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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0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11 月 07 日

要旨

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對債務人裁定處怠金後,如經債務人聲明異議,且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是否應逕依同法第 30 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 4 第 2 項規定,送請法院裁定?

法律問題

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對債務人裁定處怠金後,如經債務人聲明異議,且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是否應逕依同法第 30 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 4 第 2 項規定,送請法院裁定?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對債務人處怠金,性質上為促使債務人履行之執行方法(間接強制),債務人就此一執行方法聲明異議,自應循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先由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為裁定,非逕依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 4第 2 項規定,送請法院(法官)裁定。

乙說:肯定說。

債務人合法收受限期自動履行命令後,逾期仍不履行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規定所處怠金,性質上為應履行而不履行責任之行政罰,並應以「裁定」命債務人支付(張登科,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568 頁;沈建興,強制執行法逐條釋義下,第 599 頁參照),與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顯屬有別,亦與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無涉,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從而,此一司法事務官對債務人課以行政罰之處怠金裁定(處分),如經債務人提出異議,應直接依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 2 項規定,送請法院(法官)裁定。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28 條第 1 項。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0 號)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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