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債權人甲聲請對債務人乙所有、由第三人丁占有之貨車為假扣押,該貨車另提供予丙設定動產抵押權,執行法院查封命丁保管。嗣該貨車之價格連年貶損及丁支出之保管費用與日俱增,甲遂依強制執行法第 134 條聲請拍賣。試問: 問題(一):經二次拍賣程序仍未拍定,債權人亦未承受時,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問題(二):如拍定,其賣得金應如何處理?丁所支出之保管費用,得否於假扣押程序受償?
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聲請對債務人乙所有、由第三人丁占有之貨車為假扣押,該貨車另提供予丙設定動產抵押權,執行法院查封命丁保管。嗣該貨車之價格連年貶損及丁支出之保管費用與日俱增,甲遂依強制執行法第 134 條聲請拍賣。試問: 問題(一):經二次拍賣程序仍未拍定,債權人亦未承受時,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問題(二):如拍定,其賣得金應如何處理?丁所支出之保管費用,得否於假扣押程序受償?
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應撤銷假扣押查封,將動產返還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 136 條準用同法第 70、71 條規定再行拍賣仍未拍定,債權人亦不願承受,則應撤銷查封將動產返還債務人。且如繼續查封,保管費用恐有逾假扣押債權,而使日後調卷拍賣亦無實益,對債權人及債務人均屬不利。 乙說:應繼續變價拍賣。 假扣押程序,係為確保終局執行程序為目的。如經二次拍賣程序後仍未拍定,即將動產返還債務人,有違保全程序之目的,似不宜返還債務人。又保管人既已為本件假扣押支出保管費用,如仍繼續查封,保管費用將持續增加,動產價值卻持續減少,對保管人實屬不公。是為貫徹強制執行法第 134 條假扣押動產得先行換價以求權宜之意旨,同法第 136 條之規定,應限於執行程序或方法與保全本旨相合者,始可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如同法第 50 條之 1 關於無益執行之規定,亦均非在準用之列。 本題之情形,應可同遺留物拍賣程序,即以換價為目的,以解決實務上問題之作法,即不限次數拍賣動產,至拍定為止。 丙說:應繼續查封。 為合於假扣押保全之目的,確保將來終局執行之效果,除假扣押債權人撤回執行外,似不宜撤銷查封。又因現行並無得準用繼續拍賣至拍定為止之規定,故應繼續維持查封狀態,以待終局執行名義提出再予調卷拍賣。 問題(二): 甲說:拍定價金先行分配,並支付保管費用後,餘額再行提存。 假扣押之保管費用,為遂行假扣押程序之必要費用,查封筆錄尚須記載第三人保管之報酬及保管費用,則假扣押之動產暨已拍賣,保管責任解除,保管人應無待另一終局執行程序開啟,即得於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請求受償必要之保管費用。又必要之保管費用為執行程序之共益費用,其受償次序應優先於動產抵押債權,而動產抵押權拍定後應塗銷,拍賣價金為抵押物之替代物,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如本件未為分配逕行提存賣得金,則無法核定丁之保管費用及丙之動產抵押權因拍賣塗銷而轉載之價金為何。甚且,已支出之保管費用過高之情形,將導致丙之動產抵押權全無受償可能。為免後續調卷執行程序之複雜,並求確定本件假扣押標的之數額,執行法院於此情形宜行分配,併於分配表審核保管人必要之保管費用數額列入分配,同時使第三人、動產抵押權人及普通債權人均可對列入分配之保管費用聲明異議救濟。 乙說:依強制執行法第 133 條前段所得價金全部提存,並於提存書記載動產抵押權之設定。 假扣押係保全程序,雖依強制執行法第 136 條得準用動產、不動產、船舶及航空器執行之規定,尚無準用參與分配之規定,自無從適用該節分配程序之規定。又同法第 134 條僅係為解決假扣押動產價格減少或保管需費過多之問題,即行拍賣並提存。且分配程序之性質與假扣押保全程序並不相容,各債權人及保管人受償數額為何,應俟終局執行時再行分配處理。但為避免日後調卷執行提存款時,漏未分配予動產抵押權人,宜於提存書之領取條件處,明確記載動產抵押權轉載之情形,以確保其權益。至於保管人支出之保管費用,可另行取得對債務人之終局執行名義調卷執行受償。
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乙說。 問題(二):採乙說。
審查意見
問題(一):依強制執行法第 134 條規定之拍賣假扣押動產程序,係為保全該動產價值之權宜辦法,目的在於儘速完成換價,以兼顧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倘該程序無法完成換價,仍應維持其假扣押狀態,繼續查封。至強制執行法第 70 條第 5 項末段關於「債權人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之規定,因與上開程序性質不合,而不得準用。又該貨車仍有價格減少之虞或保管需費過多情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再次定期拍賣,附此敘明。 問題(二):依題旨,甲、丙、丁均無終局執行名義,該貨車之賣得金不得進行分配程序。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34 條規定提存,於提存書記載動產抵押權設定及保管費支出情形,並將相關資料附於假扣押執行卷,且於卷面註記各該狀況,俾提醒後續處理者注意。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 70 條、第 71 條、第 134 條、第 136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28 號:
法律問題
假扣押之動產如有價格減少之虞或保管需費過多,需為變價之情形: 問題(一):如拍賣無人應買,假扣押債權人可否聲明承受? 問題(二):如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應不為拍定,或無人應買但該動產顯有賣得相當價金之可能,經定期再行拍賣仍未拍定,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債權人不得承受。 假扣押之動產有定期拍賣之必要,僅係因該動產有價格減少之虞或保管需費過多之情形,先行變價保存其價金,非逕轉行終局執行程序,且假扣押債權人之債權未經確定,與其他有終局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係以確定之債權為執行聲請者有別,故不得准許假扣押債權人承受。 乙說:得准許債權人承受,亦得准許以假扣押債權抵繳價金。 得承受之債權人原限於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惟無執行名義而依法對於執行標的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經聲明或依職權列入分配者,亦得為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1 項第 7 目參照)。假扣押裁定亦屬執行名義之一種,且於終局執行分配時,就假扣押債權亦應列入分配,僅係於假扣押債權人未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前應提存其所受分配價金;又換價程序之目的不因動產或不動產而有不同,假扣押之動產既有先行換價保存價金之必要,自得參酌上開規定,准許假扣押債權人承受。而假扣押債權既屬應列入分配之債權,自得以其得受分配的金額抵繳價金。 丙說:得准許債權人承受,但不得主張以假扣押債權抵繳價金。 同乙說前段,假扣押債權人得為承受之聲明,惟假扣押程序僅以保全日後權利之實現,確保將來終局執行為目的,即以查封程序,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為已足,而假扣押債權因未經終局確定,尚不得使其獲得終局滿足,是強制執行法第 133 條規定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則倘准許以假扣押債權抵繳價金而取得動產所有權,實已使假扣押債權人受償,其債權已獲一部或全部之終局滿足,顯逾保全程序之目的,故聲明承受之假扣押債權人,仍應同其他拍定人提出現款繳納價金,並將該價金提存辦理。 問題(二): 甲說:應繼續查封,或繼續變價提存價金。 假扣押程序係以保全日後權利之實現,確保將來終局執行為目的,避免債權人隱匿財產,以剝奪債務人對其財產處分權為執行程序之實施,債權人既聲請假扣押執行,則應對該動產持續實施查封交保管人保管,或先行換價提存其價金,以待終局執行名義或反對執行名義之提出,而換價之方式得以動產之拍賣或變賣、且不限次數(如遺留物之拍賣),甚或拍賣無效果亦得再轉換變賣程序,靈活使用動產換價程序至取得價金為止。故除債權人撤回該項聲請,自不得逕行撤銷查封。而就強制執行法第 70 條、第 71 條之準用僅指拍賣程序如何進行(如公開拍賣、詢問當事人意見定底價、酌定保證金、應否拍定之標準等)之規定,不宜準用撤銷查封之規定,否將假扣押之動產返還債務人已違保全程序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目的。 乙說:應準用動產拍賣規定撤銷假扣押查封,將該動產返還債務人。 假扣押之動產既有拍賣之必要,其拍賣程序因於假扣押章節未有明文,則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36 條規定準用動產關於拍賣即同法第70 條、第 71 條之規定,再行拍賣仍未能拍定,債權人亦不願承受,則應撤銷查封將假扣押之動產返還債務人,否則如因未能拍定而仍繼續指定保管人,保管期間未明,其保管費用恐有逾越假扣押債權,或動產發生敗壞難以釐清損害賠償責任歸屬,反有害債權人及債務人權益。
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丙說。 問題(二):採乙說。
審查意見
問題(一):採丙說。 問題(二):採乙說。
研討結果
問題(一):照審查意見通過。 問題(二):為維持假扣押之狀態,應繼續查封。
提案機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6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