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債權人甲對債務人乙聲請假扣押,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民事保全程序事件處理要點受理。下列情形,是否仍得由司法事務官為裁定? 問題(一):司法事務官為准、駁裁定前,甲已對乙提起本案訴訟。 問題(二):甲對乙所提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乙依民事訴訟法第 530 條第 1 項規定向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對債務人乙聲請假扣押,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民事保全程序事件處理要點受理。下列情形,是否仍得由司法事務官為裁定? 問題(一):司法事務官為准、駁裁定前,甲已對乙提起本案訴訟。 問題(二):甲對乙所提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乙依民事訴訟法第 530 條第 1 項規定向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否定說。 (一)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同法條第 3 項復規定:「司法事務官辦理第 1 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並依上開授權,訂定「司法事務官辦理各類事務之範圍」(下稱事務範圍規定)。其中第貳、一、(三)點規定:「聲請假扣押事件及撤銷假扣押事件。『但本案已繫屬者,不在此限』。」因司法事務官所得辦理事務之範圍,悉依事務範圍規定,逾事務範圍規定者則專屬法官,司法事務官如逕為裁定(處分),應屬當然無效。又上開處理權限應於司法事務官受理假扣押裁定聲請程序中始終具備。 (二)題示情形,司法事務官於受理假扣押裁定聲請時,固屬司法事務官得辦理之事務,惟於其裁定前債權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因認其處理權限已喪失,應不得再為裁定。 乙說:肯定說。 是否為司法事務官得辦理之保全程序事務,應以司法事務官「受理聲請時」為準。基於程序安定原則,司法事務官受理時原得辦理之假扣押裁定事件,不應因債權人其後提起本案訴訟,而使司法事務官依法原已取得處理權限之事件,因事後不確定之事實發生(起訴)而消滅。是題示情形,仍得由司法事務官逕為假扣押准、駁之裁定。 問題(二): 甲說:否定說。 承前所述,聲請假扣押事件及撤銷假扣押事件,司法事務官所得辦理之範疇,均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債務人以債權人受本案敗訴確定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自屬債權人曾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又實務上就民事訴訟法第 530 條第 4 項後段「本案已繫屬者」之解釋,乃認本案已繫屬於第三審者,係指本案前「曾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而言(最高法院 30 年抗字第 266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事務範圍規定「本案已繫屬者」相同文字之解釋,亦應認包括本案「曾繫屬」之情形。據此而論,債權人一旦提起本案訴訟,司法事務官依法即喪失撤銷假扣押聲請事件之辦理權限,不因本案訴訟終結而再行回復。 乙說:肯定說。 事務範圍規定第貳、一、(三)點所以將「本案已繫屬者」之假扣押、撤銷假扣押事件排除於司法事務官得辦理事務之範圍,考其規範意旨,無非認本案訴訟事件繫屬中之情形,審理本案訴訟之法官較瞭解相關案情,可併同本案訴訟進行合一判斷,故不宜再由民事執行處之司法事務官辦理。本此意旨,如本案訴訟已終結,即無再由本案訴訟審理法官辦理之實益及需求。此時自應回復司法事務官得辦理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事務之原則處理。
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甲說。 問題(二):採乙說。
審查意見
問題(一):(一)甲說理由(一)倒數第 6 行「因司法事務官所得辦理……始終具備。」等字刪除。 (二)採修正後之甲說。 問題(二):採乙說。
研討結果
問題(一)、(二)均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 2,司法事務官辦理各類事務之範圍第貳、一、(三)點,民事訴訟法第 530 條,民事保全程序事件處理要點第 2 點。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30 年抗字第 266 號判例: 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第 3 項所謂本案法院,依同法第 520 條第 2 項之準用,在本案繫屬於第二審時,固指第二審法院而言,若本案已繫屬於第三審,則指本案前曾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而言。本案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而由當事人對於該判決提起上訴時,即已繫屬於第三審法院,嗣後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自應向本案前曾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之。
提案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6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