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刑事訴訟法第 17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對證人科罰鍰之裁定確定後,法院得否以通知繳納罰鍰未果,持該確定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證人為強制執行?
法律問題
依刑事訴訟法第 17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對證人科罰鍰之裁定確定後,法院得否以通知繳納罰鍰未果,持該確定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證人為強制執行?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一)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除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外,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71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既將罰鍰納入,則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對證人違反到場義務或作證義務而科罰鍰之處分,自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或由檢察官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法院裁定科罰鍰之處分既無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規定,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之強制執行名義。法院當無從逕以對證人科罰鍰之確定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向民事執行處對證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之裁判均為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自應以檢察官為執行債權人。且從同法第 471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法院並非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如為法院,則由法院自為執行即可,毋庸再經檢察官之囑託為執行。故題示,法院自不得逕持科證人罰鍰之確定裁定向民事執行處對證人聲請強制執行。 乙說:肯定說。 (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 點第 11 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可據以強制執行。而本題法院裁定科證人罰鍰之裁定既已確定,並經通知證人繳納未果,則由法院以該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不可,亦較簡便。 (二)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 3 月 22 日院賓文連字第 04315 號函釋示:「……本院同章有關法院科處證人罰鍰裁定之強制執行,由本院所屬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故法院同意自為執行證人罰鍰之案件,且執行效果又比一審檢察署來得快捷有效,實無再由檢察署分案執行之必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4 年度第1 次檢察官研討法律問題會議提案之決議參照)。此外,實務上目前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對證人科罰鍰之確定裁定,亦係由法院移送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24 號研討結果參照)。故題旨所示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對證人科處罰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為相同處理。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惟甲說理由(二)刪除。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 點。
參考資料
資料 1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9 號丙說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規定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故檢察官亦為執行債權人,受處罰人或義務人則為執行債務人(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版,第 138 頁),本於體系解釋,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裁判與刑事訴訟法第 315 條命被告登報之處分,均為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自應以檢察官為執行債權人。 (二)刑事訴訟法第 47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執行,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可見法院並非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如為法院,則由法院自為執行即可,無庸再經由檢察官之囑託為執行。 資料 2 司法院院字第 1886 號解釋: 關於罰金、罰鍰、沒收、沒入之強制執行。得由檢察官囑託民事執行處為之。(參照院字第 776 號解釋)其因執行行為所需之特別費用。可依照補訂民事執行辦法第 34 條辦理。若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權利。並得以原囑託執行之機關為被 告。提起異議之訴。
提案機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3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