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強制執行程序應分配予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後段辦理提存後,嗣該假扣押債權人欲聲請領取前開提存款時,其所提出者如係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終局執行名義(如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執行法院應否許之?
法律問題
強制執行程序應分配予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後段辦理提存後,嗣該假扣押債權人欲聲請領取前開提存款時,其所提出者如係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終局執行名義(如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執行法院應否許之?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按強制執行法第 133 條,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假扣押債權人於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得就提存款而受償(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抗字第 18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可知假扣押債權人未取得本案勝訴判決前,其有無受償之權利,尚屬不明,僅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 1 項規定之本案訴訟確認。又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終局執行名義,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假扣押債權人未提起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尚無法領取受分配之款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5 號研討結果參照)。 乙說:肯定說。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 133 條規定所應提存之分配金額,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依分配程序所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部分之金額而言。假扣押債權人須俟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有「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後,始得就該提存之分配金額受償(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考量假扣押之目的在保全債權人將來之終局執行,則債權人僅需取得具備執行力之終局執行名義,即可對強制執行法第 133 條後段所規定之提存款聲請執行並領回,並不以取得確定判決或與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必要,而支付命令、本票裁定之執行力,亦不應因是曾為假扣押執行而減損。 (二)否定說援引民事訴訟法第 529 條規定為據,惟該規定乃在債務人否認假扣押債權存在時,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起訴訟,以求儘速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其規範目的與應否許假扣押債權人逕提出終局執行名義領取提存款之判斷實屬無涉。蓋假扣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就債權存否未必有爭執,且民國 102 年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第 1 項規定修正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如強令假扣押債權人需取得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始得領款,則債權人唯有起訴一途,此不啻強令債權人就多數無爭執之債權起訴,殊與程序法上設計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等非訟執行名義以疏減訟源之目的有違。至若假扣押債務人就債權存否爭執,本得於支付命令程序中異議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予以確認,對其保護尚無不周。 (三)綜上,假扣押債權人僅需提出終局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即應許其領取強制執行法第 133 條後段提存之款項,不以債權人提出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必要。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 133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480 號判決要旨: 依強制執行法第 133 條規定所應提存之分配金額,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依分配程序所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部分之金額而言。假扣押債權人須俟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有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後,始得就該提存之分配金額受償。 資料 2 沈建興,強制執行法逐條釋義(下),2014 年 11 月初版,第 687 頁: 本票裁定之內容記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准予強制執行」,故債權人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為終局滿足清償之執行,執行法院查封拍賣所得應分配本票債權人,若不足清償,當然可以核發債權憑證,所以本票裁定雖無既判力,惟因票據之無因性,具有票據權利,法律特別賦予終局之執行力,故假扣押債權人持本票裁定請求領取分配款,執行法院應予准許。所以不贊同上開座談會(指前述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法律座談會)意見。
提案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2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