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於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中,原告以一訴主張依民法第 787 條第 1 項確認對被告之土地同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 786 條第 1 項對被告之土地同部分主張管線安設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計算?
法律問題
於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中,原告以一訴主張依民法第 787 條第 1 項確認對被告之土地同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 786 條第 1 項對被告之土地同部分主張管線安設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計算?
討論意見
甲說: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本文,分別計算原告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及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再將二者合併計算(合併計算說)。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一)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 9 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78 年台抗字第 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民法第 786 條第 1 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 787條第 1 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 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 (三)故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98、145 號、105 年度補字第 891 號、107 年度補字第 648、1329 號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潮簡調字第 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乙說: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但書,分別計算原告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及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競合說)。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 78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又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 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原告於一訴中主張通行權並有管線安設權,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559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734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559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254、 11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多數採甲說(甲說 18 票、乙說 8 票)。
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實到 74 人,採甲說 69 票,採乙說 2 票)。
相關法條
民法第 786 條、第 787 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98 號裁定要旨: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1) 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 9 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78 年台抗字第 355 號判例參照);…… (2)民法第 786條第 1 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 787 條第 1 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93 號判決、88 年度台上字第 29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 786 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二、查本件上訴人王○城訴之聲明第 1 項、第 2項前段部分,均基於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下稱同段) 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袋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土地因得通行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黃○元所有坐落同段 0000、0000 地號土地所增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 2 項後段有關管線安設權部分,則因上訴人王○城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明確,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上說明,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1,650,000 元。又上開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2,569,514元(計算式:919,514 元+ 1,650,000 元= 2,569,51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6,443 元。 資料 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45 號裁定要旨: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1 項、第 3 項確認原告就被告張○進、張○、張○誌、張○精等 4 人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小段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因其所增價額不明,爰依上說明,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93,178 元(詳如附表所示)。另原告訴之聲明第 4 項有關架設或埋設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瓦斯管線、電信管線、有線電視或其他管線部分,則因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明確,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上說明,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1,650,000 元。又上開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843,178 元。 資料 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891 號裁定要旨: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78 年台抗字第 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 786 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1、2 項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 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土地,設置電線、自來水管、瓦斯管等管線,經原告陳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及設置電線、自來水管、瓦斯管等管線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911,000 元(計算式:955,49 元+ 955,508元= 1,911,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911,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0,008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 1,770 元,原告尚應補繳 18,238 元。 資料 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648 號裁定要旨: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1)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 9 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5 )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78年台抗字第 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民法第 786 條第 1 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 787 條第 1 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93 號判決、88 年度台上字第 29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 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另原告訴之聲明第 2 項有關被告應容忍其架設或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及其他管線部分,則因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明確,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上說明,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1,650,000 元。又上開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資料 5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329 號裁定要旨: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78 年台抗字第 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 786 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1 項、第 2 項後段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小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00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經原告陳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及設置管線所增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0,352 元(計算式:50,176 元+50,176 元=100,352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0,35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 1,000 元,尚應補繳 110 元。 資料 6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潮簡調字第 15 號裁定要旨: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 786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謂之管線安設權。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抗字第 173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設置管線通過鄰地之管線安設權,在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電信或設置管線等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範圍內,類似不動產役權(民法第 851 條參照),是於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時,得援用關於地役權之規定。次按因地役權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5 前段規定,於地役權人為原告時,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再者,原告上開聲明,各係由二相互獨立之請求構成,並請求本院就上開聲明均為審判,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關於設置管線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15,404 元【計算式:( 150 0.8 )× 3434.65 × 0.04 × 7 = 115404 元, 以下四捨五入】、袋地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13,600 元【計算式:600 × ( 21+47+45+72+87+84 )= 213,600 】,二者合併計算為 32 萬 9,004 元(計算式:115,404+213,600 = 329,00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530 元。 資料 7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559 號判決要旨: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 78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若該土地尚有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以對外聯絡道路,即與袋地通行權之法旨有違(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39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 786 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通行權並有管線安設權,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資料 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734 號裁定要旨: 經查,原告以先位聲明主張確認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同小段000000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鋪設柏油或水泥供通行、地上物移除、不得再設置地上物、容忍原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線、天然氣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並以備位聲明請求法院酌定系爭土地通行鄰地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並得於法院酌定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排除地上物、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線、天然氣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是以原告先備位聲明,雖分別以不同訴訟標的分別請求確認通行權(備位為酌定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然均係以系爭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之000000地號土地或鄰地及利用該地設置管線所增之價值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 第1 項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資料 9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559 號裁定要旨: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1 項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所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 279.97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 2 項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之土地上通行、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及管線安設之行為。」等語,核均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妨害被告之所有權,為限制被告所有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雖分列二項,但自經濟上觀之,訴訟利益一致,則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訴之聲明第 1 項、第 2 項擇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 資料 10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254 號裁定要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1 項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黎○英所有坐落同段 0000 地號土地及被告黃○桂所有坐落同段 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第 2 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設置電線、自來水管、瓦斯管、電信管線或其他管線。有關確認通行權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系爭土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 49 條第 3 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 1 年之權利價值,再以 7 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 857,337 元。另有關管線安設權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經原告查報因系爭土地所增價值不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2 規定,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 1,650,000 元定之。而原告上揭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訴訟利益同一,依上開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訴之聲明第 1 項、第 2 項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應以 1,650,000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335 元。 資料 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1161 號裁定要旨: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1 項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座落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同段00000 地號土地及被告頭份市公所所有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第 2 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有關確認通行權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另有關管線安設權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經原告陳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及設置電線、自來水管、瓦斯管等管線所增價額為 1,806,000 元。而原告上揭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訴訟利益同一,依上開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訴之聲明第 1 項、第 2 項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提案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3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