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債務人甲公司經地方政府勞動局認定歇業,甲公司對其員工乙所積欠資遣費經勞動局調解成立,乙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持准予執行裁定依勞動基準法第 28 條第 5 項規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代墊甲公司積欠之資遣費。嗣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現甲公司所有設定質權之股票經質權人取得拍賣質物裁定聲請執行,於拍定前一日持許可執行裁定正本、歇業函、代墊資料、債權受讓通知函等為憑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並主張其受償順序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8 條第 1項規定與第一順位質權所擔保債權相同,則執行法院應否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權與第一順位質權擔保之債權列於同一順位按債權比例分配受償?
法律問題
債務人甲公司經地方政府勞動局認定歇業,甲公司對其員工乙所積欠資遣費經勞動局調解成立,乙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持准予執行裁定依勞動基準法第 28 條第 5 項規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代墊甲公司積欠之資遣費。嗣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現甲公司所有設定質權之股票經質權人取得拍賣質物裁定聲請執行,於拍定前一日持許可執行裁定正本、歇業函、代墊資料、債權受讓通知函等為憑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並主張其受償順序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8 條第 1項規定與第一順位質權所擔保債權相同,則執行法院應否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權與第一順位質權擔保之債權列於同一順位按債權比例分配受償?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勞動基準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5 項規定:「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 2 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另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 14條規定:「勞保局依本法第 28 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後,在墊償金額範圍內,承受勞工對雇主之債權,並得向雇主、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一定期間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金融機構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且本條於民國 104 年 5 月 20 日修正理由第2 點亦明示「勞動基準法第 28 條條文修正後,提升勞工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受償順序。又勞工保險局先以墊償基金墊償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債權後,取得對雇主之代位求償權(即民法所稱之承受債權),其債權範圍、內容及受償順序與原來私法上之債權相同,皆應適用本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規定,爰酌修相關文字。」從而,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為雇主墊償後,其因清償承受取得員工對雇主之債權。是原勞工得主張權利,當然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繼受取得權利。 (二)再者,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制度係為確保積欠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給付,使勞工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給付能即時受保障,以符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是該制度有關基金墊償程序、收繳及管理辦法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以使墊償基金制度能永久存續穩定運作,如勞工保險局於墊償基金代為清償後得一併繼受原屬員工之優先受償權利,將有助基金資本穩固充實,確保制度目的之實現。 (三)是本件勞工保險局主張墊償基金代甲公司清償資遣費繼受乙之債權,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質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為有理由,執行法院應將股票拍賣價金按債權金額比例分配予勞工保險局及質權人。 乙說:否定說。 (一)勞動基準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有優先受償權之權利人為「勞工」,同條第 5 項、第 6 項並未準用第 1 項規定,亦別無勞工保險局以墊償基金於墊償後得優先受償之規定。而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係勞動基準法第 28 條第 6 項授權委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該辦法第 14 條之修正理由認為勞工保險局以墊償基金代為清償後有勞動基準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顯有逾越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嫌。 (二)再者,勞動基準法第 28 條第 1 項立法目的係為勞工生存權及工作權之保障,倘今日受讓權利之人為第三人時,已無原立法欲保障之對象存在,自不得再援引該優先受償權主張權利,此於一般人受讓債權時尤為明顯。況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有其提繳制度,非如同勞工為經濟弱勢,並無額外給予優先受償權保障之必要。(三)是本件勞工保險局援引勞動基準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主張墊償基金代甲公司清償資遣費繼受乙之債權,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質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並無理由,其債權應屬普通債權,執行法院應將股票拍賣價金優先分配予質權擔保之債權,如有餘額始由勞工保險局受償。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理由補充如下: (一)有關勞工保險局對勞工墊償積欠工資問題,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認為:「勞工保險局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原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雖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管理,惟墊償基金之資金來源乃由雇主負責繳納,其墊償行為並非以國庫財產提供人民公法上給付,而是以基金管理者之身分,將企業主共同集資形成之基金提供經營不善企業之勞工確實獲得上開積欠工資之保障,蓋勞工保險局於墊償勞工後,取得對雇主之代位求償權,其債權範圍、內容與原來之私法上工資債權具相同性質。再勞工保險局為墊償基金行使此項代位求償權時,乃處於與勞工之同一地位,不因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管理委員會管理,基金收繳有關業務由勞工保險機構辦理(勞動基準法第 28 條第 5 項),或墊償基金之設立具有公益上理由,而異其性質。亦即原勞工之工資債權改由勞工保險局行使,乃係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其所具私法債權之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9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嗣勞動基準法於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第 28 條,將勞工對雇主之「退休金」及「資遣費」,納入最優先受償債權,並列為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墊償範圍。勞動部為因應前開修法,亦於 104年 5 月 20 日隨同修正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4 條,且於修正理由表示:「勞工保險局先以墊償基金墊償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債權後,取得對雇主之代位求償權(即民法所稱之承受債權),其債權範圍、內容及受償順序與原來私法上之債權相同,皆應適用本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規定,爰酌修相關文字。」 (三)有鑒於工資與退休金、資遣費均為勞工生活之所繫,其受保障之原因並無不同,而墊償基金之設置管理、資金來源等項,於修法前後亦無差異。基於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95 號解釋之同一法律上理由,勞工保險局於墊償勞工後,其承受勞工對雇主債權之範圍、內容與原來之私法上資遣費債權具有相同性質。勞工保險局為墊償基金向雇主請求償還墊款時,乃處於與勞工之同一地位,亦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規定。
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理由(三)第5行「勞工保險局於墊償勞工後」修改為「勞工保險局墊償勞工於 104 年 2 月 4 日勞動基準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生效施行後所生之資遣費」。 (二)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 28 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 14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95 號解釋理由書: 勞動基準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 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第 2 項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此乃政府為保障勞工權益,改善勞工處境,促進社會安定與經濟發展所為之規定,避免企業經營陷入困境,宣告破產,或惡性倒閉,致勞工對於雇主依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無以獲償而蒙受損害。雇主須依此規定向墊償基金提繳一定數額之款項,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時,其所積欠勞工之工資未滿 6 個月部分,由該基金墊償,以保障勞工之工資於此範圍內確能獲得支付。同法第 28 條第 4 項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及依同條規定訂定之墊償管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勞保局依本法第 28 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就此以觀,勞工保險局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原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雖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管理,惟墊償基金之資金來源乃由雇主負責繳納,其墊償行為並非以國庫財產提供人民公法上給付,而是以基金管理者之身分,將企業主共同集資形成之基金提供經營不善企業之勞工確實獲得上開積欠工資之保障,蓋勞工保險局於墊償勞工後,取得對雇主之代位求償權,其債權範圍、內容與原來之私法上工資債權具相同性質。再勞工保險局為墊償基金行使此項代位求償權時,乃處於與勞工之同一地位,不因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管理委員會管理,基金收繳有關業務由勞工保險機構辦理(勞動基準法第 28 條第 5 項),或墊償基金之設立具有公益上理由,而異其性質。亦即原勞工之工資債權改由勞工保險局行使,乃係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其所具私法債權之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勞工保險局與雇主間因前述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至於雇主違背繳納基金費用之義務,應依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動基準法第 79 條第 1 款規定裁處罰鍰,係屬違背公法上義務,則應循行政訴訟途徑為之。又本件係聲請機關就其職權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28 條、墊償管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關於其訴訟事件應屬何機關審判之見解與他機關有異,而聲請本院為統一解釋,憲法第 16條規定之訴訟權內涵及各該民事、行政訴訟法法條本身,概非聲請解釋之標的,本件解釋自不併予及之,均併此敘明。
提案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9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