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6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11 月 24 日

要旨

電信終端設備補貼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法律問題

甲向乙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雙方約定:「限制退租期間為 30 個月,30 個月期間限選用 1399 型以上 4G 手機方案資費,如違反專案資費之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申請人應支付乙電信公司終端設備補貼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按比例逐日遞減。」嗣因甲於未滿合約限制期間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亦未至門市辦理終止租用手續,迄至民國 103 年3 月 1 日視為終止行動服務契約。乙電信公司於 109 年 2 月 1 日對甲提起訴訟,請求給付補貼款 1 萬 8 千元。甲則提出時效抗辯,主張本件時效已經消滅,甲無須給付。就該補貼款債權是否有民法第 127條第 8 款之 2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 39 年台上字第 11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 127 條第 8 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 127條第 8 款所稱之「商品」,有 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二)甲使用系爭門號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退租或終止租用關係時,應給付補貼款,而該補貼款實係甲申辦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費差額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應屬乙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即有民法第 127 條第 8款所規定 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乙說:否定說。

(一)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 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 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 15 年而非 5 年,亦無民法第 145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911 號判決、107 年度第 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補貼款非由日常頻繁交易所生,與民法第 127 條第 8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間,且電信公司所提供之商品乃電信服務,代價則為電信費,補貼款非為電信公司供給電信服務之代價,尚無民法第 127 條第 8 款規定之適用。

(三)電信公司請求之補貼款,依其契約條款之目的,應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此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消滅時效。

研討結果

採甲說 3 票;採乙說 3 票。

審查意見

(一)依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所謂電信終端設備:指以無線或有線傳輸媒介,與公眾電信網路之終端點介接,並以光或電磁波方式進行通信之設備。題示所稱之電信終端設備,應係指手機。是本件討論範疇,自限於終端設備(即手機)補貼款(下稱系爭補貼款),不包括電信公司其他之電信費用等補貼款。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 98 條所規定。系爭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甲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乙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乙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 2 萬元之旨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補貼款實質上確係乙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 127 條第 8 款規定之適用。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民法第 125 條、第 250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甲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小上字第 15 號、108 年度員小字第 499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中小字第 1571 號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55 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45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竹小字第 591 號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六小字第 393 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基小字第 994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鳳小字第 1500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壢小字第 2057 號判決。

資料 2(乙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小上字第 36 號、108 年度斗小字第 354 號、109 年度員小字第 102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中小字第 515 號、第 5475 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朴小字第 22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竹小字第 382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雄小字第 2961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壢小字第 220 號、107 年度壢小字第 1109 號、106 年度桃簡字第 764 號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投小字第 53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湖小字第 109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小字第 1752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店小字第 179 號、107 年度北小字第 1538 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苗小字第 609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南小字第 2131 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羅小字第 48 號判決。

提案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 號)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判決實戰
616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7,450
NT$26,900
省 $19,45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完整的法規資料與實務見解,AI 分析搭配原文效果更好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座談

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