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問題(一):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 47 條之 1第 2 項增訂:「自 104 年 9 月 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執行債權人(包含銀行、信用卡業務機構或此等債權之受讓人)持修法前已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得否審查認定執行債權人請求之利息自 104 年 9 月 1 日起之利率不得超過 15%? 問題(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換發債權憑證時,得否於債權憑證上之「聲請執行金額」欄中,將執行債權人關於自 104 年 9 月 1 日起之利息請求,記載為按年利率 15% 計算?
法律問題
問題(一):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 47 條之 1第 2 項增訂:「自 104 年 9 月 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執行債權人(包含銀行、信用卡業務機構或此等債權之受讓人)持修法前已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得否審查認定執行債權人請求之利息自 104 年 9 月 1 日起之利率不得超過 15%? 問題(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換發債權憑證時,得否於債權憑證上之「聲請執行金額」欄中,將執行債權人關於自 104 年 9 月 1 日起之利息請求,記載為按年利率 15% 計算? 討論意見問題(一): 甲說:否定說。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記載定之。而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80 年度台抗字第 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執行名義關於利息利率之記載,縱使部分與事後增訂之系爭規定不盡相符,乃系爭規定之增訂,是否致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此涉及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而應由相對人依民事訴訟途徑以為解決,執行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強制執行,實無權自行審認並適用系爭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79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抗字第 28 號、105 年度抗字第 171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乙說:肯定說。 (一)觀諸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之理由,係就執行債權人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主文係命執行債務人應點交土地予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不得自行審認判斷土地應交還第三人,而駁回執行聲請,乃針對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所命給付,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應重為審認判斷而言。然依系爭規定,自 104 年 9 月 1 日起,債權人對於循環信用利率超過年息 15% 部分之利息請求權歸於消滅,任何信用卡帳款債務同受拘束,是債權人就 104 年 9 月 1 日以後繼續發生之利息債權,於超過年息 15% 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乃新法規施行之結果,並非原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所命給付,其發生之原因事實重為審認判斷,顯與上述判例作成之理由不同,自無援用餘地(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737 號、第 1562 號、第 139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499 號、第 434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二)系爭規定既修訂現金卡或信用卡自 104 年 9 月 1 日起就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 15% 部分無請求權,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或此等債權之受讓人,自應遵守,就超過部分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者,已不得再為訴訟上請求,已取得執行名義者,亦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倘其聲請強制執行,本諸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執行法院自應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涉及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是否符合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形式審查,以判斷該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如有符合系爭規定不得再請求之情事,應不許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659 號、第 1562 號、第 1377號、第 17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499號、第 43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291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如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係屬系爭規定所規範之利息債權,則債權人依系爭規定,既不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自 104 年 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 15% 部分之利息,而執行債權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者,並非債務人任意給付之結果,債務人非不得以債權人受領超過法定上限之利息,係屬於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司法院院字第 2147 號解釋參照)。質言之,債權人就該部分利息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依形式審查,即得認定係屬不法,則執行法院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執行名義所載利率是否符合系爭規定為形式審查,並認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債務逾系爭規定部分應不許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737 號、第 1590 號、第 1397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四)系爭規定係為保護遭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債務人既屬經濟弱勢,自難期待其能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排除超過年利率 15% 部分之請求。故如謂執行法院就形式審查認執行之利息債權已符系爭規定構成要件而屬不得請求之利息債權,仍應准債權人執行,而強命債務人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始得加以排除,顯與系爭規定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之立法意旨相悖(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659 號、第 1562 號、第 1377 號、第 17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9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291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問題(二): 甲說:否定說。 (一)執行名義關於利息利率之記載,縱使部分與事後增訂之系爭規定不盡相符,乃系爭規定之增訂,是否致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此涉及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而應由相對人依民事訴訟途徑以為解決,執行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強制執行,實無權自行審認並適用系爭規定後,逕自於債權憑證更改關於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給付之利率(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79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抗字第 28 號、105 年度抗字第 171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憑證除應記載執行法院、發文日期、字號、兩造之姓名、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執行案號及事由外,並應記載日後發現債務人財產時,可再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旨,執行名義之名稱及內容、聲請執行之金額、執行受償情形,暨已繳納或支出之執行費用等(司法院民事廳 96 年 6 月 8 日印行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 156 頁參照),可見債權憑證上所載事項,除用以表彰原執行名義種類暨內容外,其餘均係用以紀錄債權人聲請執行內容(如聲請執行金額)及執行法院執行經過(如執行費繳納數額、執行受償情形),則執行法院就此部分,即應依債權人所表明之聲請範圍及實際執行狀況如實登載,並無逕為刪減、增添之變動權限(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239號、第 292 號、107 年度抗字第 3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乙說:肯定說。 (一)本諸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執行法院應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涉及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是否符合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形式審查,以判斷該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如有符合系爭規定不得再請求之情事,應不許其執行,而於系爭債權憑證將超過部分之利息未予核發,自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659 號、第 1562 號、第 1377 號、第 17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499 號、第 43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291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就該部分利息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依形式審查,即得認定係屬不法。而執行法院憑據執行名義所核發債權憑證,乃債權人日後憑以再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債權證明文件,其上關於「聲請執行金額」乙欄,自應以債權人本於有效執行名義合法聲請執行之債權為限,則執行法院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執行名義所載利率是否符合系爭規定為形式審查,並認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債務逾系爭規定部分應不許其執行,而減縮債權憑證關於利息之記載,於法自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737號、第 1590 號、第 1397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司法院民事廳 96 年 6 月 8 日印行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 156 頁固謂:債權憑證除應記載執行法院、發文日期、字號、兩造之姓名、住所、身份證統一編號、執行案號及事由外,並應記載日後發現債務人財產時,可再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旨,執行名義之名稱及內容、聲請執行之金額、執行受償情形,暨已繳納或支出之執行費用等。惟此係針對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債權所為一般規定,並未限制執行法院就依形式審查結果認屬不得強制執行之債權,於債權憑證「聲請執行金額」欄仍應依債權人聲請執行之範圍登載,而無權依形式審查結果為登載。準此,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後,既認執行債權關於自 104 年9 月 1 日起就約定利率超過年利率 15%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於債權憑證將超過部分之利息未予核發,於法並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499號、第 434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四)按債權憑證所載事項除表彰原執行名義種類暨內容外,雖應依債權人所表明之聲請範圍如實登載,然此乃為供執行法院判斷債權人聲請全部執行或一部執行,以及執行費用是否繳足及其受償情形。惟若債權人聲請執行之金額,已逾執行名義所允許執行之範圍,自無從按債權人所表明之聲請範圍加以登載,而應減縮至執行名義所得執行之金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29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丙說:折衷說。 債權憑證上所載事項,除用以表彰原執行名義種類暨內容外,其餘均係用以紀錄債權人聲請執行內容(如聲請執行金額)及執行法院執行經過(如執行費繳納數額、執行受償情形),則執行法院就此部分,即應依債權人所表明之聲請範圍及實際執行狀況如實登載,並無逕為刪減、增添之變動權限。惟若債權人聲請執行之金額,已逾執行名義所允許執行之範圍,得由執行法院在債權憑證上以註記之方式,將執行債權人關於自 104 年 9 月 1 日起之利息請求,記載為按年利率 15% 計算。
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甲說。 問題(二):採甲說。
審查意見
問題(一):採乙說,惟乙說理由(二)第 2 行「就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 15% 部分無請求權,」修正為「就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 15%,」。 問題(二):採乙說。
研討結果
問題(一):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 72 人,採甲說 5 票,採審查意見58 票)。 問題(二):(一)丙說末句句點前加上「,超過部分不得請求」等字。(二)多數採修正後之丙說(實到 72 人,採甲說 0 票,採乙說 4 票,採修正後之丙說 57 票)。
相關法條
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參考資料
資料 1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銀行法增訂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之立法理由: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 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 2 項規定「自 104 年 9 月 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資料 2 銀行法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局於 104 年 8 月 31 日在其全球資訊網公告之新聞稿節文: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 104 年 5 月 22 日邀集全體發卡機構召開會議,就該條文之適用範圍達成下列共識: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 104 年 9 月 1 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 15%;至 104 年 9 月 1 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 104 年 8 月 31 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利率計收。 資料 3 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要旨: 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資料 4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抗字第 198 號裁定要旨: 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 資料 5 司法院院解字第 3990 號解釋文: 應依銀行業戰前存款放款清償條例清償之存款放款於同條例施行前業經確定判決增加給付而於施行時尚未清償者亦應依同條例清償之其依同條例無須清償之部分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提起異議之訴。 資料 6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499、434 號裁定要旨:按 104 年 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6 日施行之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自 104年 9 月 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15 。」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遂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契約,關於 104 年 9 月 1 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 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次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1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上揭銀行法第 47 條之1 第 2 項規定,既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 29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1085 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777 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縱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增訂在債權讓與後,債務人對於受讓銀行信用卡或現金卡債權之受讓人,仍得依民法第 299 條第 1 項規定對抗受讓人。 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 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 205 條係屬約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前揭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依前述立法理由觀之,係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 20% 高利率之脫法行為所為之限制規範,則應認上開銀行法規定,屬民法第 205 條之特別規定,即就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約定最高利率之特別限制。是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約定超過年利率 15% 部分之效力,自應適用前述一般性規定,即應與有關超過民法第 205 條所定週年利率 20% 部分係無請求權之效力,為相同之適用。抗告人所受讓之本件執行債權,其中自 104 年 9 月 1 日起之利息債權應受上開銀行法規定之規範,已如前述,則抗告人就自 104 年 9 月 1 日起約定利率超過年利率 15% 之利息債權部分,揆諸前揭說明,無請求權。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3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