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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5 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債權人持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則裁定主文中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第 3 項規定所列載之利息,是否亦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法律問題

債權人持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則裁定主文中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第 3 項規定所列載之利息,是否亦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 29 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第 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第 3 項亦有明定。

(二)法院依上開規定,於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時,所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乃屬利息之債,應與債權之原本即執行費用同其命運,此觀債權讓與時,未支付之利息隨同移轉,及債權原本受保證、抵押權、質權擔保者,其債權利息一同受擔保等規定自明(民法第 295 條第 2 項、第 740 條、第 861 條、第 887條參照)。

(三)綜上所述,債權人除執行費用外,另就其利息部分,亦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乙說:否定說。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 29 條第 1、2項定有明文。

(二)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時,雖因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 3 項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然參照該條項之修正理由,該利息僅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增訂,應無因此賦予利息優先受償權利之意。況利息部分既非屬執行程序中必要支出之費用,亦非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自不應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

(三)綜上所述,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中所列載之利息,應不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僅得以普通債權列入分配受償。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強制執行法第 29 條第 2 項所稱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者,為「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所謂「前項費用」,則指同條第 1 項規定之「債務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之費用。足見立法明文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者,僅限於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規定,就其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向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經法院於裁定主文中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之利息,既非債權人已支出之費用,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

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 76 人,採甲說 4 票,採審查意見 59 票)。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強制執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007 號裁定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 29 條第 2 項前段所稱「前項費用」,係指同條第 1 項規定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之費用而言。……此與同條項後段「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以「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為要件,並不相同。

提案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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