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問題(一):刑事案件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放置於 A 地方法院(下稱A 地院)管轄區域內,B 地方法院(下稱 B 地院)刑事庭以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41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將扣押物拍賣變價並保管其價金(下稱變價執行事件),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應囑託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問題(二):承上,問題(一)若採甲說,B 地院刑事庭函囑託 B 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時,B 地院民事執行處應如何處理? 問題(三):承上,問題(一)若採乙說,B 地院刑事庭未囑託 A 地院執行,仍函囑託 B 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時,B 地院民事執行處應如何處理? 問題(四):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141 條第 2 項規定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之變價執行事件,分案字別為何?
法律問題
問題(一):刑事案件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放置於 A 地方法院(下稱A 地院)管轄區域內,B 地方法院(下稱 B 地院)刑事庭以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41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將扣押物拍賣變價並保管其價金(下稱變價執行事件),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應囑託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問題(二):承上,問題(一)若採甲說,B 地院刑事庭函囑託 B 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時,B 地院民事執行處應如何處理? 問題(三):承上,問題(一)若採乙說,B 地院刑事庭未囑託 A 地院執行,仍函囑託 B 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時,B 地院民事執行處應如何處理? 問題(四):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141 條第 2 項規定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之變價執行事件,分案字別為何?討論意見:問題(一): 甲說:應囑託 B 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 變價執行事件係該刑事案件之延伸,仍屬刑事案件之一部分,該刑事案件既由 B 地院刑事庭審理,B 地院就變價執行事件即有管轄權,故 B 地院刑事庭應囑託 B 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 乙說:應囑託 A 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 141 條第 2 項「法院得『囑託』……『代為』執行」之條文文義觀之,變價執行事件並非該刑事案件之延伸,二者係各自獨立之程序,何地院民事執行處對變價執行事件有管轄權,應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依題意扣押物既放置於 A 地院管轄區域內,變價執行事件即應由 A 地院管轄,是 B 地院刑事庭應囑託 A 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 問題(二): 甲說:應自為執行行為。 B 地院對變價執行事件既有管轄權,B 地院民事執行處應自為執行行為。 乙說:應囑託 A 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 B 地院對變價執行事件雖有管轄權,惟因扣押物放置於 A 地院管轄區域內,基於執行經濟考量,為避免司法資源耗費,實際執行行為應由A地院民事執行處就近進行變賣程序為宜,故 B 地院民事執行處應囑託 A 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 問題(三): 甲說:應將變賣執行事件逕行函退刑事庭,請其另囑託 A 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 B 地院就變價執行事件既無管轄權,該院刑事庭若仍囑託同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B 地院民事執行處應將變價執行事件逕予函退刑事庭,另為適法之囑託。 乙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A 地院民事執行處。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B 地院就變價執行事件既無管轄權,應逕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A 地院民事執行處。 問題(四): 甲說:分案字別為「司執」。 此類變價執行事件,係由刑事庭持拍賣變價扣押物之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變價程序,執行債權人為刑事庭承辦股法官,執行債務人為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就形式觀之,與一般強制執行聲請事件無異,其分案字別應為「司執」。 乙說:分案字別為「司執助」。 依刑事訴訟法第 141 條第 2 項規定文義觀之,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顯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係受刑事庭囑託代為執行變價程序,本質上係一受託執行事件,其分案字別應為「司執助」。
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乙說。 問題(二):略。 問題(三):採甲說。 問題(四):採乙說。 依刑事訴訟法第 141 條第 2 項之立法理由明文係參考行政訴訟法第 306 條第 1 項之規定增訂,依目前於受理行政訴訟庭囑託案件之作法,為與一般民事他院囑託案件區分,其分案字別為「司行執助」,故建議比照辦理,分「司刑執助」,以資區別。
審查意見
問題(一):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刑事訴訟法第 141 條第 2 項係參考行政訴訟法第 306 條第 1 項之規定增訂,雖無如行政訴訟法第 306 條第 2項:「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之規定,惟仍得參考此原則,依強制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定其管轄。 問題(二):因採乙說,即毋庸討論。 問題(三):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編修版)第二編第一章之壹之一之(二)亦採此見解。 問題(四):此題非法律問題,故不予討論。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 141 條,強制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4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 刑事訴訟法第 141 條第 2 項立法理由: 變價之執行,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具有相當經驗,實務上亦有囑託執行之例,為有效利用既有設備與人力資源,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 306 條第 1 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 2 項。
提案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5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