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勞動基準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列勞工薪資、退休金及資遣費(下稱系爭債權),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2 項所稱「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之債權」?
法律問題
勞動基準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列勞工薪資、退休金及資遣費(下稱系爭債權),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2 項所稱「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之債權」?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一)按強制執行法 85 年修法時,於同法第 32 條、第 34 條明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始得聲明參與分配及其參與分配之時期,並兼採塗銷(消滅)主義及賸餘主義,在立法上強制該執行標的物上原存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並於執行標的物拍賣後,使該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消滅,俾拍定人取得無擔保物權及優先權負擔之完整所有權,提高應買意願,使執行程序進行順利。至一般優先受償權,係對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權,而非存於特定標的物,不因特定財產之執行拍賣而消滅;尤以一般優先受償權未為登記,欠缺公示性,常為法院所不及知,故在立法上僅限於同法第 34 條第 2 項所定對於執行之標的物存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始有排除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非對執行標的物存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仍受該條限制。否則,債權人陸續聲請參與分配,延滯執行程序,有違修法目的。是除代扣性質而非屬參與分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捐不生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適用之問題外,其餘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應係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有優先受償權,不發生拍賣後優先受償權消滅之問題,尚無同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受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聲明參與分配時點之限制(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列之工資優先受償權,乃係就債務人之全部財產有優先受償之權,並未因該執行標的物之拍賣而消滅,其參與分配自應受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之限制。倘將工資優先權解為不受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之限制,工資優先受償之債權人陸續聲請參與分配,將致分配表遲無法確定;尤易發生債務人勾串造假,衍生分配表異議訴訟,拖延強制執行程序(101 年度台上字第 14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準此,系爭債權依上開說明應認非屬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2 項所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之債權」至明。 乙說:肯定說。 (一)勞動基準法第 28 條第 1 項原於修正前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 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上開債權雖定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惟實際受償時仍劣後於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亦難獲得清償,乃於 104 年 2 月 4 日修訂為:「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 6 個月部分。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提高特定勞工債權之受償順序,使其債權得與第一順位擔保之債權有同一受償順序(並參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勞動基準法第 28 條立法理由)。是於 104 年修正勞動基準法後,上列勞工薪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等勞動債權之優先受償權,其優先受償順位即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於共同分配時並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則其優先受償順位既與有擔保物權之債權相同,關於聲明參與分配之要件、程序等自無相異之理,俾符上述立法理由所闡明保障勞工應與擔保物權債權人平等受償權利之意旨,是其債權人自屬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2 項所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得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以聲明參與分配,而無庸提出其債權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二)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450 號判決意旨雖認勞動基準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列之工資優先受償權不在強制執行法第 34第 2 項所定「優先受償權」之列。惟勞動基準法第 28 條第 1項於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後,已明定該項所列勞工薪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等勞動債權之優先受償順位與執行標的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於共同分配時並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已如前述,核與上開判決意旨作成時該等勞動債權之優先受償順位依法尚劣後於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情形,顯然有別,則於上開修法後,上開勞動債權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求償之程序要件,自應使之與擔保物權債權人相同,以保障公平受償權利。又上開勞動債權固得由依勞動基準法第 28條第 2 項所設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然此僅係立法者斟酌上開勞動債權特性對於勞工驟失生活依存時之即時保障措施(參勞動基準法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第 28 條第 2 項之立法理由),自不因此使其債權人就債務人其他財產之優先受償權受影響。況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2 項所定對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並未排除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其他全部財產依法均有優先受償權利之情形,且執行標的物拍賣後,上開勞動債權依勞動基準法第 28 條第 1 項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亦同歸消滅,其未獲受償債權餘額則僅對於債務人其他財產仍依上開規定具優先受償權,核與我國強制執行法所採塗銷主義及賸餘主義之立法意旨無違(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6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綜上,系爭債權之地位應與擔保物權債權人同視,應認屬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2 項所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之債權」,俾符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應與擔保物權債權人平等受償權利之立法意旨。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結論,理由如下: (一)同甲說理由(一)。 (二)勞動基準法第 28 條第 1 項原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 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嗣修正為「於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 6 個月部分。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揆其修正理由,係將上開特定勞工債權之受償順序,由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提高至與第一順位擔保之債權有同一受償順序,但該勞工債權係就雇主之全部財產均有優先受償權,並非存於特定標的物,不因特定財產之執行拍賣而消滅,而屬於一般優先受償權之性質,未因法律修訂而有所不同。又雇主(即執行債務人)如無其他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可聲請宣告雇主破產,而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藉破產程序使民事執行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無虞上開勞工債權不能平均受償,殊無許該債權人未取得執行名義,即得參與他債權人執行程序分配之必要(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1 項修正理由參照)。準此,應認勞動基準法第 28條第 1 項規定之勞工債權非屬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2 項所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之債權」。
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168 號裁定。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 28 條第 1 項,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34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450 號判決要旨: 按強制執行法 85 年修法時,於第 32 條、第 34 條分別明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始得聲明參與分配及其參與分配之時期,並兼採塗銷(消滅)主義及賸餘主義,在立法上強制該執行標的物上原存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並於執行標的物拍賣後,使該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消滅,俾拍定人取得無擔保物權及優先權負擔之完整所有權,以提高應買之意願,使執行程序進行順利。又塗銷或消滅主義係針對擔保物權或就特定物存有優先受償權者;至一般之優先受償權,乃係對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權,並非存於特定標的物上,故其對債務人之優先受償權不因債務人特定財產之執行拍賣而消滅,倘該特定財產因承受或買賣等原因再度移轉為債務人所有,債權人對之仍有優先受償權,而就特定標的物存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既因執行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4 項之規定而塗銷或消滅,即無從對之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尤以一般優先受償權未為登記,欠缺公示性,常為法院所不及知,故在立法上僅限於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2 項所定對於執行之標的物存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始有排除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至於非對特定標的物存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仍受該條之限制。勞基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列之工資優先受償權,乃係就債務人之全部財產有優先受償之權,並未因該執行標的物之拍賣而消滅,其參與分配自應受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之限制。倘將工資優先權解為不受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之限制,工資優先受償之債權人陸續聲請參與分配,不僅將重蹈修法前之覆轍,致分配表遲無法確定;尤易發生債務人勾串造假,衍生分配表異議訴訟,拖延強制執行程序,有違強制執行法修法之立法本旨,且同為一般優先受償權,工資優先受償權不受參與分配之限制,其他一般優先受償權則受限制,在論理上亦難自圓其說。又基於強制執行法採塗銷、消滅主義,因而在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之參與分配,例外不受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之限制,並非在否定工資之優先受償權,倘勞工就勞基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列之積欠工資,經合法參與分配時,本即享有該條所定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受償之權利,自無損於其工資優先受償權利。況工資優先受償權應否優先於抵押權,於 71 年勞基法第 28 條立法審議時,已有所斟酌,而為立法所不採,尤其同條第 2 項復設有墊償基金,資為墊償雇主所積欠第 1 項工資之機制,已兼顧勞工生存權之保障,無違憲法第 153 條、第 155 條保護勞工之憲政意旨。自不能以此曲意解為工資優先權參與分配不受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之限制。原審因認上訴人之參與分配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之限制,於法並無不合。 資料 2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168 號裁定要旨: 再抗告人在萬○公司宣告破產前成立之勞動債權屬破產債權,依破產法第 99 條規定,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之;至於 97 年 5 月 5 日至同年 11 月 4 日之工資債權,依修正前勞基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僅有最優先受償權;97 年 11 月 5 日至同年 12 月 5 日之工資債權,則屬財團債務,依破產法第 97 條規定,僅優先於破產債權而受清償,均非屬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2 項所定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仍應依同條第 1 項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且僅得就別除權人分配後之餘額受分配。 依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之規定,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未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者,非屬不可以補正,執行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必於期限屆滿未補正後,始得以不備程式要件為由,予以駁回。本件縱認再抗告人對屬破產財團部分之債權非屬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2 項所定優先受償之債權,惟其聲明參與分配,果有未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而不備程式之情形,雲林地院司法事務官未限期命其補正,即逕以第 21596號及第 11863 號處分予以駁回,於法即有未合,第 2、5 號裁定、第 6 號裁定及原裁定未予糾正,復予維持,核諸上開說明,於法亦有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提案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0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