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案件,若依家事事件法第 39 條應為被告之人(即訟爭關係當事人之他方或雙方)均已死亡,應以何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法律問題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案件,若依家事事件法第 39 條應為被告之人(即訟爭關係當事人之他方或雙方)均已死亡,應以何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討論意見
甲說:以檢察官為被告。 按家事事件法第 63 條之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為:因否認子女之訴以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均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爰規定如第 3 項。而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既屬與身分有關,自應涉及公益,此為家事事件法第 40 條之立法理由所肯認。再衡諸家事事件法第 50 條第 3 項之規定,依第 39 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其立法理由為:本法第 3 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其身分關係牽連甚廣,具有一定之公益性,即使被告死亡,亦仍有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故由第三人提起者,若判決確定前,共同被告中之一方死亡時,參酌日本人事訴訟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明定由生存之他方續行訴訟。承上,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或由第三人提起者,若被告均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因我國現行法體系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規定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亦認為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具有一定之公益性,若被告均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須由檢察官續行訴訟。堪認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與家事事件法第 63 條第 3 項否認子女之訴,均屬涉及公益性質之民事事件,基於「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以填補法律漏洞,故若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時,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時,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 63 條第 3 項之規定,以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 乙說:以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而爭執該身分關係之人為被告。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 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亦說明:親子或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常涉及第三人(如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復因現今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者,自應許其就親子或收養之關係存否,得提起確認之訴,俾使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惟為免導致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至於有無上開法律上利益,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之,而與本案請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有別。其次,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1483 號、40 年台上字第 1827 號及60 年台上字第 4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6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案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或以外之第三人提起者,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以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危險,亦不因該訟爭關係之他方或雙方均死亡而受影響。又如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一方提起者,以他方為被告,如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應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此觀同法第 39 條第 1、2項即明。惟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他方或雙方均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當事人之一方或第三人自應以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丙說:折衷說。 原則上以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之人為被告,理由同乙說。惟若無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之人時,則審酌家事事件法第50 條之立法理由所示,有關本法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其身分關係牽連甚廣,具有一定之公益性。因此,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屬涉及公益性質之家事事件,即使訟爭關係之一方或他方均已死亡,且無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之人,亦仍有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故為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爰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 63 條第3 項之規定,以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
研討結果
採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一)增列丁說:以全體繼承人或檢察官為被告。 (二)多數採乙說(實到 75 人,採乙說 25 票,採丙說 19 票,採丁說11 票)。
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 39 條及其立法理由、第 40 條及其立法理由、第 50 條第3 項、第 67 條、第 63 條第 3 項及其立法理由。
參考資料
資料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親字第 43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親字第27 號判決要旨: 故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與家事事件法第 63 條第 3 項否認子女之訴,均屬涉及公益性質之民事事件,基於「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以填補法律漏洞,故若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時,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時,自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 63 條第 3 項之規定,以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 資料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親字第 38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親字第35 號判決要旨: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涉及公益,如無當事人時,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 63 條規定,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 資料 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度親字第 7 號判決要旨: 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以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危險,亦不因該養父母死亡而受影響。又如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固應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應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此觀同法第 39 條第 2 項即明。惟若訟爭身分關係之當事人均已死亡,第三人自應以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資料 4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親字第 9 號判決要旨: 按第 3 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 3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養子女與養父母因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雖應准許養子女對該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養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惟仍應以因養子女與養父母身分關係有所影響之第三人為當事人始為適格。 資料 5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家上字第 145 號判決要旨: 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以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危險,亦不因該養父母死亡而受影響。又如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固應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應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此觀同法第 39 條第 2 項即明。惟若訟爭身分關係之當事人均已死亡,第三人自應以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不以該身分關係之主體為限,亦無須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或應訴之必要。 資料 6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家上字第 2 號判決要旨: 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以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危險,亦不因該養父母死亡而受影響。又如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固應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應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此觀同法第 39 條第 2 項即明。惟若訟爭身分關係之當事人均已死亡,第三人自應以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資料 7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家上字第 98 號判決要旨: 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固應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應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此觀同法第 39條第 2 項即明。惟若訟爭身分關係之當事人均已死亡,第三人自應以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資料 8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家上字第 143 號判決要旨: 由被收養人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原應以收養人為被告,惟收養人倘已死亡,被收養人以否認其與收養人間收養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非當事人不適格,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屬另一問題。
提案機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0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