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債權人甲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之 A 地,惟 A 地於執行法院查封前,業經乙地方檢察署(下簡稱乙地檢署)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為扣押並通知為禁止處分登記,該債務人之刑事案件現已由乙地檢署起訴並由乙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審理中,嗣後執行法院就 A 地定期拍賣後,由丙拍定且繳清價金,並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問:執行法院塗銷查封登記時,得否一併塗銷乙地檢署就 A 地所為之禁止處分登記?
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之 A 地,惟 A 地於執行法院查封前,業經乙地方檢察署(下簡稱乙地檢署)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為扣押並通知為禁止處分登記,該債務人之刑事案件現已由乙地檢署起訴並由乙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審理中,嗣後執行法院就 A 地定期拍賣後,由丙拍定且繳清價金,並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問:執行法院塗銷查封登記時,得否一併塗銷乙地檢署就 A 地所為之禁止處分登記?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14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同法第 14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由上開條文可知,得撤銷扣押之發動主體,係在於檢察官或法院之法官,執行法院無從逕予撤銷禁止處分。 (二)本題乙地檢署就 A 地所為之禁止處分,既不影響抵押權人甲行使其抵押權,則當 A 地經丙拍定後,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丙已取得 A 地之所有權,自得以 A 地之所有權人地位,向法院或檢察官聲請以裁定或命令發還。此時 A 地之禁止處分效力,應由地檢署或刑事法院變更為扣押 A 地拍賣賣得之價金,同樣足以達到刑事保全之目的,故 A 地既已由丙拍定取得所有權,當無再繼續存在禁止處分登記之必要,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第 1 項之要件,得由法院或檢察官聲請以裁定或命令發還,並通知地政機關塗銷 A 地之禁止處分登記。 (三)況依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 21 點,並未包含地方檢察署所為之禁止處分,故地政登記機關無從依該點之規定辦理塗銷。 (四)綜上,本題示之情形,執行法院不宜逕予塗銷A地之禁止處分登記。 乙說:肯定說。 (一)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同時法院應將該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予以塗銷,買受人始得攜同權利移轉證書,向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若該不動產上仍有地檢署之禁止處分登記,將使拍定人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自有一併塗銷地檢署禁止處分登記之必要,並將拍定事實通知地檢署或刑事法院,使其將禁止處分之標的,變更為扣押拍賣所得之價金,兼顧刑事保全之目的。 (二)如依照否定說之見解,由拍定人自行向地檢署或法院聲請以裁定或命令發還,則可能造成地檢署或法院認為系爭扣押物仍有扣押之必要,或認為執行法院所為之拍賣,有違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規定,屬於違法拍賣,因而認定拍定人聲請撤銷扣押,與刑事訴訟法第 142 條規定意旨不符,而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導致拍定人已繳清價金,取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卻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窘境。 (三)現行之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 21 點,係於民國 101 年 1 月 17 日所修正,當時尚未有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之修訂,該補充規定第 21 點自無從包括地方檢察署所為之禁止處分,將來有待修法予以補充,修法之前則應解釋得類推適用該補充規定,由執行法院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查封登記時,應同時辦理塗銷刑事禁止處分登記,並副知原囑託機關。 (四)綜上,本題執行法院塗銷查封登記時,應一併通知地政機關塗銷乙地檢署就 A 地所為之禁止處分登記。
研討結果
採乙說(採甲說 3 票,採乙說 5 票)。
審查意見
採乙說結論。其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第 38 條之物及第 38 條之 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 38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其立法理由載明「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可知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 15 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 (二)系爭不動產雖經刑事扣押,惟依題旨屬財產追徵性質,非供證據之用而為扣押,故抵押物(即 A 地)經刑事扣押後,依上開規定,抵押權人甲之抵押權屬刑法第 38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因檢察署為追徵扣押並禁止處分之登記而受影響(司法院院解字第 3855 號解釋參照),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從而,系爭不動產仍得進行拍賣、變賣及換價等終局執行程序,經拍定後,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該刑事扣押禁止處分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 A 地之拍賣所得,本應塗銷禁止處分登記,惟因刑事扣押程序屬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其禁止處分登記是否塗銷應由檢察署或刑事法院為之,非民事執行法院所得決定,故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445號刑事裁定參照)。
研討結果
因刑事執行與民事執行、行政執行競合相關程序未臻明確,就由何機關執行,建請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前開事務之業務聯繫辦法;至於受償之次序,因涉及人民之權利限制,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宜立法明定。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142 條第 1 項、第 142 條之 1 第 1 項,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 21 點。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669 號刑事裁定(節錄):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317 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再按刑法第 38 條之物及第 38 條之 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 1 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刑法第 38 條之 3 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105 年 6 月 22 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6 項(原裁定誤載為「第 5 項」,應予更正)亦有所規定。修正意旨在避免刑事扣押經撤銷後,因重複查封禁止之相關規定,導致因無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使被告有趁隙脫產之機會。又依司法院 96 年 6 月訂頒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其中參、民事執行與其他機關強制處分之關係,載明:「……。(二)經刑事法院裁判宣告沒收之物:1.原則:經刑事法院裁判宣告沒收確定之物,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2.例外:於宣告沒收之刑事裁判確定前,得依案件進行情形,向檢察署或該法院刑事庭(承辦股)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待刑事裁判確定未宣告沒收,而得發還債務人時,准由執行法院扣押,並函告執行法院處理。(三)經檢察官扣押或禁止處分之債務人財產:經檢察官為供證據之用而為扣押或其他禁止處分之債務人財產,執行法院得對檢察署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待該刑事案件終結,得發還債務人或撤銷禁止處分時,准由執行法院扣押,並函告執行法院處理。(四)檢察官扣押債務人所有存放於第三人之財產:檢察官扣押債務人所有存放於第三人(例如:銀行)之財產,執行法院得對第三人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待檢察官撤銷扣押時,由執行法院扣押,第三人應即通知執行法院處理。……。」此乃為避免發生因重複扣押禁止,導致刑事扣押撤銷後,因無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使被告有趁隙脫產機會之問題。另按民事強制執行之目的為實行債權人之債權受償,仍不優先於國家依法所為之刑事扣押,扣押之物如經裁判確定為應沒收之物,即移轉為國家所有,是以,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標的如經檢察官核發禁止處分命令,則此標的已屬於扣押狀態,執行法院僅能在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下,為執行程序之進行,若執行法院就進行拍賣程序,而予以實質上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之規定有違,其執行之拍賣程序即有瑕疵。資料 2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445 號刑事裁定要旨: 刑法第 38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刑法第 38 條之物及第 38 條之 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一)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刑法第 38 條之 3 第 2 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 15 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二)抵押物經扣押後,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
提案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3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