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 號
要旨
甲、乙、丙等三人共有A農業用地,甲經乙、丙等二人同意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申請興建B農舍,經主管建築機關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 條之規定,於A地地籍套繪圖上全部著色標示管制,嗣乙請求甲變更B農舍使用執照解除超過其應有部分土地套繪管制部分,甲不願配合,乙得否訴請原物分割A地?
法律問題
甲、乙、丙等三人共有A農業用地,甲經乙、丙等二人同意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申請興建B農舍,經主管建築機關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 條之規定,於A地地籍套繪圖上全部著色標示管制,嗣乙請求甲變更B農舍使用執照解除超過其應有部分土地套繪管制部分,甲不願配合,乙得否訴請原物分割A地?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雖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然該辦法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 18 條第 5 項之授權而訂定,稽之該條項所定:「前 4 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足見其授權訂定之內容,僅限於農舍興建之資格、程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之限制,且上開條例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或相類似意旨之明文,參以農發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可知上開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有關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乃在落實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目的,非在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分割。故農舍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從而,如題所示土地之共有人自得訴請分割該土地。
乙說:否定說。
農舍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所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係內政部依農發條例第 18 條第 5 項規定所訂定之行政命令,目的在避免農地細分,乃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關於「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規定。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其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法院應依民法第 823條第 1 項規定,駁回其分割之請求。
丙說:修正否定說。
原則上採否定說,但個案如土地廣大、或經函詢地政機關查明認可分割時,不在此限。
研討結果
採丙說(修正否定說)。
審查意見
(一)乙說文字修正如下:
理由第 5 行「係內政部依農發條例第 18 條第 5 項所訂定之行政命令」修改為「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發條例第 18條第 5 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第 6 行「目的在避免農地細分」修改為「目的包括避免農地細分」;第 6 行末「乃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關於……」前加上「並無逾越母法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266 號判決參照)」等字。
(二)採修正後之乙說。
研討結果
實到 75 人,採甲說 35 票,採審查意見 35 票。
相關法條
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54 號裁定要旨: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之規定,其目的在規範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查核管制規定,此觀內政部民國 103年 4 月 29 日台內營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文自明。本件裁判分割與該辦法之適用尚不相涉,核無違背法令可言。
資料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05 號判決要旨: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5 項規定授權所制定之法規命令,其本質上不得超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而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5 項係規定「前 4 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農業發展條例對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時,並無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證明始能分割之限制或相類似之精神,則上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為上開限制農地共有人請求分割權利之規定,顯已超過母法授權範圍,應不生效力。且經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於分割後,只要「仍繼續維持套繪管制」,即可達到原來農地農用之行政管制目的,自不得任意未經法律明文授權而限制人民分割農業用地之處分權。
資料 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48 號判決要旨:
系爭土地之原物裁判分割並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之限制,蓋本案於裁判分割確定後,上訴人二人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仍須繼續受建築套繪管制者(類似以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於分割後轉載至抵押人所分配之土地),是系爭土地以裁判分割之方式為之,並不會影響建築主管機關對原有法定空地之管制。
資料 4內政部 103 年 4 月 29 日台內營字第 1030804511 號函要旨:
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者,申請人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仍須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 條第 2 至 4 項等規定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事宜。
說明(節錄):
查本部 74 年 7 月 17 日 74 台內營字第 330722 號函說明二所示:「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51 年台上字第 2641號判例可稽……」爰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其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辦理,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 條第 4 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查核管制規定,並避免產生農民於農舍施工中或領得使用執照後逕向地政單位申請分割為數筆地號,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等情形。
資料 5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 277 號判決要旨: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所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係內政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5項規定所訂定之行政命令,目的在避免農地細分,乃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關於「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規定。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其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法院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分割之請求。
資料 6法務部 104 年 12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403514620 號函要旨: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為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但民法第 824 條所定裁判分割方法非當然導致土地細分、產權複雜結果,則變賣分割宜否一概認為屬限制之列,宜由主管機關審認,或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作適度修訂。
說明(節錄):
102 年 7 月 1 日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係屬民法第 823 條第 1項「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共有人於此情形下,應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且不因其請求分割之方式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惟貴部 103 年 4 月 29日台內營字第 1030804511 號函說明三所述「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似未考量農舍辦法上開分割限制之規範意旨,恐有混淆「分割限制」與「分割效力」二者之虞。
資料 7內政部 105 年 4 月 27 日台內營字第 1050804906 號函要旨:
有關已興建農舍並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之農業用地,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之函釋停止適用(原內政部 103 年 4 月 29 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 號函停止適用)。
說明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 條規定相關函釋之處理如下,並自即日生效:
一、停止適用本部 103 年 4 月 29 日台內營字第 1030804511 號函。
二、上開號函停止適用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並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者,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其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辦理。
資料 8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2 號:
法律問題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業經主管建築機關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 條規定,於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管制,在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可否訴請分割該土地?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簡稱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雖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然該辦法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下簡稱條例)第 18 條第 5 項之授權而訂定,稽之該條項所定:
「前 4 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足見其授權訂定之內容,僅限於農舍興建之資格、程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之限制,且上開條例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或相類似意旨之明文,參以上開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可知上開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有關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乃在落實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目的,非在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分割。故上開辦法第12 條第 2 項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從而,如題所示土地之共有人自得訴請分割該土地。
乙說:否定說。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所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係內政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5 項規定所訂定之行政命令,目的在避免農地細分,乃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關於「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規定。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其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法院應依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規定,駁回其分割之請求。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一)採甲說,另補充說明如下: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54 號判決(詳後附資料 1)所引用之內政部 103 年 4 月 29 日台內營字第 1030804511 號函(詳資料 4),業於 105 年 4 月 27日經內政部以台內營字第 1050804906 號令停止適用,詳資料 6)。地政司自該日起,就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者,已不受理分割登記。採甲說將生分割登記之爭議,宜尋適當途徑解決。
(二)多數採甲說(採甲說 10 票,採乙說 9 票)。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即採甲說)。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