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執行法院於不動產拍定後製作分配表,定期民國 105 年 8 月 3 日實施分配,並於分配期日通知載明異議之相對人未於分配期日到場者,即視為不同意更正原分配表,不另通知聲明異議之結果,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 10 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嗣有債權人甲於 105 年 7 月 25 日就分配表上抵押權人乙之債權聲明異議,主張乙之債權不存在,應予剔除,惟分配期日均無人到場。則執行法院如認甲之異議為正當,但因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同意甲之異議內容,故不予更正分配表,亦未再通知甲、乙,此時甲依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第 3 項所定應向法院為起訴證明之 10 日期間是否應自分配期日(105 年 8 月 3 日)起算?
法律問題
執行法院於不動產拍定後製作分配表,定期民國 105 年 8 月 3 日實施分配,並於分配期日通知載明異議之相對人未於分配期日到場者,即視為不同意更正原分配表,不另通知聲明異議之結果,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 10 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嗣有債權人甲於 105 年 7 月 25 日就分配表上抵押權人乙之債權聲明異議,主張乙之債權不存在,應予剔除,惟分配期日均無人到場。則執行法院如認甲之異議為正當,但因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同意甲之異議內容,故不予更正分配表,亦未再通知甲、乙,此時甲依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第 3 項所定應向法院為起訴證明之 10 日期間是否應自分配期日(105 年 8 月 3 日)起算?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第 3 項規定,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依同條第 1 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已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如該聲明異議之人未於分配期日起 10 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揆其立法旨趣,無非係為避免強制執行程序及訴訟程序之拖延,而對於不遵期為起訴證明者使之生失權之效果。惟如聲明異議人及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致執行法院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更正分配表,異議程序因而未終結者,倘執行法院未通知該聲明異議人提出起訴證明,而該聲明異議人又已對分配表所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在執行法院為前述通知前,即時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參照同法第 41 條第 4 項之法理,為貫徹同條第 3 項規範意旨之目的,應作目的性之限縮,依漏洞填補之方式,本於限縮的剔除作用,將上開不合規範意旨部分之類型排除在該第 3 項適用範圍之外,受訴法院即不得逕認異議之聲明人未依該第 3 項規定,提出起訴之證明,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118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 2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如題示所述情形,倘執行法院未通知甲提出起訴(分配表異議之訴)證明前,甲均得「即時」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故應認此際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第 3 項之 10 日期間並未自分配期日開始起算。 乙說:肯定說。 (一)按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全部未到場者,因無從於分配期日獲得同意而更正分配表,且異議之內容,又涉及實體問題,執行法院不得調查認定,自應留待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故異議人自分配期日起 10 日內起訴,不得將異議狀繕本送達債務人及債權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致遲誤起訴期間,影響分配表之迅速確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民國 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528 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27 之 1 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或因債權人、債務人到場為反對表示,或未到場,但已具狀為反對表示,或全未到場,可認該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聲明異議人有反對之陳述(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169 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不到場以致不知悉,其咎在己,豈須等法院通知(吳光陸,強制執行法,民國 102 年 6 月修訂 2 版 2 刷,第 505 頁參照)。否則,異議人於分配期日到場者因知悉他人之視為不同意異議,故應自分配期日起算 10 日之期間;未到場者因不知悉他人之視為不同意異議,反責法院須於分配期日後另為通知,展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為起訴證明之期間,厚不遵期日而薄遵守期日到場者,不啻鼓勵異議者於分配期日不到場,破壞強制執行法指定分配期日之目的。 (三)參以執行法院若將聲明異議狀繕本送達其他當事人,或可解為執行法院就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實體爭執,經由相對人同意異議內容之方式,避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累,因此時無可期待分配期日後經過當事人間之意見往返程序,異議人猶得於分配期日起10 日內為起訴證明,故此時自異議人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 10 日期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682 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執行法院既已選擇不送達異議狀繕本予相對人,並於分配期日通知明確載明相對人如未到場視為不同意異議內容之效果,此為異議人於收受分配期日通知時所知悉或可得知悉,自應自分配期日起算 10 日之期間(沈建興,強制執行法逐條釋義上冊,民國 103 年 6 月初版 1 刷,第 619 頁參照),如許其遲誤法定期間後再為爭執,認法院未通知異議人起訴則不起算10 日期間,殊與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有違。 (四)題示情形,執行法院選擇不將甲之異議狀繕本送達乙表示意見,強制執行法復未規定執行法院於未更正分配表之情形應另行通知異議人,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第 3 項規定,自分配期日即 105 年 8 月 3 日起算 10 日期間。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惟乙說理由(三)、(四)建議刪除。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 40 條、第 40 條之 1、第 41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530 號裁定要旨: 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9 年度司執字第 86886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100 年 3 月 18 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同年 4 月 14 日實行分配。再抗告人先於同年 3 月 24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嗣於同年 4 月 12 日向執行法院提起書狀,對於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已完備其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程序。又本件再抗告人及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應視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依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第 3 項之規定,再抗告人應於分配期日起 10 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然其並未為之,應視為再抗告人撤回異議之聲明,則再抗告人之異議即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因不備上開要件而非合法,且其情形非得補正,原法院因以裁定維持板橋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資料 2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 16 號:
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對於分配表所列債權人乙之違約金認屬過高,於分配期日前 1 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惟異議人(即債權人甲)、債權人乙及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執行法院認異議非正當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則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 10 日期間,應自何時起算?
討論意見
甲說:應自分配期日起算 10 日內為之。 (一)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全部未到場者,因無從於分配期日獲得同意而更正分配表,且異議之內容,又涉及實體問題,執行法院不得調查認定,自應留待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故只能通知異議人自分配期日起 10 日內起訴,不得將異議狀繕本送達債務人及債權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致遲誤起訴期間,影響分配表之迅速確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民國 93 年 2 月修訂版,第 518 頁參照)。本訴之被告為被異議人,即原告之異議如被認許,分配表上分配額將被減少之債權人,此等債權人,除於分配期日到場而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外,均得為本訴之被告(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民國 93 年 2 月修訂版,第 521 頁參照)。依此,題例情形無強制執行法第 40 條之 1 規定之類推適用,且前揭通知僅在促使異議人注意應依同法第 41 條第 3項規定期間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 (二)被異議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既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應視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 37 期第 13 則,民國 84 年 4 月出版,第 194 頁參照)。異議程序既未終結,異議人無待執行法院通知,即應於分配期日起 10 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此為異議人之法定義務,違反即發生異議視為撤回之法律效果。惟為避免異議人因不諳法律致遲誤其證明義務,執行法院宜於分配期日曉諭到場之異議人或通知分配期日未到場之異議人,以促使異議人注意。 (三)執行法院認其聲明為非正當者,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及債務人部分到場、部分未到場及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債務人全部未到場,異議程序即未終結,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有異議部分,應由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向執行法院之民事庭對於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 10 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應依原分配表分配(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96 年 6 月,第 206 頁(二) 2、第 419 頁附件 10 參照)。 (四)執行程序貴在迅速,依乙說執行法院應將異議狀送達利害關係人,惟執行法院依法無將異議狀通知被異議人之義務,且利害關係人於收受通知後是否為同意或反對陳述、將於何時為同意或反對陳述均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嚴重影響分配程序之迅速及安定。縱執行法院於送達異議狀同時限期命利害關係人表示是否同意或為反對陳述,逾期未表示意見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惟此影響利害關係人之處理方式欠缺法律依據,且當事人就更正之分配表是否仍得依同法第 39 條聲明異議,尚非無疑,如此將使異議程序是否終結因執行法院之不同處理而異,並使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是否發生視為撤回之效果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亦嚴重影響分配程序之迅速與安定,顯與強制執行應迅速進行之要求相悖。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6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