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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8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甲因遭乙毆傷,對乙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對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乙給付新臺幣 70 萬元之損害賠償。嗣刑事第一審判決乙有罪,並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設若該損害賠償事件終結時,訴訟卷宗內並無任何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憑證或文書資料(兩造並未支出任何鑑定、函調證據、訊問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法院於裁判時是否應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

法律問題

甲因遭乙毆傷,對乙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對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乙給付新臺幣 70 萬元之損害賠償。嗣刑事第一審判決乙有罪,並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設若該損害賠償事件終結時,訴訟卷宗內並無任何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憑證或文書資料(兩造並未支出任何鑑定、函調證據、訊問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法院於裁判時是否應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

討論意見

甲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惟應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未為諭知之理由。

如題旨所示事件至辯論終結止,於訴訟卷宗內當事人既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資料,即無任何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當然無庸再為裁判訴訟費用之裁判,惟應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未為諭知之理由。

乙說: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均應依職權裁判。如題旨所示事件之訴訟卷宗內,雖無任何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憑證或文書資料,惟仍可能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之訴訟費用支出證據,例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265 條之規定,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所提出於法院之書狀,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此際影印繕本之影印費及寄送他造之郵遞費均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或如法院命原告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原告向戶政事務所聲請被告戶籍謄本時,所支出之相關規費等,均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僅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暫未提出予法院附卷,因日後當事人仍得提出費用單據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故縱法院為判決時,訴訟卷宗內並無任何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資料,法院於判決主文中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補充理由如下:

(一)民事訴訟法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業已明文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非賦予法院裁量權限,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二)又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並非限於卷內之憑證或文書資料所示費用,仍可能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證據。是上述費用均僅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暫未提出予法院附卷,因日後當事人仍得提出費用單據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故縱法院為判決時,訴訟卷宗內並無任何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資料,法院於判決主文中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以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 87 條第 1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1 號:

法律問題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至訴訟終結時兩造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法院於裁判時是否應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如當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裁移由民事簡易庭審理之事件,並無繳納裁判費,在訴訟過程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

討論意見

甲說:於判決主文中無庸為任何諭知(裁判)。

如題旨所示事件於辯論終結止,當事人既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何造勝敗訴,亦無任何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存在,當然無庸畫蛇添足再為裁判;況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9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上所述,兩造負擔訴訟費用額既為 0 元,本無確定之必要,更無再為裁判之必要。

乙說:於判決主文中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既規定於同法總則第 3 章第 3 節內,應適用於各類不同程序之民事訴訟事件,對訴訟費用均應依職權裁判,不得遺漏,否則即有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應為補充判決之情形存在;適用通常、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如此,對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又何不然。雖然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惟此,亦僅該費用額為 0 元,無庸於裁判主文中一併確定,表明該數額而已,非謂對訴訟費用無庸裁判。

研討結果

擬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但應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未為諭知之理由。

研討結果

判決主文中,得不為任何諭知,理由同甲說,應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未為諭知之理由。

提案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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