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債權人甲持本票裁定聲請對債務人乙的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嗣抵押權人丙(行使抵押權、無執行名義)及犯罪被害人丁(持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於拍定後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時,地政機關函覆該不動產於拍定日同一日,經地檢署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為扣押並通知為禁止處分登記(下稱刑事扣押)在案,故不予塗銷刑事扣押登記,亦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於謄本所有權人項下註記買受人戊拍定,請問: 問題(一):拍定人繳清價款後,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及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時,可否囑託塗銷刑事扣押登記? 問題(二):檢察官之刑事扣押處分或法院裁定扣押之性質,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之執行名義? 問題(三):刑事扣押之時點,是否受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參與分配時點之限制? 問題(四):刑事扣押債權之分配次序?
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持本票裁定聲請對債務人乙的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嗣抵押權人丙(行使抵押權、無執行名義)及犯罪被害人丁(持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於拍定後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時,地政機關函覆該不動產於拍定日同一日,經地檢署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為扣押並通知為禁止處分登記(下稱刑事扣押)在案,故不予塗銷刑事扣押登記,亦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於謄本所有權人項下註記買受人戊拍定,請問: 問題(一):拍定人繳清價款後,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及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時,可否囑託塗銷刑事扣押登記? 問題(二):檢察官之刑事扣押處分或法院裁定扣押之性質,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之執行名義? 問題(三):刑事扣押之時點,是否受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參與分配時點之限制? 問題(四):刑事扣押債權之分配次序?
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否定說。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之目的為實行債權人之債權受償,仍不優先於國家依法所為之刑事扣押,扣押之物如經裁判確定為應沒收之物,即移轉為國家所有,是以,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標的如經檢察官核發禁止處分命令,則此標的已屬於扣押狀態,執行法院僅能在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下,為執行程序之進行,若執行法院就進行拍賣程序,而予以實質上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之規定有違,其執行之拍賣程序即有瑕疵(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66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民事執行之目的與刑事扣押目的不同,民事法院與刑事偵審機關各有其職權,應互相尊重;民事執行法院並無權限代刑事偵審機關塗銷刑事扣押登記。 乙說:肯定說。 本題涉及民事執行與刑事扣押競合之效力,刑事扣押效力有無排他性、優先性?是本題的重點,茲分論如下。 (一)按人民之財產權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 15 條定有明文。債權人財產權之行使,國家固非不得以法律加以規範,惟應符合憲法第23 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關刑事扣押與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其扣押(執行)之程序、要件、範圍與效力,亦應遵守上開憲法原則。 (二)刑事扣押程序與民事強制執行競合時,其效力若何?現行法令尚乏明文。刑事扣押效力是否具排他性(排除民事強制執行終局執行之效力)?能否自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6 項做反面解釋而推論出「法律有意省略」,認為「經刑事扣押之標的,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終局執行換價程序」(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66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非無疑義。 (三)現行法對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 2 項),尚無明文得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應僅具普通債權效力;而刑事扣押係沒收裁判之前置程序,刑事扣押之效力,似不應大於沒收裁判之執行,而認具有排除民事強制執行拍賣、變賣及換價等終局執行之效力。 (四)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 147 條參照)。可知,有權塗銷登記者為「原囑託登記機關」及「執行拍賣機關」。 (五)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 759 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 56 年台上字第 189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我國民法物權篇就不動產係採物權法定主義,有關不動產物權之效力,悉依法律定之,不得任意創設物權效力。 (六)系爭不動產雖經地檢署為禁止處分,惟該限制登記僅限制原所有人乙為任意處分,並無限制民事法院強制執行之效力;拍定人於取得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時,即為該不動產所有人,其非原禁止處分之對象(拍定人非刑事案件被告),當不受限制登記之拘束。限制登記之效力,並無如抵押權有追及效力之明文(民法第 867條參照),故應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隨同查封登記一併塗銷,不得任意創設物權而認刑事限制登記對於拍定人亦具追及效力。 (七)為避免地政機關有題示情形,致拍定人無法完成所有權登記及處分,影響其權益及司法威信甚鉅;執行法院逕將刑事扣押登記塗銷,並非越權遽以否定刑事扣押效力之存在,換言之,在未經偵審機關撤銷禁止處分前,對於拍賣價金仍具扣押效力,尚無礙偵審機關之職權。 (八)本件債權人甲所持執行名義,雖非拍賣抵押物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21 號、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9 號參照),然不論抵押權人是否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或已否行使抵押權,其抵押權登記於拍賣後依法應予塗銷(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4 項參照),分配時應將抵押債權列入分配。故不論債權人之執行名義為普通債權或拍賣抵押物,其執行程序不受刑事扣押影響,應無不同。如僅因債權人持普通債權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而認不得拍賣,甚至因不知執行標的已被扣押而拍定,欲以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6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認刑事扣押效力具排他性及優先性,執行法院應撤銷拍賣,無異欠缺法律明文而欲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實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不待言。 問題(二): 甲說:否定說。 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可知強制執行名義,需出於法律之規定始可。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刑事扣押處分或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明文,故該處分或裁定當然不得為執行名義。 乙說:肯定說。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檢察官為執行沒收裁判所發之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參照)。 (二)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與法院准許扣押之裁定,僅因程序是否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之 1)而異其扣押程序。檢察官為保全犯罪所得及追徵價額必要,經法院裁准而為刑事扣押,性質上與民事假扣押保全債權並無二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 號參照),則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扣押「處分」,自應與法院扣押「裁定」同。況刑事扣押與沒收之關係,性質上類於民事假扣押與本案執行之關係,雖刑事訴訟法漏未規定刑事扣押之性質,然非不得類推適用假扣押之規定,應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款之規定,以檢察官之「處分」或法院扣押「裁定」做為執行名義。 問題(三): 甲說:否定說。 刑事扣押係為實現國家刑罰權之方法,具強大公益性之色彩,不受參與分配時點之限制,題示情形,雖於拍定日當天扣押,仍得列於抵押權之後而為分配。 乙說:肯定說。 刑事扣押之「處分」或「裁定」,既類推適用假扣押之規定而為執行名義,在無法律明文排除不受參與分配時點之限制下,自應受參與分配時點之拘束。本件刑事扣押時間與拍定日同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僅得就分配餘額受償。 問題(四): 甲說:次於抵押權,但抵押權分配後之餘額,應予提存,並俟刑事案件終結再依各種情形分別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21 號審查意見參照)。 乙說:普通債權。 (一)刑事扣押債權係類推適用假扣押之規定,則該債權僅具普通債權效力,甲說主張於抵押權分配餘額全部提存,除刑事扣押債權因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133 條後段規定外,其餘有執行名義之債權,現行法欠缺提存依據,尚難遽予辦理提存。 (二)有關抵押權、稅捐、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之分配受償次序,法律均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 860 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參照)。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以下有關參與分配之規定,並未區分債權種類係國家債權(稅捐、刑法第 38 條之 3 第 1 項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或民事債權(抵押債權、票款債權等),於執行標的經拍賣、變賣或換價後,執行法院依法應通知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均須明確,俾供分配。 (三)刑事案件判決確定時間動輒數年,如採甲說,無異對於已取得普通債權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為權利之不當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四)刑事扣押程序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手段,應有憲法明確性原則之適用。實務上地檢署為刑事扣押時,礙於犯罪金額不易確定等因素,多未明示扣押金額。然既因其他債權人對於扣押標的聲請強制執行,偵審機關對於扣押金額即應向執行法院明確告知,俾為分配;反之,則不予列計。 (五)經裁判確定沒收刑法第 38 條及第 38 條之 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雖應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依舉重明輕法理,經裁判確定沒收之物或權利,尚不妨礙第三人權利之正當行使,況沒收裁判尚未確定前,第三人得行使之權利自當更無限制之理。(六)在刑事無罪推定原則下,於判決確定前之扣押程序,如貿然賦予過度的排他性法效,排斥普通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權利或分配權利,是否適當、必要而合於比例?不無疑問。就現行法而言,毋寧以憲法優越以謀解決。
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乙說。 問題(二):採乙說。 問題(三):採乙說。 問題(四):採乙說。
審查意見
問題(一):採乙說結論。其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第 38 條之物及第 38 條之 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 38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其立法理由載明「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可知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 15 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 (二)系爭不動產雖經刑事扣押,惟依題旨屬財產追徵性質,非供證據之用而為扣押,故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經刑事扣押後,依上開規定,抵押權人丙之抵押權屬刑法第 38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因檢察署為追徵扣押並禁止處分之登記而受影響(司法院院解字第 3855 號解釋參照),仍得行使抵押權(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聲請拍賣抵押物;犯罪被害人丁之支付命令債權則屬同項規定「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亦不受刑事扣押影響。從而,系爭不動產仍得進行拍賣、變賣及換價等終局執行程序,經拍定後,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該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本應塗銷刑事扣押登記,惟因刑事扣押程序屬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其禁止處分登記是否塗銷應由檢察署或刑事法院為之,非民事執行法院所得決定,故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445 號刑事裁定參照),依最新實務見解,執行法院、檢察署、刑事法院均有處理本問題之依據。 問題(二):採甲說結論。其理由如下: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又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再按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前項執行,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470 條第 1 項本文、第 2 項、第 471 條第 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可知,刑事扣押處分本質上非屬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亦非受強制執行法所規範,其性質為刑事對物強制處分,為刑法公權力之行使,其得強制執行之依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 470 條第 1 項本文、第 2 項、第 47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而來,與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之執行名義無關。 問題(三):採甲說結論。其理由如下: 依前所述,刑事扣押不受強制執行法所規範,故刑事扣押時點,即不受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參與分配時點之限制。 問題(四):刑事扣押債權之分配次序如下: (一)依前所述,抵押權人丙在抵押物經刑事扣押(屬追徵扣押,非屬證據扣押)後,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執行法院拍賣抵押物,且因屬擔保物權性質,其所擔保之債權應受優先清償;犯罪被害人丁之支付命令債權,亦不受刑事扣押影響,依刑法第 38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仍具債權優先性,分配次序在抵押擔保債權之後。 (二)刑事扣押性質屬刑事對物強制處分,且非受強制執行法規範,不能視為參與分配,故系爭不動產經拍定後,刑事扣押之效力,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全部,於抵押權人丙、犯罪被害人丁之債權,依序優先受償後,如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處分之效力(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445 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執行法院應就抵押權人丙、犯罪被害人丁債權等具優先受償部分,製作分配表而定分配順序及受償金額,如有餘額,仍為刑事扣押效力所及,不予分配,而債權人甲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屬普通債權,其依現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不受刑事扣押影響,應屬劣後順位債權,應待刑事扣押是否經撤銷確定而異,如刑事扣押遭撤銷確定,債權人甲始有可能就餘額受償,反之,債權人甲則無法受償。
研討結果
因刑事執行與民事執行、行政執行競合相關程序未臻明確,就由何機關執行,建請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前開事務之業務聯繫辦法;至於受償之次序,因涉及人民之權利限制,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宜立法明定。
相關法條
憲法第 15 條、第 23 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470 條,刑法第38 條之 3,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32 條、第 98 條,民法第 867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7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669 號刑事裁定要旨: 按民事強制執行之目的為實行債權人之債權受償,仍不優先於國家依法所為之刑事扣押,扣押之物如經裁判確定為應沒收之物,即移轉為國家所有,是以,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標的如經檢察官核發禁止處分命令,則此標的已屬於扣押狀態,執行法院僅能在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下,為執行程序之進行,若執行法院就進行拍賣程序,而予以實質上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之規定有違,其執行之拍賣程序即有瑕疵。 資料 2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21 號:
法律問題
債權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法院執行債務人所有之土地一筆,惟該土地於法院查封前,地政機關已依某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依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為保全因被告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發還被害人或財產追徵、利益抵償,而為扣押禁止處分登記在案,執行法院就該強制執行事件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
甲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土地有刑事扣押之登記,已有其他機關之強制處分,依民事強制執行之目的為實行債權人之債權受償,仍不優先於具有公益性質之刑事扣押,故該土地於刑事扣押,應無從進行換價,刑事扣押撤銷前,不得為執行標的,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乙說:應為查封登記,並通知檢察署,待刑事案件終結,撤銷刑事扣押後,函告執行法院繼續辦理。如債權人聲請拍賣,應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土地上雖有刑事扣押,惟地政機關仍可為查封登記,應無不得為執行標的之情形,僅因刑事扣押而不能換價,故應先為查封登記,待刑事扣押撤銷後,執行法院再繼續執行。丙說:應繼續查封、拍賣,拍定後價金先行分配予有抵押權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其餘款項如無其他普通債權人則解送檢察署,如有則需刑事案件終結後始得繼續分配(理由略)。
研討結果
採丙說(經投票結果:主張甲說者 0 票、主張乙說者 0 票、主張丙說 8 票)。
審查意見
(一)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2 項規定:「犯第 11 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 2 項關於酌量扣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財產之規定,係為保全將來對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或沒收時,所進行之替代程序,以期對該等從刑之執行無虞,並達成防堵脫產,使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602 號刑事裁定參照),依題旨檢察署係依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2 項規定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該土地除屬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其性質屬「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之物。 (二)債權人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並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該抵押權不因檢察署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而受影響(司法院院解字第 3855 號解釋參照)。又「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之土地,雖經檢察署為禁止處分之登記,仍得為執行之標的(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版,第 54、312 頁;陳計男著,強制執行法釋論,91 年 8 月版,第 688 頁;司法院民事廳編,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96 年 6 月 8 日版,第 405-406 頁)。執行法院自得進行查封、拍賣程序。 (三)拍賣之價金分配予抵押權人後如有賸餘,應俟刑事案件終結,再依各種情形分別處理。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資料 3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9 號:
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之 A 地,惟 A 地於執行法院查封前,業經乙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乙地檢署)依民國 105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下稱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為扣押並通知為扣押登記。問:執行法院就 A 地得否為拍賣?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2 項、第 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所為扣押,固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然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拍賣處分 A 地,與刑事扣押禁止處分之效力有違,自非法之所許。 乙說:肯定說。 (一)按「第 38 條之物及第 38 條之 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105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刑法)第 38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稱「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解釋上自應包括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擔保物權。 (二)次按依修正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3 項定有明文。該項立法理由謂:「參酌反貪腐公約第 31 條第 1 項第 a 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又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等語,顯見抵押權之行使確實優先於刑事犯罪所得之沒收,解釋上當然也優先於無法或不宜沒收時之替代價額追徵。 (三)綜前所述可知,縱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6 項規定刑事扣押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復未明定民事強制執行拍賣處分可不受刑事扣押妨礙,然抵押權人甲對扣押標的物 A 地之權利,不因乙地檢署扣押而受影響,並優先於刑事沒收(含追徵)受償,則由執行法院繼續拍賣 A 地,就拍賣之價金分配予抵押權人甲,如有剩餘,俟刑事案件終結後再行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21 號研討結果參照),實於追徵之結果不生影響,亦得保障抵押權人即時受償之權利,此方符修正刑法第 38 條之 3 第 2 項所定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之旨趣,殊無拘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6項規定之文字而限制執行法院先行拍賣處分 A 地之理。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資料 4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 號:
法律問題
債務人甲為某刑事案件之被告,其所有之土地及座落其上建物各一筆,前經地檢署為保全追徵,聲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裁准扣押,並經囑託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之登記。現有某普通債權人執對甲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房地並已拍定,斯時該刑事案件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試問,關於地檢署上開保全追徵之扣押,其於分配表應否列計?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略) 乙說:肯定說。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第 2 項亦有明文。則檢察官為保全追徵犯罪價額之必要,經法院裁准而為之。前項刑事扣押,性質上與民事假扣押保全債權之性質應無二致,其未規定得為執行名義應屬立法疏漏,應可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5 章有關假扣押執行之規定,將其追徵之債權列入分配,並依強制執行法第 133 條後段規定提存其應受分配之金額,嗣刑事判決確定後再由地檢署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之規定辦理。否則,倘依否定說見解認其於刑事判決確定前不能參與分配,因審理程序冗長,期間僅需債務人之其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不問是否係因犯罪所生損害之債權),於拍定後均可使追徵保全之效力消滅,應非立法者制定該沒收制度之原意。至於應列入分配之追徵債權額,在尚未判決確定前,則應參考刑法第 38 條之 2 規定由地檢署以估算認定。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一)採乙說。 (二)因刑事執行與民事執行、行政執行競合時相關程序未臻明確,建請司法院會同法務部訂定前開事項之業務聯繫辦法,以供相關機關遵循。
研討結果
(一)經提案機關同意,乙說明理由倒數第 3 行「至於應列入……」以下全刪除。 (二)審查意見理由(二)第 2 行「法務部」修改為「行政院」。 (三)多數採修正後之審查意見(實到 69 人,採甲說 7 票,採修正後之審查意見 49 票)。 資料 5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445 號刑事裁定要旨: 刑法第 38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刑法第 38 條之物及第 38 條之 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一)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刑法第 38 條之 3 第 2 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 15 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二)抵押物經扣押後,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
提案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2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