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債權人甲聲請拍賣乙所有 A 地之應有部分,試問: 問題(一):如債權人甲未提出 A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之土地登記謄本)、全體共有人名冊及全體共有人之戶籍謄本,執行法院通知甲補正,甲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通知甲補正,甲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補正,執行法院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1第 1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A 地強制執行之聲請? 問題(二):如債權人甲僅提出 A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而未提出A 地之全體共有人名冊及全體共有人之戶籍謄本,執行法院通知甲補正,甲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通知甲補正,甲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補正,執行法院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A 地強制執行之聲請?
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聲請拍賣乙所有 A 地之應有部分,試問: 問題(一):如債權人甲未提出 A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之土地登記謄本)、全體共有人名冊及全體共有人之戶籍謄本,執行法院通知甲補正,甲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通知甲補正,甲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補正,執行法院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1第 1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A 地強制執行之聲請? 問題(二):如債權人甲僅提出 A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而未提出A 地之全體共有人名冊及全體共有人之戶籍謄本,執行法院通知甲補正,甲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通知甲補正,甲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補正,執行法院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A 地強制執行之聲請?
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否定說。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以「致不能進行」為其要件,上開規定第 1 款,自應解為該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以該強制執行事件因此不能進行者為限,始得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5 點之 1 參照)。 (二)次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 1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以,執行法院命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縱命債權人查報,債權人置之不理,亦得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不至因此不能進行。 (三)再按,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之拍賣,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但無法通知時,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 10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所規定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最高法院 68 年台上字第 28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執行法院兩度通知甲補正 A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體共有人名冊及全體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甲雖未補提前開資料,惟執行法院得依職權調取 A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共有人之戶籍謄本,以便通知 A 地之全體共有人;況且,A 地應有部分第一次拍賣,無法通知共有人時,得不為該項通知;於 A 地應有部分拍定或債權人承受後,未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事宜,亦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並不足以導致該強制執行事件因此不能進行,執行法院尚不得據以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乙說:肯定說。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1 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因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或預納一定必要之執行費用,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例如債權人不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並至現場指封債務人之財產,查封拍賣程序即無法進行。又如查封後,不預納鑑價費、勘測費、登報費時,其鑑價拍賣等程序,亦無從實施。遇此情形,現行法並無使債權人生一定失權效果之規定,以致案件懸而不結,造成困擾。且目前實務上常有債權人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後,因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預見拍賣所得金額不足清償其債權,遂對法院定期鑑價、測量、拍賣、命刊登新聞紙等執行處分,概不置理。若不增列使生失權效果之規定,不但造成法院遲延案件日增,且無異容許債權人以終局執行名義,免供擔保而達長期凍結債務人財產之目的,對債務人亦不公平,爰增訂該條之規定,以應需要(該條85 年 10 月 9 日增訂之立法理由參照)。自其立法理由觀之,該條所稱「不能進行」,應非指絕對不能進行,僅須不能如期進行,即足當之,此參諸 107 年 6 月 13 日修正公布前之強制執行法第 84 條第 2 項僅係訓示規定,不能以其未登載公報或新聞紙,或未依習慣方法公告,即認拍賣為無效(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 3631 號判例、97 年度台抗字第 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立法者仍認債權人未繳納登報費時,其拍賣等程序,無從實施,即可明瞭。況且,如謂該條所稱「不能進行」,係指絕對不能進行,則執行法院於命債權人為不至使執行程序絕對不能進行之一定行為後,債權人如置之不理,執行法院僅得再三命債權人為之,如此一來,顯然有違立法者增訂該規定,藉以避免遲延案件日增、避免債權人以終局執行名義,免供擔保而達長期凍結債務人財產目的,對債務人不公之立法意旨。 (二)強制執行法第 19 條第 1 項雖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惟其立法目的,乃在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而非減免債權人對於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報義務或課予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尚不得以強制執行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作為債權人無須為執行法院所命行為之理由。 (三)次按,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之拍賣,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但無法通知時,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 10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可知執行法院於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拍賣時,除有無法通知之情形外,依強制執行法第 102 條第 1 項規定,應通知他共有人。再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第 83 條部分:(一)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拍定人未繳足價金或承受之債權人逾期未補繳價金與其應受分配額之差額,致再定期拍賣時亦同。(二)共有物應有部分於拍定後,如執行法院已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查悉優先承買權人或無法送達,致不能通知其優先承買者,無須公示送達。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4 點第 1 項、第 2 項亦有明文。足見執行法院於共有物應有部分拍賣時,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4點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於共有物應有部分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應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他共有人。 (四)執行法院為踐行前述通知義務,自有命債權人陳報 A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體共有人名冊及全體共有人戶籍謄本之必要;陳報 A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體共有人名冊及全體共有人戶籍謄本,應屬債權人於執行程序應為之必要行為;如債權人不陳報 A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體共有人名冊及全體共有人戶籍謄本,足使執行程序不能如期進行,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所稱「致不能進行」之情形。 (五)至於強制執行法第 102 條第 1 項但書雖規定「但無法通知時,不在此限」,惟尚難僅因債權人未提出聲請拍賣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體共有人名冊或全體共有人之戶籍謄本,即謂無法通知。另外,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所規定之通知義務,雖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 68 年台上字第 2857 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此對於執行法院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4 點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所負之前述通知義務,並無影響。況且,如債務人因執行法院未代替其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踐行通知共有人之程序,致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後,不無向執行法院請求國家賠償之可能,實不宜因未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事宜,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即認為毋須要求債權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體共有人名冊及全體共有人戶籍謄本。 (六)債權人甲提出 A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體共有人名冊及全體共有人戶籍謄本,既屬其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之必要行為;經執行法院通知甲補正,甲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通知甲補正,甲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問題(二): 甲說:否定說。 (一)除同問題(一)甲說理由(一)、(二)、(三)外,另補充:債權人甲既已提出 A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上已載有 A地各共有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甲所提出 A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記載之共有人住所為通知;執行法院縱認應查明債權人甲提出之 A 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所載各共有人是否健在、住所有無變更,亦非不得以債權人甲提出之 A 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所載各共有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依職權調查之。 (二)執行法院兩度通知甲補正 A 地之全體共有人名冊及全體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甲雖未補提前述資料,然債權人甲既已提出 A 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執行法院得按其上記載之各共有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依職權調取各共有人之戶籍謄本;況且,A 地應有部分第一次拍賣,無法通知共有人時,得不為該項通知;於A 地應有部分拍定或債權人承受後,未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事宜,亦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並不足以導致該強制執行事件因此不能進行,執行法院尚不得據以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乙說:肯定說。 (一)除同問題(一)乙說理由(一)、(二)、(三)、(四)、(五)外,另補充: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雖載有各共有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惟在執行實務上,常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所載共有人業已死亡或住所業已變更之情形,此時,即有賴債權人查明。如認執行法院得依職權調查,債權人甲未依執行法院之命令補正,亦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恐將助長銀行、資產管理公司或其他債權人僅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後,即對執行法院之命令置之不理,將查明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所載共有人是否死亡、住所是否變更,並提出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名冊及全體共有人戶籍謄本所需花費之人力、時間、費用,轉嫁至執行法院之情形,顯然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 (二)債權人甲提出 A 地之全體共有人名冊及全體共有人戶籍謄本,既屬其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之必要行為;經執行法院通知甲補正,甲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通知甲補正,甲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乙說。 問題(二):採乙說。
審查意見
問題(一)、(二)均採乙說之結論。理由如下: 按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拍賣,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 10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 34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另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4 點第 1項亦規定: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拍定人未繳足價金或承受之債權人逾期未補繳價金與其應受分配額之差額,致再定期拍賣時亦同。據上可知,執行法院對共有物執行拍賣時,於第一次拍賣通知共有人及於拍定後通知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買,乃屬執行拍賣共有物之法定程序。又為進行上開法定程序,自有取得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體共有人名冊及全體共有人之戶籍謄本之必要。則無論該法定程序違反之效果如何,或是否得由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9 條第 1 項職權為調查,上開文件之提出,即屬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如不為之,執行程序即無法進行。於此情形,如經執行法院通知補正,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通知補正,債權人無正當理由仍未補正,執行法院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研討結果
問題(一): (一)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第 4 行「、全體共有人名冊及全體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等字刪除。 (二)採乙說之結論。理由同原審查意見理由,惟審查意見倒數第 10 行「、全體共有人名冊及全體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等字刪除。 問題(二):應視個案具體情形而定。理由如下: 債權人僅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未提出共有人之戶籍謄本,是否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應視個案具體情形而定。如執行法院依債權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共有人住址,能確認通知已合法送達共有人(例如共有人本人收受送達),債權人即無提出該共有人之戶籍謄本之必要。如執行法院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共有人之住址通知,未能合法送達,或無法確認已否合法通知,或相類似之情形時,應認已足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上開情形,如經執行法院命補正共有人戶籍謄本或其他可合法送達處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其補正,債權人無正當理由仍未補正,執行法院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債權人提出共有人戶籍謄本俾執行法院得合法通知共有人,乃其於執行程序應為之必要行為,不因強制執行法第19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得依職權為調查而免除其查報、提出之協力義務,附此說明。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1 第 1 款、第 102 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第 2 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5 點之 1、第 44 點。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68 年台上字第 2857 號判例要旨: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5 項、第 2 項所規定之通知義務,純屬公同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公同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 資料 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 年度抗字第 2 號裁定要旨: (一)按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之拍賣,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但無法通知時,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 10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 34 條之 1第 2 項所規定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亦據最高法院著有 68 年台上字第 2857 號民事判例要旨闡釋甚詳。 (二)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上開時日兩度通知抗告人補正「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名冊及戶籍謄本」,抗告人雖未補提該等資料,以致執行法院無法通知共有人。然依上說明,執行法院於無法通知時,既得不為該項通知,且未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事宜,是否僅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而不足以導致該強制執行事件因此不能進行?非無研求之餘地。 資料 3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933 號裁定要旨: 按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之拍賣,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 102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甚明。查再抗告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地號土地及其上苗栗縣頭份鎮○○號房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依強制執行法第 102 條第 1 項規定,應於第一次拍賣程序通知他共有人。而林○源及再抗告人未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提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名冊,或完整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致苗栗地院無法於第一次拍賣通知他共有人。苗栗地院乃於 100 年 2 月 9 日、同年月 25 日定期命再抗告人補正系爭房地之全體共有人名冊,及提出完整之不動產登記謄本,並諭知得委任代理人,再抗告人於 100年 2 月 14 日、同年 3 月 7 日受送達。迄 100 年 3 月 14 日止,再抗告人仍未補正。雖再抗告人因案在監執行,惟非不得委任代理人。乃其逾期無正當理由而未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苗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尚無不合。原法院維持苗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資料 4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3 號:
法律問題
債權人聲明承受,但因共有人死亡,債權人拒不陳報共有人之繼承人,以致執行法院無從通知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買,執行程序應如何進行?
討論意見
甲說:債權人拒不陳報共有人之繼承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執行法院可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乙說:執行程序已進行至拍賣無人之應買,由債權人聲明承受因共有人死亡,執行法院可依職權調查共有人之繼承人,以便通知其是否優先承買,尚不得以債權人拒不陳報共有人之繼承人,即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審查意見
參酌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1 前段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 15條之 1 規定,採乙說。
研討結果
改採甲說。 資料 5 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 3631 號判例要旨: 執行法院拍賣之公告,衹須揭示於執行法院及該不動產所在地即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 84 條雖另規定:「如當地有公報或新聞紙亦應登載,或有其他習慣者,並得依其習慣方法公告之」等語,亦僅屬一種訓示規定,不能以其未登載公報或新聞紙,或未依習慣方法公告,即認拍賣為無效。至於就不動產所在地所為公告之揭示方法雖有不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衹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其揭示行為,未經撤銷前要非當然無效。 資料 6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抗字第 46 號裁定要旨: 按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不動產所在地或其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如當地有其他習慣者,並得依其習慣方法公告之。拍賣公告,如當地有公報或新聞紙者,並應登載,但不動產價值過低者,得不予登載。強制執行法第 84 條定有明文。惟執行法院拍賣之公告,祇須揭示於執行法院及該不動產所在地即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 84 條雖載,如當地有公報或新聞紙者,並應登載字樣,然同一拍賣公告,未便以當地之有無公報或新聞紙,而異其效力之發生要件,自應解為訓示規定,不能以其未登載公報或新聞紙,或未依習慣方法公告,即認拍賣為無效。是將拍賣公告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雖為債權人應為之行為,然係訓示規定,如有違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得在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請或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然於未經撤銷前非當然無效。 資料 7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 662 號裁定要旨: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鎮○○路○段○○○○之○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予以執行,惟除執行名義正本暨確定證明書外,再抗告人僅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謄本為憑。執行法院自得限期命再抗告人就系爭建物提出如房屋納稅義務人等文件,憑以確認系爭建物是否為相對人單獨所有。而再抗告人經歷次限期補正仍未遵期提出系爭標的為相對人單獨所有之適切證明,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1 第 1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爰維持台中地院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再抗告意旨雖以:伊已提出相對人與第三人黃○正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第 7 條前段記載房屋之稅捐由相對人負擔,應推定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有,原裁定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1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僅能從外觀上加以認定,故債權人提出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其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證明,俾強制執行程序得以進行,乃其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之旨趣自明。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既未能提出使執行法院自外觀上得以認定其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之證明(其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僅為相對人與第三人間之約定,尚不足以證明),經執行法院再限期命其補正,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之,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提案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4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