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甲向管轄之 A 法院對被告乙提起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事件,並獲准訴訟救助。其後,甲不服 A 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經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A 法院合議庭以其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為由,裁定駁回甲之第三審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等情確定。嗣後 A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本件應向甲徵收之訴訟費用額時,是否包括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
法律問題
原告甲向管轄之 A 法院對被告乙提起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事件,並獲准訴訟救助。其後,甲不服 A 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經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A 法院合議庭以其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為由,裁定駁回甲之第三審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等情確定。嗣後 A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本件應向甲徵收之訴訟費用額時,是否包括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111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6 第 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者,若當事人不服第二審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即生移審之效力,第三審程序已因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而開始,縱使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有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而經裁定駁回其上訴,仍因訴訟救助效力及於第三審上訴應繳納之裁判費,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應計入第三審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9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題中,甲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第三審程序業已開啟,且甲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經 A 法院合議庭以不應許可為由而裁定駁回,自屬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則依前述說明,A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仍應計入第三審裁判費。 乙說:否定說。 按當事人起訴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不符合該程式,未依法院裁定補繳裁判費後,法院應駁回之,無再向當事人追徵裁判費之理,當事人於法院命補正後,未依裁定補繳裁判費,而撤回起訴,亦應為相同處理。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4 號研討結果可參。又目前實務作法,關於起訴或上訴所應具備之程式、要件等規定,並無法定審查順序。非受訴訟救助之人提起上訴但未繳納裁判費時,其上訴因已有其他不符程式之情形(如上訴逾期)而遭裁定駁回者,亦不會再向其追徵裁判費(司法院院字第 2155 號解釋參照)。本題中,甲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本無需預納第三審裁判費,嗣 A法院合議庭以上訴不應許可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自無再向甲追徵第三審裁判費之理。是A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應計入第三審裁判費。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6、第 111 條、第 114 條第 1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9 號法律問題及研討結果:
法律問題
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並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其後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以原告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主文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嗣經確定。問:第一審法院按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否計入第二審裁判費?
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 甲說:肯定說。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111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 77 條之 16 第 1 項、第 77 條之13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縱使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因上訴逾期,經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依法亦應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應計入第二審裁判費。 資料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抗字第 13 號裁定要旨: 抗告人既已對本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151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第三審程序即業經開啟,抗告人依法自有按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16 第 1 項所定標準,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5 萬 6,445 元之義務;況本院所以未先命抗告人補納第三審裁判費即行審認第三審上訴應否許可,亦係因抗告人業經准予訴訟救助而得暫免裁判費,並非意謂須待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已符合上訴之所有合法要件且適於第三審法院為實體裁判時,抗告人始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抗告人主張本院未許可其上訴、第三審法院未收受案卷及實質審理,故不應徵收第三審訴訟費用5 萬 6,445 元云云,於法無據。 資料 3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4 號法律問題及研討結果:
法律問題
勞工 A 對 B 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 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A 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嗣於收受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即撤回全部起訴,法院應否依職權裁定向 A 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審查意見
採否定說。惟理由為:按當事人起訴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不符合該程式,未依法院裁定補繳裁判費後,法院應駁回之,無再向當事人追徵裁判費之理,當事人於法院命補正後,未依裁定補繳裁判費,而撤回起訴,亦應為相同處理。 資料 4 司法院院字第 2155 號(二)解釋: 民事再審之訴。依訴訟費用暫行規則第 15 條。固應徵收裁判費。惟裁判費之繳納。僅為再審之訴合法要件之一種。如已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可逕以裁定駁回之。毋庸命其補繳裁判費。 資料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517 號裁定要旨: 目前實務作法,上訴不合法遭裁定駁回者,主文均諭知費用之負擔,但實際上當事人尚未繳納者,亦不會向其追徵裁判費。是因法院准許訴訟救助,當事人於無法補正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被擬制於上訴不合法時須補繳裁判費,即謂於上訴不合法時被剝奪不繳納裁判費之權利,對訴訟救助之當事人確屬不利,應採取對當事人有利之解釋,宜認尚未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不予列入訴訟費用。
提案機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4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