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公司以販賣債權、投資入股、或合夥經營等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且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乙因而加入會員陸續繳納數十萬元消費款。嗣經檢察官以甲公司及其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 29 條規定及同法第 29 條之 1 提起公訴。 問題(一):會員乙可否主張受有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問題(二):乙可否主張甲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法律問題
甲公司以販賣債權、投資入股、或合夥經營等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且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乙因而加入會員陸續繳納數十萬元消費款。嗣經檢察官以甲公司及其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 29 條規定及同法第 29 條之 1 提起公訴。 問題(一):會員乙可否主張受有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問題(二):乙可否主張甲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肯定說。 (一)按銀行法第 29 條之立法目的,除建立銀行特許制,以健全金融秩序外,更兼有杜絕未經許可之公司經營銀行業務,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並保護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 (二)至於民國 78 年 7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增訂第 29 條之 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不過明定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應負違反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之罪責而已。故不問在銀行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況且,目前之社會,非銀錢業者,藉合法之名掩飾非法吸金行為,而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對外招攬不特定客戶參加投資,並從中牟取暴利者,時有所聞,而一般人對於公司所經營之項目是否合法,何種行為係該當於銀行之業務,單從投資名稱及標的自無從判知,且往往在公司細心設計及有計畫的安排,再加上業務員慫恿甚至保證不違法之情況下,誤認公司之營業及其投資標的均屬合法,而投入大筆積蓄,最後卻因其所投資者係非法吸金公司,且公司資金流向不明而無從求償。故應認乙係誤信非法吸金行為為合法,始交付財物予非法業者,並因此受有損害,屬於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684 號、91 年度台上字第 1221 號、95 年度台上字第 2382 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 19 號裁定、103 年度台上字第 1198 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 123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 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乙說:否定說。 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起訴請求之範圍,應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者為限。銀行法第 29 條及第 29 條之 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上揭規定之直接被害人。犯罪行為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乙並非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169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 279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 1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問題(二): 甲說:肯定說。 (一)銀行法第 29 條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行為人有過失。 (二)民國 78 年 7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增訂第 29 條之 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不過明定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應負違反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之罪責而已。故不問在銀行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因此,乙得主張甲公司等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684號、91 年度台上字第 1221 號、95 年度台上字第 2382 號判決、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9 號裁定、103 年度台上字第 1198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 1232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 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乙說:否定說。 (一)銀行法第 29 條及第 29 條之 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上揭規定之直接被害人。行為人違反上揭規定,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二)銀行法第 1 條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該法條雖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規定,但仍須行為人故意以銀行法所不許之行為,向他人吸收資金,使他人財產遭受損害,始得認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本件乙之財產遭受損害,係因為獲取高額利息,出於個人意願所為之投資行為,非得認為係甲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三)因此,乙不得主張甲等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169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 279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 1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甲說。 問題(二):採甲說。
審查意見
(一)因最高法院見解尚有歧異,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 (二)參考資料增列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169 號裁定。
研討結果
(一)問題(一):多數採甲說(實到 74 人,採甲說 47 票,採乙說 15 票)。 問題(二):多數採甲說(實到 74 人,採甲說 37 票,採乙說 17 票)。 (二)因最高法院見解尚有歧異,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銀行法第 29 條、第29 條之 1。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684 號、95 年度台上字第 2382 號判決要旨: 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78 年 7 月 17 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至於 78 年 7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增訂第 29 條之 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不過明定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應負違反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之罪責而已。故不問在銀行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故若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 資料 2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1221 號判決要旨: 按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為該法第 1 條所明定。由是以觀,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自難謂僅保護金融秩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 資料 3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198 號判決要旨: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 29 條之 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資料 4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9 號裁定要旨: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5 條之 1、第 29 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資料 5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232 號裁定要旨: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5 條之 1、第 29 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柯富○、李乾○及葉雅○共同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29 條之 1 規定,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第 185條、第 28 條、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真正連帶賠償損害,即應准許。 資料 6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46 號裁定要旨: 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第 29 條( 第29 條之 1)、第 125 條第 1 項,及(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 23 條、第 35 條等罪,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按嗣復經本院刑事庭以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966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而各該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既係民法第 184條第 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本息,即應准許。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另犯銀行法第 29 條(第29 條之 1)、第 125 條(第 1 項)之罪部分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仍無不合,併此敘明。 資料 7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抗字第 240 號裁定要旨: 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本院 26 年鄂附字第 22 號著有判例。相對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抗告人亦非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開判例要旨,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自非合法。 資料 8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143 號裁定要旨: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 29 條、第 29 條之 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 資料 9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54 號:
法律問題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是否僅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
討論意見
甲說:僅以直接被害人為限。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按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 633 號判例、101 年度台抗字第 143 號、99 年度台抗字第 869 號、99 年度台抗字第 987 號裁定參照)。準此,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乙說:可包括間接被害人。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 1 項),故只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之所致,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觸犯之罪名,是否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為必要(最高法院 53 年台上字第 1550 號判例參照)。又按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抗字第 305 號裁定參照)。準此,只須其所受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行為所致,不論是直接或間接因犯罪而受損害,均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資料 10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9 號(節錄):
法律問題
甲公司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會員進行投資,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獎金作為報酬,而會員領取獎金主要來自於自身或其他會員加入時繳交之消費款。乙因加入會員陸續繳納數十萬元消費款,且曾領得部分獎金。嗣因會員過多,無力再支付獎金,經檢察官以甲公司及其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及公平交易法第 23 條規定提起公訴。 問題(一):甲公司多層次傳銷制度之會員乙可否主張受有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審查意見
問題(一): (一)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抗字第 240 號裁定要旨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本院 26 鄂附字第 22 號著有判例。相對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抗告人亦非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開判例要旨,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自非合法。」另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143 號裁定要旨略以:「銀行法第 29 條、第29 條之 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法律問題係指甲公司無力再支付獎金,經檢察官以甲公司及其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 29 條及公平交易法第 23 條之規定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可知,甲公司所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3 條規定之部分,既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甲公司及其負責人另涉違反銀行法第 29 條規定之部分,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人是否亦係被害人,即毋庸再行論述,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866號裁定亦採此見解。
研討結果
問題(一):照審查意見通過。 資料 11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169 號裁定要旨: 銀行法第 29 條及第 29 條之 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