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債權人持債務人應給付扶養費之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依家事事件法第 189 條規定暫免繳納執行費。嗣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尚未有執行所得時,經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請問:法院應否依職權裁定確定本件暫免繳納之執行費,向債權人徵收?
法律問題
債權人持債務人應給付扶養費之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依家事事件法第 189 條規定暫免繳納執行費。嗣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尚未有執行所得時,經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請問:法院應否依職權裁定確定本件暫免繳納之執行費,向債權人徵收?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 22 第 3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 83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 規定,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准用。題示情形,債權人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依上規定意旨,應由其負擔執行費用,並由執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其應負擔之執行費,向債權人徵收。 (二)至於家事事件法第 189 條所規定「扶養費請求權之執行,暫免繳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及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2 第 5 項「法院依法徵收暫免繳納費用或國庫墊付款之執行,暫免繳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等規定,無非係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或避免程序上之繁複,免除債權人預納執行費後由執行所得優先分配之程序上不利益(立法理由參照),其適用應限於應由債務人負擔之執行費為限,如應由債權人自行負擔者,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乙說:否定說。 按法院依法徵收暫免繳納費用或國庫墊付款之執行,暫免繳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2 第 5 項定有明文。又按扶養費請求權之執行,暫免繳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家事事件法第 189 條亦有明文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並載明:扶養債權人通常係屬經濟上弱者,關於扶養費請求權之執行,倘要求扶養債權人預納強制執行費用,或另行聲請執行救助,將增加扶養債權人之程序上不利益。為貫徹程序利益保護原則,宜免除扶養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預納義務,以減輕其程序上不利益之負擔,提高執行程序之使用效益等語。為貫徹保護經濟上弱者之債權人之立法意旨,執行法院無庸依職權裁定確定暫免繳納之執行費,向債權人徵收,嗣執行有效果時,扣還之即可。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結論,理由修正如下: (一)同甲說理由(一)。但第 5 列「第 83 條第 1 項」更正為「第83 條第 1 項前段」;第 7 列「准用」更正為「準用」;第 8列「依上規定」更正為「依上開規定」。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 189 條規定,扶養費請求權之執行,暫免繳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其立法理由為:扶養債權人通常係屬經濟上弱者,關於扶養費請求權之執行,倘要求扶養債權人預納強制執行費用,或另行聲請執行救助,將增加扶養債權人之程序上不利益。為貫徹程序利益保護原則,宜免除扶養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預納義務,以減輕其程序上不利益之負擔,提高執行程序之使用效益。故扶養債權人僅係暫免預納執行費,待執行有效果者,仍應自所得案款扣還之。至於執行如無效果(即無所得)者,執行法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發給憑證,扶養債權人嗣後持該憑證再聲請強制執行,本質上係前執行程序之續行,不另徵收執行費,是應俟再為強制執行有所得時,始行扣還,不生依職權裁定向扶養債權人徵收之問題。惟扶養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者,係因己意終止強制執行程序,致使執行法院扣還執行費之條件確定不能成就,且扶養債權人嗣後持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非前執行程序之續行,仍須徵收執行費,僅暫免預納,則於執行有所得時,執行法院係扣還此次暫免之執行費,尚無從扣還前次執行程序所暫免之執行費,準此,扶養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執行法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向扶養債權人徵收該暫免之執行費。況且扶養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原因多端(例如扶養義務人主動清償,或有其他足以消滅、妨礙扶養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與執行無效果之情形有間,乙說謂向扶養債權人徵收執行費,有違保護經濟上弱者之立法理由云云,甚為薄弱,不足為取。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2 第 3 項、第 83 條第 1 項,家事事件法第189 條,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2 第 5 項。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7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