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債權人持法院因債務人積欠債權人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款債務而於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及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修正前所核發、諭知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及自95 年 1 月 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7% 計算之利息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逕行發給債權憑證。司法事務官核發債權憑證時,依系爭規定,將債權憑證之內容記載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 10 萬元,及自 95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8 月 31 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 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 計算之利息;債權人聲請更正,經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債權人向法院聲明異議,試問:債權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
法律問題
債權人持法院因債務人積欠債權人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款債務而於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及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修正前所核發、諭知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及自95 年 1 月 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7% 計算之利息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逕行發給債權憑證。司法事務官核發債權憑證時,依系爭規定,將債權憑證之內容記載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 10 萬元,及自 95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8 月 31 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 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 計算之利息;債權人聲請更正,經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債權人向法院聲明異議,試問:債權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參照)。 (二)系爭支付命令係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之合法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利息之記載,雖與系爭規定未盡相符,惟此僅係系爭規定之增訂是否致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由債務人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解決。執行法院無權自行審認並適用系爭規定,逕於債權憑證內更改債權人所得請求利息之利率。 (三)況且,債權憑證乃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可再行執行之憑證。債權憑證除應記載執行法院、發文日期、字號、兩造之姓名、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執行案號及事由外,並應記載日後發現債務人財產時,可再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旨,執行名義之名稱及內容、聲請執行之金額、執行受償情形,暨已繳納或支出之執行費用等(司法院民事廳 96 年 6 月 8 日印行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 156 頁參照)。債權憑證上所載事項,除用以表彰原執行名義種類暨內容外,其餘均係用以紀錄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如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及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經過(如執行費繳納數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受償之情形),執行法院就此部分應如實登載,並無逕為刪減增添之變動權限。至於立法者雖於銀行法增訂系爭規定,惟此至多僅係執行法院應曉示執行債務人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問題,與債權憑證應為如何之登載無涉。從而,債權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乙說:否定說。 (一)按執行法院對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固無審認判斷之權,惟系爭規定既明定「自 104 年 9 月 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15%」,則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或此等債權之受讓人,於系爭規定生效後,自應遵守系爭規定,就自104 年 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 15% 部分之利息債權,如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者,不得再為訴訟上請求;如已取得執行名義者,亦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自 104 年 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 15% 部分之利息債權,既因系爭規定修訂生效而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本諸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執行法院自應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是否符合系爭規定為形式審查,不得動輒命債務人就依法律規定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加以排除。 (三)系爭規定之增訂既係為保護遭致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自難期待遭致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超過週年利率 15% 部分利息債權之強制執行。如謂債務人僅得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顯與系爭規定保護遭致嚴重盤剝經濟弱勢債務人之立法意旨相悖。況且,目前執行法院就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之強制執行事件,並未通知債務人,亦難期待債務人有獲知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而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之可能。另外,債權憑證乃執行法院制作之公文書,若執行法院僅得依照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內容而於發給之債權憑證上記載,如債權人於換發債權憑證後,以債權憑證作為證明債權之文件,將該債權讓與他人,可能使因信賴債權憑證記載之內容而受讓該債權者,日後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卻遭債務人以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以前即已存在之系爭規定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超過週年利率 15% 部分利息債權之強制執行,如此一來,不僅影響司法之威信,亦極易招致民怨。 (四)司法院民事廳 96 年 6 月 8 日印行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雖記載:「債權憑證除應記載執行法院、發文日期、字號、兩造之姓名、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執行案號及事由外,並應記載日後發現債務人財產時,可再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旨,執行名義之名稱及內容、聲請執行之金額、執行受償情形,暨已繳納或支出之執行費用等」等語(參見該手冊第 156 頁),惟此僅係針對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債權所為之一般規定,並未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形式審查結果認定不得強制執行債權之範圍,並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而為登載。 (五)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乃闡述執行名義所命給付發生之原因事實,執行法院不應重為審認判斷。題示情形乃系爭規定施行之結果,並非對於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命給付發生之原因事實重為審認判斷,二者迥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六)綜上所陳,司法事務官就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形式審查後,認依系爭規定,債權人所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 10 萬元,自 104 年9 月 1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 15% 部分之利息債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因而於核發債權憑證時,將債權憑證之內容記載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 10 萬元,及自 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應無違誤。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實到 72 人,採甲說 19 票,採乙說 23 票)。
相關法條
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要旨: 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資料 2 司法院民事廳 96 年 6 月 8 日印行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 156 頁: 債權憑證除應記載執行法院、發文日期、字號、兩造之姓名、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執行案號及事由外,並應記載日後發現債務人財產時,可再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旨,執行名義之名稱及內容、聲請執行之金額、執行受償情形,暨已繳納或支出之執行費用等。 資料 3 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之立法理由: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 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 2 項規定「自 104 年 9 月 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15%」,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資料 4 司法院院解字第 3990 號解釋文: 應依銀行業戰前存款放款清償條例清償之存款放款於同條例施行前業經確定判決增加給付而於施行時尚未清償者亦應依同條例清償之其依同條例無須清償之部分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提起異議之訴。
提案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4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