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之 5、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2 項規定,對民事強制執行債務人、行政執行義務人之管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之規定。執行法院在審理對債務人、義務人之管收案件時,如債務人、義務人未自行委任律師到場代理,此時有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審判中羈押或第 31 條之 1 偵查中羈押規定?執行法院應否為債務人、義務人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到場協助債務人、義務人?
法律問題
依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之 5、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2 項規定,對民事強制執行債務人、行政執行義務人之管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之規定。執行法院在審理對債務人、義務人之管收案件時,如債務人、義務人未自行委任律師到場代理,此時有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審判中羈押或第 31 條之 1 偵查中羈押規定?執行法院應否為債務人、義務人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到場協助債務人、義務人?
討論意見
甲說:無準用。 (一)民事強制執行及行政執行之管收,係在執行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或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私法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於具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6 項、強制執行法第 20 條及第 22 條規定之管收事由時,所進行之程序,其目的乃在促使義務人、債務人提出金錢履行義務或債務;與刑事審判中或偵查中被告,尚未經判決確定而僅係犯罪嫌疑人之情形有別。而刑事訴訟制度因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鑑於刑事被告無論在法律知識層面,或在接受調查、被追訴的心理層面,相較於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熟悉訴訟程序之檢察官均處於較為弱勢的地位;於程序之進行非僅僅強調當事人形式上的對等,尚須有強而有力的辯護人協助刑事被告,以確實保護其法律上利益,監督並促成刑事訴訟正當程序之實現,故設有強制辯護、義務辯護制度。至民事、行政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義務人對於自己何以未能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履行債務,暨執行名義成立後,其應供執行財產狀況之變動等,最為瞭解,於此情形,難謂其處於與刑事被告相若之弱勢地位,故刑事被告之羈押與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義務人管收,性質及進行之程序、啟動事由均有不同。 (二)再者,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固屬憲法第 8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拘禁」,惟法院受理管收聲請後,必會依強制執行法第 20 條第 3 項但書及第 22條第 5 項但書、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9 項規定,訊問債務人、義務人,使債務人、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藉之以明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外,並使債務人、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此程序保障規定已足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參以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並未明文強制律師代理債務人、義務人,另與人身自由限制相關之提審法亦無類此規定。故管收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 條審判中羈押或第 31 條之 1 偵查中羈押,為債務人、義務人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到場協助債務人、義務人規定之必要。 乙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1 偵查中羈押,指定律師協助規定。(一)於 106 年 4 月 26 日公布、107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 3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 4 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而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2 項規定:「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之 5 規定:「拘提、管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羈押之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法之管收,於其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準用包括上開增訂條文在內之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 (二)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項程序固屬憲法保留之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6 項、強制執行法第 20 條及第 22 條規定之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亦屬憲法第 8 條第 1項所規定之「拘禁」,於決定管收之前,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藉以明瞭管收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 588 號解釋參照)。 (三)刑事被告之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及第 10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須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各該項規定之羈押事由或涉犯特定罪名之罪,法官始得羈押之。而強制執行債務人、行政執行義務人之管收,依強制執行法第 20 條、第 22 條及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6 項規定,僅須具有該項規定之管收事由即可,二者在要件上有所不同。又管收之目的,在於間接促使義務人、債務人履行已確定之金錢給付義務(公法上或私法上債務),具督促性質,與偵查中羈押尚屬無罪推定被告之目的,在於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有效進行,並於判刑確定後,確保刑罰之執行,具預防性質者,亦有差異。另依刑法第 37 條之 2 規定,羈押可折抵刑期,而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管收不能免除債務人、義務人履行債務之義務;再參以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行政執行法第 25 條但書規定:「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之。」即管收程序所支出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費用,應由債務人、義務人負擔,而偵查中被告無庸負擔律師費用;二者皆屬有別。惟偵查中被告或執行債務人、義務人,對於法律規定之羈押事由或管收事由,常未能精準掌握其意涵,難以提供有利事證或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或審酌,均須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為其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始能獲得較佳正當程序之保障,則無二致。是為貫徹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依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之 5、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2 項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規定之結果,債務人、義務人於行政及民事強制執行之管收程序中,亦應獲有律師協助之權利及機會,以真正落實債務人、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之聽審權保障。惟因管收與羈押,既有本質上之差異,又為兼顧強制執行之效果,及不應於債務人、義務人明示不同意由律師協助之前提下,再強制其受律師協助而須負擔費用,債務人、義務人於管收中程序權受保障之強度,自應與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保障強度,有所區別。 (四)準此,法院除應於管收訊問前,賦與債務人、義務人必要之聽審權(卷宗閱覽、在場見證、提出有利事證)、告知債務人或義務人有委任律師到場協助之權利外,於訊問時,如債務人、義務人未主動請求逕行訊問(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參照),應待其委任之律師到場代理,或為其選任律師到場代理,始符上開準用規定之意旨。法院並應將上開處置情形,詳載於訊問筆錄,俾供檢驗。至法院依聲請人聲請管收時所提出之事證資料,倘認該聲請不符管收之程序或要件時,得不待律師到場,於訊問後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自不待言。 丙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規定,僅就該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款之人,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協助之必要。 (一)原則上同乙說理由,認為有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為被告指定律師協助之規定。 (二)另併有準用指定公設辯護人之規定,此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刑事訴訟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已指定公設辯護人者外,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因無資力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者,法院應為指定。」足見公設辯護人亦兼為保障無資力之人而指定;另參酌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少年法院依前項或本法(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1 條第 3 項規定指定適當之人時,得指定法院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輔佐少年。」之意旨,益見公設辯護人非僅為刑事被告而設。是執行法院於受理管收事件時,亦得為債務人、義務人指定公設辯護人到場協助債務人、義務人。 (三)惟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2 項、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之 5 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於執行法院訊問債務人、義務人前亦有準用。是僅債務人、義務人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因相對處於經濟、法律之弱勢地位,為保障其等之聽審權,乃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規定為其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協助之必要。至其他非經濟、法律上弱勢之債務人、義務人,於依上開程序告知其有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權利後,由其自己決定是否負擔費用自行選任即可,無再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協助之必要。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88 號解釋文意旨,憲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對於民事強制執行債務人、行政執行義務人(下依序稱債務人、義務人)之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第 8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拘禁」,其於決定管收之前,自應踐行必要之程序、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並使債務人、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除藉之以明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外,並使債務人、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管收債務人、義務人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另依上開解釋之理由書,管收與刑事程序之羈押,目的上尚屬有間。羈押重在程序之保全,即保全被告俾其於整個刑事程序均能始終到場,以利偵查、審判之有效進行,以及判決確定後之能有效執行;管收目的在使民事強制執行債務人、行政執行義務人為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為間接執行方法之一種,並非在保全其身體,故其所踐行之司法程序自無須與羈押完全相同。且依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第 1 項、行政執行法第 25 條但書規定,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債務人、義務人負擔,如其等委任、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應自行負擔費用;核與偵查、審判中被告,除自行選任辯護人外,無庸負擔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律師等費用,亦有不同。況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 2 條規定,公設辯護人及法院指定律師得辦理之事務亦未包括債務人、義務人之管收案件。且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故法律規定「準用」者,必須性質相類者,始有準用餘地。故為賦予債務人、義務人尋求律師協助參與管收程序之機會、兼顧其等意願,考量管收與羈押之本質差異,以及執行之效果,應認法院於審理管收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羈押規定之結果,係在進行管收訊問前,先行告知債務人、義務人有委任律師到場協助之權利;於訊問時,需待其委任之律師到場代理,若債務人、義務人未自行委任律師,或其委任之律師經通知未到場,但如其於訊問時表明並無意願委任律師,或雖已委任律師未到場經其主動請求立即訊問,得逕行訊問,即足實現憲法第 8 條第 1 項關於人身保障之要求。法院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31 條之 1 為債務人、義務人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到場協助之必要。
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修正如下: 審查意見倒數第 8 行至句末「於訊問時,……協助之必要。」修正為「如經債務人、義務人表示有意願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訊問時,需待其委任之律師到場代理,若債務人、義務人未自行委任律師,或其委任之律師經通知未到場,但表示願意給付選任律師之費用時,法院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2 規定,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場協助,並由債務人、義務人負擔代理人費用。如其於訊問時表明並無意願委任律師,或雖已委任律師未到場經其主動請求立即訊問,得逕行訊問,即足實現憲法第 8 條第 1 項關於人身保障之要求。法院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31 條之 1 為債務人、義務人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辯護律師到場協助之必要。」 (二)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之 5,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2 項,刑事訴訟法第31 條、第 31 條之 1。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758 號裁定要旨: (一)於 106 年 4 月 26 日公布、107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 3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 4 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而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2 項規定:「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行政執行法之管收,於其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準用包括上開增訂條文在內之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原法院以該規定施行在後而認無須準用,已有未當。 (二)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項程序固屬憲法保留之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6 項規定之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亦屬憲法第 8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拘禁」,於決定管收之前,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藉以明瞭管收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 588 號解釋參照)。 (三)刑事被告之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及第 101 條之 1 第 1項規定,須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各該項規定之羈押事由或涉犯特定罪名之罪,法官始得羈押之。而行政執行義務人之管收,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6 項規定,僅須具有該項規定之管收事由即可,二者在要件上有所不同。又管收之目的,在於間接促使義務人履行已確定之金錢給付義務(公法上債務),具督促性質,與偵查中羈押尚屬無罪推定被告之目的,在於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有效進行,並於判刑確定後,確保刑罰之執行,具預防性質者,亦有差異。另依刑法第 37 條之 2 規定,羈押可折抵刑期,而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管收不能免除義務人履行公法上債務之義務;再參以行政執行法第 25 條但書規定:「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之。」即管收程序所支出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費用,應由義務人負擔,而偵查中被告無庸負擔律師費用;二者皆屬有別。惟偵查中被告或行政執行義務人,對於法律規定之羈押事由或管收事由,常未能精準掌握其意涵,難以提供有利事證或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或審酌,均須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為其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始能獲得較佳正當程序之保障,則無二致。是為貫徹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12 項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規定之結果,義務人於行政執行之管收程序中,亦應獲有律師協助之權利及機會,以真正落實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之聽審權保障。惟因管收與羈押,既有本質上之差異,又為兼顧行政執行之效果,及不應於義務人明示不同意由律師協助之前提下,再強制其受律師協助而須負擔費用,義務人於管收中程序權受保障之強度,自應與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保障強度,有所區別。 (四)準此,法院除應於管收訊問前,賦與義務人必要之聽審權(卷宗閱覽、在場見證、提出有利事證)、告知義務人有委任律師到場協助之權利外,於訊問時,如義務人未主動請求逕行訊問(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參照),應待其委任之律師到場代理,或為其選任律師到場代理,始符上開準用規定之意旨。法院並應將上開處置情形,詳載於訊問筆錄,俾供檢驗。至法院依聲請人聲請管收時所提出之事證資料,倘認該聲請不符管收之程序或要件時,得不待律師到場,於訊問後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自不待言。 資料 2 司法院釋字第 588 號解釋文: 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項程序固屬憲法保留之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第 8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拘禁」,其於決定管收之前,自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並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除藉之以明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外,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
提案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