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聲請人因購入 A 屋而成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位經建商於出售時,以買賣契約而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其使用成立分管契約,聲請人於購入後可否主張原分管契約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依民法第 820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全體共有人所成立之分管契約?
法律問題
聲請人因購入 A 屋而成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位經建商於出售時,以買賣契約而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其使用成立分管契約,聲請人於購入後可否主張原分管契約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依民法第 820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全體共有人所成立之分管契約?
討論意見
甲說:可。 (一)依民法第 820 條第 2 項規定,僅不同意之少數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同條第 1 項以多數決所定之管理,惟依同條第3 項規定,凡共有人皆有聲請權,不限於以共有人多數決所定之管理,亦包括共有人全體同意所定之分管契約,其聲請原因係原決定或約定或由法院裁定之管理於經過一定期間後,因情事變更而有難以繼續之情形。 (二)依 98 年 1 月 23 日修正民法第 820 立法理由一、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爰仿多數立法例,修正第 1 項之意旨,如認原由全體共有人成立之分管契約亦得以情事變更為理由,聲請法院裁定變更之,符合立法意旨欲達成「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之目的,應可許之。 乙說:否。 (一)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符合共有物之管理以自治為優先之原則,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立,此為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無從以多數決方式為之,故分管契約之訂定與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所稱之得以多數決為管理並非相同。 (二)依民法第 820 條第 2 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依第 1 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二所定之管理。」已排除前述全體共有人所成立分管契約之適用,而同條第 3 項係規定「前 2 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可知全體共有人成立之分管契約,亦不得適用同條第 3 項規定請求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三)原分管契約既由全體共有人所成立,其變更亦應以相同方式為之,始符合契約自治、意思自主原則,並符合共有人以成立分管契約管理共有物之期待,不致使財產權或其交易陷於不安之地位。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理由補充如下︰ (一)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關於共有物之管理,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以共有人全體合意所為約定為優先。如已有管理約定,不論其內容為何,各共有人應受拘束,不得再依同條項規定,以多數決方式另定其管理,亦不得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 (二)共有物管理契約,在實務上常見為分管契約,除因共有物分割而當然終止外;如定有期限於期限屆滿時終止;未定有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585 號判決參照);至於共有人所分管之特定部分,因不可歸責於各共有人之事由致不能使用、收益,且已不能回復者,依民法第 225 條第 1 項及第 266 條第1 項規定,各共有人即免提供特定部分予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義務,分管契約當然歸於消滅(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1147 號判決參照)。
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 72 人,採甲說 3 票,採審查意見 61 票)。
相關法條
民法第 820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585 號判決要旨: 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尚難認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原審見未及此,遽認系爭分管契約未定期限,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50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由被上訴人隨時予以終止,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 資料 2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1147 號判決要旨: 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物,如共有人分管之特定部分,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為使用收益,且已不能回復者,依民法第 225 條第 1 項、第 266 條第 1 項規定,各共有人即免其提供共有物特定部分予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義務,分管契約當然從此歸於消滅。嗣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查上訴人主張: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因部分土地遭政府徵收,其餘土地由被上訴人使用,致伊無地可耕等語,攸關系爭分管契約是否已因部分共有土地遭徵收而歸於消滅,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疏略。 資料 3 謝在全,民法物權編(上),2014 年版,第 380 頁: 本項適用之客體,可包括共有人多數之決定及共有人全體所定之契約(例如分管契約) 。得聲請變更之管理不以共有人多數決之決定為限。 資料 4 溫豐文,論共有物之管理,台灣法學雜誌,135 期,2009 年 9 月 1 日,第 100頁︰ 依民法第 820 條第 3 項規定,共有人約定,決定或法院裁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例如甲、乙、丙共有一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等,透過約定或多數決決定或法院裁定各自分管該地之某一特定部分,嗣甲所分管之全部土地與乙所分管之部分土地,被政府徵收作為道路用地,則甲、乙其至丙均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原定分管約定、分管決定或分管裁定。
提案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