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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0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11 月 07 日

要旨

甲為 A 公司負責人,A 公司於民國 87 年間已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600 餘萬元,詎甲竟於 90 年間將 A 公司帳戶存款 300 萬元匯至其個人帳戶,並已花用殆盡,致稅捐機關於 91 年間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未果。乙行政執行分署復於 104 年間就前開營業稅公法債權對 A公司強制執行,經調查結果 A 公司及甲確已無財產,且未依限履行及供擔保,乙行政執行分署乃以甲為義務人 A 公司之負責人,於 90 年間隱匿、處分 A 公司財產,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6 項第 3 款所定「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依同法第 24 條第 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管收甲。就此聲請,法院應否許之?

法律問題

甲為 A 公司負責人,A 公司於民國 87 年間已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600 餘萬元,詎甲竟於 90 年間將 A 公司帳戶存款 300 萬元匯至其個人帳戶,並已花用殆盡,致稅捐機關於 91 年間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未果。乙行政執行分署復於 104 年間就前開營業稅公法債權對 A公司強制執行,經調查結果 A 公司及甲確已無財產,且未依限履行及供擔保,乙行政執行分署乃以甲為義務人 A 公司之負責人,於 90 年間隱匿、處分 A 公司財產,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6 項第 3 款所定「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依同法第 24 條第 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管收甲。就此聲請,法院應否許之?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6 項第 1 款、第 3 款所明定。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617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 38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 498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題示情形,乙行政執行分署既已得證明甲在 A 公司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後有隱匿或處分財產情事,則縱其當時隱匿或處分之財產於強制執行時已花用殆盡,依前揭說明,仍得對其聲請管收。乙說:否定說。

(一)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必須行政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有管收必要之情形,始符合上開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管收要件。執行機關就此應盡舉證責任。至義務人是否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有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之認定,則應就義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之財產狀況或變動情形為觀察以為斷。此等規定,對於公司之負責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規定,亦適用之(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64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定有明文。前開條文已明揭行政執行之「合目的性原則」。而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言,其目的乃在促使義務人提出金錢履行義務,非在制裁義務人過去之違法或不正行為,故其採取之執行方法,自須以有助於義務人提出給付之手段為限。苟義務人先前確有隱匿或處分應受執行財產之不正行為,然該隱匿或處分之財產現時已不復存在,義務人客觀上已無資力清償,縱加以管收,亦無從使不復存在之應供執行財產回復,或提升義務人之給付能力,則管收之方法即無助於行政執行目的之達成。肯定說所述「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之狀態,除非延續至行政執行官聲請管收之際,否則管收之行政執行行為,即無法促使已無資力之義務人履行給付,顯與合目的性原則有違,法院亦不得徒以制裁或公平為由,即為管收之手段。

(三)題示情形,甲隱匿或處分之財產於強制執行時已花用殆盡,A 公司及甲確已無財產,則管收既無助於使 A 公司履行其義務,法院自應否准乙行政執行署對甲管收之聲請。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其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6 項第 3 款規定自明。所謂「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617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 38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 498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有無管收必要性,應視具體個案情形認定。

研討結果

本題經提案機關撤回。

相關法條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4 項、第 24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498 號裁定要旨:

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6 項第 1 款、第 3 款所明定。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

資料 2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644 號裁定要旨: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自拘提時起 24 小時內,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6 項第 1 款、第 3 款所明定。惟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必須行政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有管收必要之情形,始符合上開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管收要件。執行機關就此應盡舉證責任。至義務人是否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有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之認定,則應就義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之財產狀況或變動情形為觀察以為斷。此等規定,對於公司之負責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規定,亦適用之。

資料 3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88 號解釋理由書節錄:

「管收」係就義務人之身體於一定期間內,拘束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目的在使其為義務之履行,為間接執行方法之一,雖屬限制義務人之身體自由,惟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既係在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亦即對負有給付義務且有履行之可能,卻拒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人所為促使其履行之強制手段,衡諸前述之說明,尚非憲法所不許。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2 項依同條第 1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事由中,除第 1 項第 1、2、3 款規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均以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為前提(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參照)始得為之,自難謂其已逾必要之程度,可認係屬正當者外,其餘同項第 4、5、6 款事由:「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不論法定義務人是否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為,亦不問於此情形下執行機關是否尚有其他較小侵害手段可資運用(如未用盡可行之執行方法),以查明所欲執行之責任財產,一有此等事由,可不為財產之追查,即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意旨不能謂無違背。至履行能力有無之判斷,則應就義務人整體之收入與財產狀況暨工作能力予以觀察,究竟是否可期待其經由工作收入或其他途徑(如處分財產、減少生活費用之支出),以獲得支付(履行)之方法;且其中並應注意維持生計所必需者(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第 1 款參照),而「工作能力」亦應考慮年齡之大小、健康之狀態與勞動市場供需之情形等,乃當然之事理。

資料 4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617 號裁定要旨:

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6 項第 1 款、第 3 款之規定即明。所稱「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查封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查封階段,無異解免查封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查封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同法第 24 條第 4 款亦定有明文。再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管收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管收。

提案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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