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債權人甲持附有對待給付義務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判決主文為被告乙應於原告甲返還 A 物之同時,給付原告甲新臺幣 100 萬元),聲請執行債務人乙所有之財產,並提出運送資料、存證信函、照片等文件,主張 A 物已親自運送至乙實際住所處,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乙,惟乙拒絕受領。問:執行法院得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對乙開始強制執行?
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持附有對待給付義務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判決主文為被告乙應於原告甲返還 A 物之同時,給付原告甲新臺幣 100 萬元),聲請執行債務人乙所有之財產,並提出運送資料、存證信函、照片等文件,主張 A 物已親自運送至乙實際住所處,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乙,惟乙拒絕受領。問:執行法院得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對乙開始強制執行?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一)按民法第 235 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是債務人依此規定提出給付,不論現實提出或言詞提出,債權人未為受領,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然非謂債務已不存在(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29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對待給付之判決,就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對待給付,性質上係屬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此項要件是否具備,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審查,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固為民法第 235 條後段所明定。然債務人此項言詞提出,其效力僅使債權人負遲延責任,債務人之債務仍難謂不存在。故對於對待給付之判決,若債務人僅為言詞提出,依前述說明,尚難謂已履行對待給付之判決,當事人僅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對造以代提出,尚不得開始強制執行,如受執行之債務人拒絕受領,應另行訴請受執行之債務人受領給付(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 年度抗字第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題示乙既未為受領 A 物,僅係負受領遲延之責,非謂甲已依債之本旨為對待給付,自不得開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乙說:肯定說。 (一)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此項對待給付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依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已為該對待給付之現實給付或提出,執行法院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就債權人之上揭證明,僅須為形式審查即足,如可認已合法提出,自應開始強制執行,不以該提出之給付經債務人受領為必要(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8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題示甲就系爭 A 物對待給付之提出,既已提出運送單、存證信函及照片等文件為證,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如可認已合法提出,自應開始強制執行,不以該提出之給付經乙受領為必要。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按民法第 235 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是債務人依此規定,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或於該但書所示情形,且其準備之給付亦合乎債務本質者,即屬合法提出給付,應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3 項之規定。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民法第 235 條、第 264 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855 號裁定要旨: 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此項對待給付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依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已為該對待給付之現實給付或提出,執行法院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就債權人之上揭證明,僅須為形式審查即足。本件相對人就系爭對待給付之提出,係以託運單、存證信函及照片等件為證,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如可認已合法提出,自應開始強制執行,不以該提出之給付經再抗告人受領為必要。原裁定廢棄高雄地院所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及異議之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資料 2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829 號裁定要旨: 按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又按民法第 235 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是債務人依此規定提出給付,應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3 項之規定。本件相對人於 102 年2 月 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再抗告人謂:系爭仲裁判斷後,……已配合雲林縣政府委託之顧問公司於 98 年 5 月 26 日完成資產清點,……本公司業已備具資產清冊及用印完成之不動產移轉相關書件,請於……至林內焚化廠現址,依法受領資產移轉云云,並提出附件資產清冊及已用印完成之不動產移轉相關書件(見執行卷卷 14,第15 至 18 頁),即與民法第 235 條規定「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相當,則相對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再抗告人以代提出,應已發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又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3 項係於 85 年 10 月 9 日增訂公布施行,將債權人「已為給付」及「已提出給付」二者併列,再抗告人所引司法院 73 年 7 月 20 日函所附研究意見,尚難據為該條文解釋之依據。 資料 3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400 號裁定要旨: 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3 項、民法第 235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債權人,以代給付之提出,仍需其準備之給付合乎債務本旨,始生提出之效力。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規定,申請登記,除另有規定外,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故為履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債務人自應備妥合乎上開規則所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並通知債權人,始符債務本旨。查相對人上開 102 年 3 月 22 日、4 月 1 日及 9 月 4 日限期催告再抗告人偕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之存證信函,並未提到已備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收據、建物契稅收據、申請人身分證等法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乃原法院未體現上揭趣旨,逕謂相對人既提出登記申請書正本及登記名義人陳○華印鑑證明,即係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云云,並認其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證明文件,非不得由相對人於再抗告人為協同行為後實際辦理移轉登記時提出,相對人得憑系爭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已有消極不適用上開民法規定並影響裁判之顯然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資料 4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065 號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 235 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該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 235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即提出多件郵局存證信函,表明系爭仲裁判斷書作成後,曾不斷催促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給付價金,似無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見一審卷外放證物原證 12)。而依系爭賣回股票契約,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之價金,似亦無兼需債權人之其他協力行為始得完成之情形。果爾,則能否逕以上開被上訴人之「言詞提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代替「現實提出」,進而謂上訴人受領價金遲延,已滋疑問。
提案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