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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4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法院囑託鑑定機關或團體鑑定,就鑑定事項為鑑定前或後,法院認鑑定尚有不足或不明瞭之處,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民事訴訟法第 340 條第 1項),鑑定機關或團體指定人員到場以言詞說明或陳述意見,是否應命具結?

法律問題

法院囑託鑑定機關或團體鑑定,就鑑定事項為鑑定前或後,法院認鑑定尚有不足或不明瞭之處,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民事訴訟法第 340 條第 1項),鑑定機關或團體指定人員到場以言詞說明或陳述意見,是否應命具結?

討論意見

甲說:不應命具結。

法院囑託鑑定機關或團體鑑定,該為鑑定機關或團體指定人員到場以言詞說明或陳述意見者,係代表機關或團體陳述意見,非以其人為鑑定人,陳述前不得令其具結(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 93 年 9 月修訂六版中冊第 952 頁)。

乙說:應依鑑定書內有無其具結文件定之:

(一)如鑑定書內無具結文件,應命具結。

法院囑託鑑定機關或團體鑑定,相關參與該機關或團體鑑定人員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 334 條、第 335 條第 2 項規定具結。倘鑑定書內無其具結文件,其就法院認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到場就鑑定事項為說明,若代表或被指定人員未予「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如有虛偽鑑定,願受偽證之處罰」之具結,如該人員到庭說明時所為陳述或內容有所虛偽,將影響該件判決結果,具不負偽證罪責,自有未妥,故該件雖係囑託機關或團體鑑定,到庭陳述人員僅代表或被指定之人員,而非鑑定人,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324 條規定有關鑑定準用人證規定,仍應命到場人員為具結。

(二)如鑑定書內有具結文件,無庸再命具結。

鑑定人既已於鑑定書內附具鑑定具結,到庭陳述時,應無庸再命具結。

丙說:應命具結。

不論鑑定書內有無具結文件,法院囑託鑑定機關或團體鑑定,相關參與該機關或團體鑑定人員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 334 條、第 335 條第 3 項規定具結。蓋當事人於鑑定機關鑑定後聲請訊問鑑定機關相關人員,經法院准許而訊問該鑑定機關人員,其所為證言即有溢出原鑑定範圍之可能,是為確保其證言之可信性,應依前開乙說(一)之理由,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324 條規定,命到場人員為具結。

研討結果

採丙說。

因到庭陳述人員所陳述意見,有超脫鑑定報告之可能,故無論鑑定書內有無具結文件,均應命其具結。

審查意見

採甲說:不應命具結。補充理由如下:

法院囑託機關或團體為鑑定,經該機關或團體指定人員到場說明或陳述鑑定意見者,毋庸踐行具結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34 條規定未為同法第 340 條所準用即明(最高法院 28 年滬抗字第 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

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 76 人,採審查意見 61 票,採丙說 4 票)。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 324 條、第 334 條、第 335 條、第 340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 93 年 9 月修訂六版中冊第 952 頁。

資料 2最高法院 28 年滬抗字第 104 號判例要旨:

法院囑託公署或團體陳述鑑定意見或審查之者,毋庸踐行具結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34 條之規定,未為同法第340條所準用,即可明瞭。

提案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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