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國 107 年 8 月 1 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條文於 107 年 11 月 1 日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 項規定:「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下稱舊法),新修正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項則規定:「繼續 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下稱新法)。甲於新修正公司法施行前向法院聲請選派乙公司之檢查人,法院於裁判時已為新修正公司法施行後,則法院應依據舊法或新法為裁判?
法律問題
民國 107 年 8 月 1 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條文於 107 年 11 月 1 日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 項規定:「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下稱舊法),新修正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項則規定:「繼續 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下稱新法)。甲於新修正公司法施行前向法院聲請選派乙公司之檢查人,法院於裁判時已為新修正公司法施行後,則法院應依據舊法或新法為裁判?
討論意見
甲說:舊法說。 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原則(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乃關於許可選派檢查人與否要件之規定,洵屬實體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 172 條至第 175 條關於選派檢查人事件應適用之審理程序規定有別,自無非訟事件法第 197 條第 1 款規定之適用。是依實體從舊之適用法律原則,本件法院應適用舊法。 乙說:新法說。 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抗字第 649 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抗字第 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有關持有一定期間之相當股份比例股東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雖規定於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 項之實體法,惟參酌前揭最高法院意旨,可認其規定性質僅就符合一定要件即得向法院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具有程序事項性質,即便該規定有所修正,亦無從認係屬實體事項。聲請選派檢查人既屬非訟事件,則參照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 74 號裁定意旨(本於程序從新原則,非訟事件法修正前已繫屬之非訟事件,地方法院未為終局裁定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此觀非訟事件法第 197 條第 1 款規定自明),本件法院應適用新法。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之結論,理由如下: 按修訂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 項規定之目的,係為強化少數股東之保護,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修訂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參照)。新法降低聲請門檻並放寬可聲請檢查之範圍,雖增加「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及「於必要範圍內」檢查之規定,惟此本即為法院就此項聲請所應審酌之事項,新法只是將之明文化,並非新增限制。題示情形,甲於新法施行前聲請法院選派乙公司之檢查人,法院於新法施行後裁判時,為貫徹修法之意旨,自應依新法為裁判。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986 號判決要旨: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原則,私法權利義務之發生及其內容,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 發生時法律之規定。 資料 2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抗字第 649 號裁定要旨: 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 資料 3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抗字第 660 號裁定要旨: 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資料 4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 74 號裁定要旨: 按本於程序從新原則,非訟事件法修正前已繫屬之非訟事件,地方法院未為終局裁定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此觀非訟事件法第 197 條第 1 款規定自明。 資料 5 107 年 8 月 1 日公司法第 245 條立法理由: 一、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 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二、第 2 項未修正。 三、第 3 項修正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
提案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7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