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規定併案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主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時,是否應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如停拍),通知併案債權人是否聲請續行,經併案債權人具狀聲請續行後,始得進行?
法律問題
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規定併案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主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時,是否應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如停拍),通知併案債權人是否聲請續行,經併案債權人具狀聲請續行後,始得進行?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 2 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即所謂擬制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應依同法第 31 條、第 32 條之規定辦理;「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如他債權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明參與分配者,得聲請繼續執行。」司法院令發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6 點第 1 項定有明文。司法院編訂「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二編第二章第三節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於拍賣程序亦有「於拍賣期日前有債權人聲請撤回或延緩執行之情形者,應即公告停止拍賣。」之論述(96 年版第 267 頁),由上揭「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及論述意旨,執行債權人於拍賣期日前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時,應即公告停止拍賣,並通知其他併案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併案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得以聲請繼續執行。蓋執行債權人為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於拍賣期日前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基於強制執行程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即應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方符執行債權人之意旨。至於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8 點第 3 項之規定,乃係就禁止雙重查封行為及執行行為效力共享制度而設,亦即執行債權人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及於後執行債權人;換言之,後執行債權人得續行已實行之執行程序,並依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詳言之,即前執行程序已實施查封之執行行為,於後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即生潛在之查封效力,毋庸另行實施查封程序,先執行之程序撤回時,併案執行債權人於聲請繼續行執行時,其潛在查封效力,即告顯現(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113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在執行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時,其他併案債權人僅係潛在之執行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之實行與否應取決於執行債權人,於執行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多數潛在執行債權人未具狀聲請繼續執行前,尚難認有執行債權人存在(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抗字第 9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乙說:否定說。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於民國 85 年 10 月 9 日修正前原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有再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修正後規定為:「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 2 條之規定辦理。」立法理由並載明:「一、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其處理之程序縱或不同,但並無加以禁止之理由。本條『他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一語,有欠妥洽,爰刪除之。二、他債權人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者,理論上應屬強制執行之參加,其執行程序因競合而應合併辦理,並就合併執行所得金額,比照分配程序予以處理,此與『參與分配』尚有不同,本條規定『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未盡妥切,爰修正為依前 2 條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俾名實相符。三、前後各債權人之執行程序既經合併,其在前者所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自應及於其後之加入者,爰明定前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他債權人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以免爭議。」等語。 (二)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修正前後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修正前後所採之立法制度應有不同。即「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1.修正前係「擬制參與分配」,該併案債權人之地位與「參與分配債權人」同,係屬潛在之執行債權人,於執行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多數潛在執行債權人未具狀聲請繼續執行前,尚難認有執行債權人存在。故如執行債權人於拍賣期日前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時,應即公告停止拍賣,並通知其他併案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由併案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得以聲請繼續執行,固無不妥。2.然修正後之併案執行應屬「強制執行之參加,其執行程序因競合而應合併辦理,……此與『參與分配』尚有不同」(立法理由參照),併案債權人與主案債權人均係執行債權人,而與參與分配債權人係屬潛在之執行債權人者不同。因此,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如本案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因有其他併案執行債權人未撤回,故毋需停止執行程序等併案債權人另行具狀聲請,即應繼續執行程序。 (三)另觀司法實務對於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之所謂「債權人」,應包括本案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最初聲請開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及同法第 33 條所定雙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亦即實務上所稱之併案債權人)在內(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抗字第 1807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 號、9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4 號參照)。即認本案債權人與併案債權人均係執行債權人,雖本案執行債權人聲請延緩執行,然併案債權人不同意時,則不應延緩執行。如採甲說(肯定說)的見解,似有前後不一致之疑慮。 (四)至於甲說(肯定說)所提到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113 號民事裁判要旨(一)之意旨,應係就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所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所表示之意見,似未就併案執行債權人之地位表示意見,似難推出本案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執行程序應即停止,待併案債權人聲請繼續執行時,始得繼續執行之結論。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6 點第 1 項規定,及「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二編第二章第三節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於拍賣程序載有「於拍賣期日前有債權人聲請撤回或延緩執行之情形者,應即公告停止拍賣。」(96 年版第 267 頁)之論述,應係指無其他併案執行債權人之情形。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否定說,理由如下: 併案債權人與主導債權人均係執行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如主導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時,因有其他併案債權人未撤回,故如無涉拍賣實益問題,毋需停止執行程序等併案債權人另行具狀聲請,即應繼續執行程序。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1.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抗字第 1807 號裁定要旨: 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又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前段及第 1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之「債權人」,應包括本案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最初聲請開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及同法第 33 條所定雙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亦即實務上所稱之併案債權人)在內。本院暨所屬法院 8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1 號、9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4 號研討結論均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 1 號:
法律問題
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1 項:「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其所謂債權人,除本案聲請之債權人外,有無包括有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
討論意見
甲說:本條所謂債權人,應指聲請執行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即聲請本案執行與併案執行之債權人而言,不包括具有執行名義之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在內。蓋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對該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或終止,並無決定之權,僅係附屬本案執行程序,就變價之價金參與分配而已。 乙說: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因已具備開始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故本條所謂債權人應包括有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在內。且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依本法第 28 條之 2 之規定,應繳納與執行債權人同額執行費,而強制執行之延緩,並未如執行債權人撤回執行時,有執行名義之聲明參與分配債權人得獨立聲請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以謀補救,其既具有執行名義,且已繳納執行費,即應與執行債權人受同等程序之保障。
審查意見
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1 項所謂債權人同意,應包括本案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及同法第 33 條所定雙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在內,但不包括有執行名義之參與分配債權人。 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3.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 4 號:
法律問題
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須得其同意之「債權人」係指何而言?是否包括雙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亦即實務上所稱之併案債權人)及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
討論意見
甲說:依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須得其同意之債權人,係指最初聲請開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而言,且應僅限於此種債權人,不包括雙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亦即實務上所稱之併案債權人)及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在內(參見陳榮宗著「強制執行法」89 年修訂版第 124 頁)。 乙說:依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須得其同意之債權人,應包括本案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最初聲請開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及同法第 33 條所定雙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亦即實務上所稱之併案債權人)在內,但不包括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在內(參見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修訂版第 120 頁)。 丙說:依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須得其同意之債權人,除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外,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者,亦包括在內。亦即包括「最初聲請開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雙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亦即實務上所稱之併案之債權人)及「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在內(參見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修訂版第 170 頁)。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同意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 1 號提案。 資料 2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113 號裁定要旨: 「按就不動產所為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時之基準』,固以對債務人之不動產實施查封時,為其強制執行之開始時期,惟因我國採禁止雙重查封之立法例,乃於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 2 條之規定辦理。是以前後各債權人之執行程序既經合併,則其先執行程序之查封效力,對於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仍然存在,自可引為後執行事件之查封效力,即後執行事件於該他債權人聲請時,亦發生潛在之查封效力而合併於先執行程序,並於先執行程序撤回或被撤銷時,該潛在之查封效力即告溯及顯現。」
提案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5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