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與某乙就A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兩人因某乙是否有不自任耕作情事生有爭執,某甲遂以後述聲明向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處,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移送地方法院,某甲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 16 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一)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無效,(二)某乙應將A地騰空遷讓並交還予某甲。經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明(一)部分為 50 萬元、聲明(二)部分為 800 萬元,則某甲就聲明(二)基於民法第 767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應否徵收裁判費用?
法律問題
某甲與某乙就A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兩人因某乙是否有不自任耕作情事生有爭執,某甲遂以後述聲明向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處,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移送地方法院,某甲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 16 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一)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無效,(二)某乙應將A地騰空遷讓並交還予某甲。經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明(一)部分為 50 萬元、聲明(二)部分為 800 萬元,則某甲就聲明(二)基於民法第 767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應否徵收裁判費用?
討論意見
甲說:免徵裁判費。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減租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稱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是原告起訴係根據租佃關係,或主張租佃關係已消滅者,均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某甲起訴係主張兩造間之租佃關係既已無效,依上開規定,聲明(一)(二)均應免收裁判費。 乙說:應徵裁判費。 按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之,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某甲請求聲明(一)部分,核屬減租條例第 26 條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免徵裁判費。聲明(二)部分,係以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騰空遷讓返還A地,則已超過減租條例所定免收裁判費範圍,應徵裁判費。 丙說:依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決定是否應徵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某甲以一訴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與騰空遷讓返還A地,兩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訴訟目的一致,具有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則是否應徵裁判費,應依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之,倘依減租條例請求之價額較高,應免收裁判費;反之,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之價額較高,應徵收裁判費;若兩者價額相同,應優先適用減租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免徵收裁判費。準此,聲明(一)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50 萬元,聲明(二)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800 萬元,自應以聲明(二)部分即800 萬元較高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聲明(二)係以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騰空遷讓返還A地,不在免徵裁判費範圍,故應徵裁判費。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因最高法院見解尚有歧異,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
研討結果
(一)多數採甲說(實到 74 人,採甲說 61 票,採乙說 5 票,採丙說0 票)。 (二)因最高法院見解尚有歧異,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
相關法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 第 1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578 號裁定要旨: 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就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私有耕地租約,因抗告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次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所稱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原告起訴係根據租佃關係,或主張租佃關係已消滅者,均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相對人起訴係主張兩造間之租佃關係已消滅,難謂不應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 資料 2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618 號判決要旨: 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所稱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原告起訴係根據租佃關係,或主張租佃關係已消滅者,均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起訴係主張兩造間之租佃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則能否謂不應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免收裁判費用,自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研求,遽謂上訴人依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應徵收裁判費,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資料 3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258 號裁定要旨: 本件抗告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 16 條、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聲明:(一)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無效;(二)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並交還予伊。……查,抗告人係以一訴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與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準此,聲明(一)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37 萬 4769 元……,此部分核屬減租條例第 26 條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依同條例第 26 條規定,免徵裁判費。聲明(二)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4478 萬 7285 元……。前開聲明(一)(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二)部分即 4478 萬 7285 元較高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次,按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之,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故原法院於相對人吳○利、吳○○貴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併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4478 萬 7285 元,據以命抗告人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理由雖有未盡,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資料 4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259 號裁定要旨: 本件相對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 16 條、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無效;(二)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並交還予伊。……查,相對人係以一訴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與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準此,本案判決關於(一)確認兩造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37 萬 4769 元……,此部分核屬減租條例第 26 條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依同條例第 26 條規定,免徵裁判費。(二)騰空遷讓交還土地部分,係以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不在免徵裁判費範圍,……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 4380 萬 1179 元……。本案判決關於(一)(二)不利於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二)部分即 4380萬 1179 元較高者,核定為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核定本件抗告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4380 萬 1179 元,並據以命其補繳第三審裁判費,理由雖有未盡,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