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債權人甲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拆除債務人乙所有之部分建物,並聲請確定執行費用裁定(下稱本件裁定)確定,嗣以本件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另案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乙之土地及殘餘建物(下稱本件不動產),惟本件不動產送鑑價結果,執行法院認為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即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及執行費用(含預估土地增值稅),顯無拍賣實益,乃通知債權人甲本件有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拍賣無實益之情形。惟債權人甲聲明異議稱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係因原法院拆屋還地執行事件而支出之執行費用,而得向執行債務人求償,依強制執行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則於本件自應屬同法第 80 條之 1 第 3 項所定「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而聲請拍賣者」,得排除同條第 1、2 項規定之適用。執行法院應否續行執行本件不動產?
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拆除債務人乙所有之部分建物,並聲請確定執行費用裁定(下稱本件裁定)確定,嗣以本件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另案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乙之土地及殘餘建物(下稱本件不動產),惟本件不動產送鑑價結果,執行法院認為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即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及執行費用(含預估土地增值稅),顯無拍賣實益,乃通知債權人甲本件有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拍賣無實益之情形。惟債權人甲聲明異議稱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係因原法院拆屋還地執行事件而支出之執行費用,而得向執行債務人求償,依強制執行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則於本件自應屬同法第 80 條之 1 第 3 項所定「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而聲請拍賣者」,得排除同條第 1、2 項規定之適用。執行法院應否續行執行本件不動產?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強制執行法第 29 條第 2 項前段所稱「前項費用」,係指同條第 1 項規定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之費用而言,此與同條項後段「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以「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為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0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強制執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既已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本件裁定所載之執行費,既係其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且得向債務人求償,復係債權人甲依強制執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聲請確認之執行費用,自屬同法第 29 條第 2 項前段所稱之費用,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則於本件自有同法第 80 條之 1第 3 項所定「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而聲請拍賣者」,得排除同條第 1、2 項規定之適用。 乙說:否定說。 (一)強制執行法第 29 條第 2 項於 85 年 10 月 9 日之修正理由指出,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性質上屬共益費用,始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且本項規定將「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且得求償於債務人之費用」與「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並列為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之項目,亦非屬列舉規定,必係「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者,始屬得優先受償之費用。 (二)強制執行法第 29 條第 2 項所指得優先受償之執行費,應限於為執行同一債務人相同執行標的物及同一執行程序中所發生之執行費用始足當之。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結論,理由如下: 按強制執行法第 29 條第 2 項所稱之「前項費用」,係指同條第 1 項「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之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應以就該強制執行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所支出者為限,始得就該財產先受清償。亦即應限於為執行同一債務人相同執行標的物及同一執行程序中所發生之執行費用。題示情形,甲於行為不行為(拆屋)、不動產返還請求(還地)執行程序中所支出之執行費用,並非以金錢債權為執行名義,而對土地及殘餘建物聲請拍賣所支出,且非在同一執行程序中所發生之執行費用,自不得於拍賣土地及殘餘建物(即本件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中優先受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拍賣無實益規定之適用,執行法院不得續行執行程序。
研討結果
(一)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末句「執行法院應否續行執行本件不動產?」修正為「執行法院後續應如何處理?」 (二)審查意見理由第 7、8 行「亦即應限於……之執行費用。」及第 12 行「且非在……之執行費用」等字刪除;倒數第 2 行以下「仍有強制執行法……續行執行程序」修正為「當無法依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續行執行本件不動產,甲之聲明異議應無理由,執行法院應駁回其異議,並依同法第 80 條之 1 第 1項、第 2 項規定處理。」 (三)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 29 條、第 80 條之 1 第 3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1213 號判決要旨: 債權人因聲明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繳納之執行費,係屬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依同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自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資料 2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 8 號提案結論: 執行費應優先受償,強制執行法第 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且執行費優先受償,不限於本案。其他併案或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執行費,亦應優先受償。 資料 3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770 號判決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 29 條第 2 項所稱之「前項費用」,係指同條第 1 項「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之費用而言,該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與同條項後段所指之「其他費用」應探究其是否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者,未盡相同,依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並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及保全費用之代墊支出優先任何債權受償之法理,自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且不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先後(前、後案)及有無效果而受影響。 資料 4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007 號裁定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 29 條第 2 項前段所稱「前項費用」,係指同條第 1 項規定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之費用而言。併案執行之債權人或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依同法第 28 條之 2 第 1、2 項繳納之執行費,既係其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且得向債務人求償,自屬同法第 29 條第 2 項前段所稱之費用,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此與同條項後段「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以「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為要件,並不相同。 資料 5 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 37 期:
法律問題
強制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於查封後始為第三人無權占有,嗣經依法拍賣,拍賣價金並已分配完畢,買受人具狀請求點交不動產時,始發現上情,此後因執行點交程序所衍生之費用,是否列入執行費而予優先受償?
研討結論
查所謂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係指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不能開始或續行者而言。該費用性質上屬共益費用,故強制執行法乃規定得就強制執行中之債務人財產優先受償。本題所設之情形,其執行點交之相關費用,並非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自不得列入執行費用,而予優先受償。 資料 6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777 號判決要旨: 按得求償於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必要費用,須該費用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始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資料 7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240 號判決要旨: 得求償於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必要費用,須該費用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始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資料 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5 號裁定要旨: 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 29 條第 1、2 項定有明文。又同條文第 2 項所謂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應指執行債權人因本案執行所支出之執行必要費用,得於本案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而言,故債權人就同一執行債權所支出之執行費用(包括歷次執行無效果之執行費),得於本案執行中先受清償;利用其他債權人所開啟之強制執行程序者(如併案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其執行債權屬同種類或得併存,執行債務人同一,執行標的又屬相同時,該併案債權人或參與分配債權人所支出之執行費用,得於所併案、所參與分配之執行程序中先受清償。 資料 9 蔣昀真,論參與分配及併案執行之執行費優先受償-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007號判決評釋結論(軍法專刊,第 58 卷,第 5 期,第 110 至 119 頁): 就「立法理由之考察」、「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誠信原則之適用」觀點,認具體適用上仍應係為「全體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執行費,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9 條第 2 項規定就執行標的物賣得之價金先受清償。
提案機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6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