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上未滿 1,000 萬元,其繳納裁判費 6 萬元,且因分割遺產依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6 款之規定,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故依同法第 23 條第 1、2 項之規定,甲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乃由法院先進行調解程序。如甲在調解程序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聲請退還裁判費,法院應如何計算退還之裁判費數額?
法律問題
甲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上未滿 1,000 萬元,其繳納裁判費 6 萬元,且因分割遺產依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6 款之規定,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故依同法第 23 條第 1、2 項之規定,甲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乃由法院先進行調解程序。如甲在調解程序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聲請退還裁判費,法院應如何計算退還之裁判費數額?
討論意見
甲說:應退還裁判費 5 萬 9,000 元。 按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6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 3 個月內為之。」此規定不論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皆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第 97 條,非訟事件法第 19 條參照。而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是以,家事事件當事人如因誤少為多而有溢繳情事者,自得聲請返還。次按家事事件除第 3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等規定參照)。又關於裁判費之徵收,係依法院進行程序之種類(如起訴、上訴或抗告、聲請或聲明、再審、調解)分別定其標準(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3 至第 77 條之 22 、非訟事件法第 13 條規定參照),依此規定,調解程序應繳納之裁判費較諸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用額為低;並參照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之規定係為建構裁判方式所不能達到的替代性解決訟爭功能,爰於家事事件規定調解前置程序(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為貫徹調解前置主義,而未依當事人請求進行裁判程序,自不宜依裁判程序徵收裁判費,始符合公平原則。再者,家事事件法為鼓勵當事人成立調解,以減輕訟累,並增進當事人間之和諧,復於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第 4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第 4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因此,調解前置家事事件當事人如逕行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成立調解者,因法院並未進行裁判程序,不得依裁判程序之標準徵收裁判費,故倘當事人於請求時即依裁判程序之標準繳納裁判費,超出調解聲請費數額之裁判費即屬溢收,故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後 3 個月內,聲請返還預納之裁判費與調解聲請費之差額,即 5 萬 9,000 元。 乙說:應退還裁判費 4 萬元。 按「家事事件除第 3 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分別明定。是此,甲既係選擇向法院「起訴」,而在家事事件強制調解之要求下,依上開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當與民事訴訟法第 404 條第 1 項所謂之「任意調解」不同,自應於起訴時依同法第 77 條之 13 計收起訴之裁判費 4 萬元,而非依同法第 77 條之 20 第 1 項徵收調解之聲請費 3,000 元,其起訴始無未繳納裁判費之不合法情形。從而,本件甲既係選擇起訴,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第 4 項,退還甲「已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即 4萬元。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結論。理由如下: 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第 4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 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係指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而言,此由該條接續於第 29 條移付調解規定之後即明。倘家事訴訟事件於聲請調解或強制調解階段成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第 32 條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23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聲請調解費三分之二。本題當事人應繳納者為聲請調解費 3,000 元,其超過部分應屬溢繳。法院於調解成立後,除退還調解聲請費三分之二即 2,000元外,並應將甲溢繳之 5 萬 7,000 元退還。
研討結果
(一)增列丙說:丙說:採甲說結論。理由如下: 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第 4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 3 個月內,聲請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倘家事訴訟事件於聲請調解或強制調解階段成立調解,得聲請退還聲請調解費三分之二。本題當事人應繳納者為聲請調解費 3,000 元,其超過部分應屬溢繳。法院於調解成立後,除退還調解聲請費三分之二即 2,000 元外,並應將甲溢繳之 5 萬 7,000 元退還。 (二)多數採丙說(實到 75 人,採乙說 5 票,採丙說 26 票,採審查意見 18 票)。
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第 30 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0、第 77 條之 26。
參考資料
資料 1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家抗字第 40 號裁定要旨: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6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 3 個月內為之」。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是以,家事訴訟事件當事人如因誤少為多而有溢繳情事者,自得聲請返還。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伊起訴請求相對人張○一、張○雄、張○榮及張○敏等人(下合稱相對人)塗銷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係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3 項丙類第 6 款所定家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 23 條第 1、2 項規定,該類家事訴訟事件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故伊逕向原法院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原法院未依請求進行訴訟程序,而成立調解,原法院應將其起訴所預納之裁判費超過調解聲請費者退還予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 401 萬 8,200 元,應徵調解聲請費用 2,000 元,調解時原法院應再退費 2/3,伊不得請求退還費用(差額)為 667 元(計算式:2,000 ×( 1 - 2/ 3 )= 667 ),故原法院應將伊預納繳裁判費 4 萬 0,798 元退還 4 萬 0,131 元(計算式:40,798 - 667 = 40,131 ),原法院僅退還 2 萬 7,199 元,爰聲請原法院再退還 1 萬 2,932 元(計算式:40,131-27,199=12,932)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三、按當事人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乃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3 項丙類第 6 款所定家事事件,此類事件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當事人如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等規定參照)。次按當事人請求法院以公權力保護其私權,關於法院之裁判,我國採有償主義,應由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該訴訟費用,分為裁判費及裁判費以外之費用,裁判費以外之費用,原則上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3 第 2 項規定參照)。至裁判費之徵收,則依法院進行程序之種類(如起訴、上訴或抗告、聲請或聲明、再審、調解)分別定其標準(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3 至第 77條之 22、非訟事件法第 13 條規定參照),依此規定,調解程序應繳納之裁判費較諸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用額為低;並參照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之規定係為建構裁判方式所不能達到的替代性解決訟爭功能,爰於家事事件規定調解前置程序(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立法理由),是法院為貫徹調解前置主義,而未依當事人請求進行訴訟程序,自不宜依訴訟程序徵收裁判費,始符合公平原則。再者,家事事件法為鼓勵當事人成立調解,以減輕訟累,並增進當事人間之和諧,復於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第 4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2/3(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第 4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因此,調解前置家事事件當事人如逕行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成立調解者,得於調解成立後 3 個月內,聲請退還預納之裁判費與調解聲請費之差額。查本件乃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塗銷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有卷附民事起訴狀足稽(見原審卷第 17 頁至第 19 頁),核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3 項丙類第 6款所定之調解前置家事事件,抗告人未經法院調解,逕向原法院請求裁判,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原法院未依抗告人請求,而依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之規定視抗告人起訴為聲請調解而成立調解,並未進行訴訟程序等情,亦有審理單、調解筆錄足按(見原審卷第 48 頁、第 80 頁)。而本件係因財產權所生糾紛,訴訟標的價額為 401 萬 8,200 元(參原審卷第 28 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0 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 2,000 元,且法院應於調解成立時退還 2/3。而抗告人起訴時依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 13 規定)預納裁判費 4 萬 0,798 元,係因誤會而為溢繳。則抗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退還預納之裁判費與調解聲請費之差額 4 萬 0,131 元(計算式:2,000 ×( 1 - 2/3 )= 667。40,798 - 667 = 40,131 ),自無不合。原法院退還抗告人 2 萬 7,199 元,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 資料 2 103 年 4 月司法院編印家事法庭家事新制參考手冊「家事新制Q&A」5-2 至 5-3頁: Q2 :有關「家事調解程序之徵費與退費」疑義。 A :(一)家事調解程序之徵費,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下稱審則)第 41 條第 3項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0 繳納裁判費。此於調解程序之發動,無論係基於當事人之聲請或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均無不同。準此,設題情形強制調解事件,如當事人具狀起訴,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而當事人具狀時尚未繳納費用,法院即應命其繳納「聲請調解費」。 (二)承前設題,如調解成立,則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 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參審則第 42 條)。 (三)承前設題,若當事人具狀時先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3 繳納「裁判費」,如調解成立,法院應將當事人原已繳納之裁判費扣除「聲請調解費三分之一」後退還。
提案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9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