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開車不慎撞斷某乙雙腿,經檢察官定 1 年緩起訴期間,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命甲向乙支付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分 10 期給付)。甲僅支付 3 期即未再支付,檢察官依乙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為起訴,案經法院判處甲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嗣乙持原緩起訴處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甲強制執行,試問執行法院應否准許之?
法律問題
某甲開車不慎撞斷某乙雙腿,經檢察官定 1 年緩起訴期間,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命甲向乙支付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分 10 期給付)。甲僅支付 3 期即未再支付,檢察官依乙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為起訴,案經法院判處甲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嗣乙持原緩起訴處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甲強制執行,試問執行法院應否准許之?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檢察官命被告遵守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且得被告同意者,該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2、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示:「人身自由及財產將遭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由此可知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數額之財產並非刑事法上之刑罰,僅堪認為係一種實質制裁,一種民事法律上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特定規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第 2 項之規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其效果僅是類似經具保而被告逃匿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之情形同,並不得據之為撤銷緩起訴後,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之處分亦隨同消滅之依據。綜上所述,原刑事上之處分(緩起訴)遭撤銷後,亦不會使原已取得執行名義效力之負擔處分隨之而消滅。 乙說:否定說。 按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第 2 項之規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由本條文義解釋,緩起訴經撤銷後,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而非規定被害人得繼續請求,可知緩起訴撤銷之後,其上之負擔亦應歸於消滅。又緩起訴應為公法上處分,係一種獲得緩起訴利益之受益處分,當受益處分遭撤銷後,其上之負擔即失所附麗無存在之可能。再者,緩起訴處分之負擔係參考緩刑撤銷制度之立法,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被告能改過自新並反省自惕,緩起訴既撤銷,該立法目的已無實現之可能,實無獨留該負擔獨立存在之必要,故緩起訴遭撤銷後,其命被告為一定金錢給付之負擔應併同消滅。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項。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6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