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3 項規定:「(第 1項)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第 3 項)違反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如經法院審理後,認當事人間競業禁止約定條款,就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 1 第1 項第 3 款所定事項,有部分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時,該競業禁止約定條款之效力為何?
法律問題
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3 項規定:「(第 1 項)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第 3 項)違反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如經法院審理後,認當事人間競業禁止約定條款,就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事項,有部分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時,該競業禁止約定條款之效力為何?
討論意見
甲說:僅超過合理範圍部分無效。 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 111 條定有明文。是競業禁止約定中有關競業禁止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如依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認為有部分已逾越合理之範疇,應僅該不合理之部分為無效,至尚在合理範圍之部分,既屬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勞工之工作權,則兼為確保雇主之利益,並促進經濟之發展,自應認為有效,而無從嚴認定競業禁止約款全部無效之必要。 乙說:全部無效。 (一)按勞動契約終止後,勞工對原雇主即無忠誠義務,原得利用其因工作所累積之經驗、技能,繼續發展其經濟、職業活動,此項勞工生存權、工作權、自由權係受憲法第 15 條、第 22 條所保障,雇主為保護自身工作權或財產權,與勞工約定離職後禁止競業,係對勞工上開權利之限制,自應具備相當性,始能承認其效力。從而,競業禁止約定條款中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尚不得逾必要、合理之範圍,如有逾越,即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工作權之精神有違,依民法第 71 條、第 72 條之規定,該競業禁止約定應全部無效。 (二)如認競業禁止約定條款僅在逾越合理範圍部分為無效,其他部分仍屬有效,無異變相鼓勵雇主得濫用其締約之優勢地位,恣意提出不合理之競業禁止約定條款要求勞工遵守,並使勞工應遵守競業禁止約定之範圍不明確,而須待法院確認何範圍之競業禁止約定條款屬無效後,始得安心從事新職,顯與保障勞工工作權之立法意旨有違。
研討結果
採甲說、乙說票數相同。
審查意見
採甲說,惟理由修正如下: 競業禁止約定中有關競業禁止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如依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認為有部分已逾越合理之範疇,應僅該部分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依同條第 3 項規定,其約定為無效,至尚在合理範圍之部分,既屬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勞工之工作權,則兼為確保雇主之利益,並促進經濟之發展,自應認為有效,而無從嚴認定競業禁止約款全部無效之必要。
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末加入「(最高法院 75 年台上字第 1261 號判例意旨參照)」等字。 (二)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 71 人,採乙說 11 票,採審查意見 52 票)。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民法第 111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勞上字第 69 號判決要旨: 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雖未明白約定競業禁止之地域,然兩造此項約定之目的既係為防止被上訴人於離職後與上訴人為不公平之競爭,其所為競業禁止之地域,自係以上訴人之營業活動區域為準。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已約定競業禁止之業務範圍係被上訴人離職時上訴人所研發、生產、銷售之產品產業,雖未就該等產業逐一具體列載,然仍屬可得特定。是尚不能憑此即謂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定競業禁止之範圍,除有時間限制外,就其他事項均毫無限制,並據以認定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係不合理地限制被上訴人之工作權、生活權,應屬無效。 資料 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70 號判決要旨: 競業禁止條款固為法秩序所允許,但其所保護者係雇主個人或公司之營業利益,是其禁止之結果勢必造成勞工生存權及工作權受到限縮,是在判斷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性,自需同時考慮勞工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否則若容認雇主一方得不必給予任何補償,亦無須負擔任何之義務,即得以競業禁止之條款作為唯一之理由,要求勞工不得從事同業或似近之勞務,無異要求勞工犧牲自己之所長,而自行承擔及吸收經濟上不利益之結果,此無異在勞資雙方間形成一單務、無償之法律關係,顯然對於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有所失衡。因而對勞工離職後就職所加諸之限制,仍應兼顧及斟酌就勞工所受之損失是否有為適當之補償,且此一代償不能僅以有無觀之,其數額亦需至少達可使員工過合理生活之程度,始可認為競業禁止約款為有效。故補償措施不但是勞資雙方利益之衡平措施,且不致於過度侵害契約自由,如無代償措施者,應認競業禁止之限制已逾合理範圍,該契約即屬無效。 資料 3 勞動部 106 年 4 月 12 日勞動關 2 字第 1060125770 號函釋要旨: 雇主與勞工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勞工離職後若實際上從事原有職業活動工作及洩漏營業秘密,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實質認定該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效力,另競業禁止區域縱在境外亦應包含在內,是否合理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實質認定。 資料 4 最高法院 75 年台上字第 1261 號判例要旨: 民法第 111 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
提案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7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