫃公司股票,係囑託證券商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變賣,該公司變賣後,即依證交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代徵證交稅,再將餘額解繳執行法院,實質上即係由受法院囑託之拍賣機關行代扣證交稅之實,若謂上市、櫃公司股票得由拍賣股票所得中因代徵而優先受償,而法院自行拍賣之股票,拍定人為辦理股票過戶而代徵證交稅後,則不得由拍賣所得中優先扣還,實非事理之平。 問題(二): 甲說:否定說。 證交稅係股票拍定即強制執行程序完成後所發生之費用,並非強制執行進行所必要之費用,與強制執行費用之定義已屬有違(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第 1 項參照)。況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已明列得優先受償之稅捐種類,非屬法所明定最優先受償之證交稅,自應受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參與分配時點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3 號研討結論參照),逾時參與分配(或拍賣後始發生之稅捐債權),僅得就餘額受償,要不因拍賣程序代徵人之代繳而使其成為執行費優先受償。否則,不啻因稽徵程序代徵制度設計,變相使稅捐債權優於其他擔保物權人(如質權人)或變更參與分配時點之限制,於他債權人之保障實屬未周。拍定人於參與應買時,知有代徵義務及無法優先受償之效果,應自行評估代繳後無法受償之風險再為出價。 乙說:肯定說。 拍定人繳交證交稅係履行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拍定人代徵義務,為拍賣(交易)過程所發生之法定費用,拍定人代債務人繳納此一拍賣程序所發生之費用,自屬強制執行必要費用。又強制執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債權人,並不限於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即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亦包括之,執行標的物買受人為交付拍賣標的程序之債權人,並無將其排除適用上開規定之必要。是股票買受人因受讓股票權利因而支出必要費用,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就強制執行拍賣所得優先受償,並不受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參與分配時間點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5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7 號研討結論參照)。
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甲說。 問題(二):採甲說。
審查意見
問題(一):採甲說。 問題(二):採甲說。 證交稅為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之稅捐,但並非同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屬代扣性質之優先於抵押權受償之稅捐,且不發生股票拍賣後優先受償權消滅之問題,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聲明時點之限制。
研討結果
問題(一)(二)均多數採乙說(實到 69 人,採甲說 8 票,採乙說 38 票)。 資料 6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船舶管理參考要點第 5 點: 船舶保管人之報酬、保管船舶之必要費用、保存或移泊之必要費用,為必要之執行費用,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不預納時,並得依同法第 28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辦理。
提案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4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