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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11 月 24 日

要旨

被害人受詐欺後並獲有部分利益,其得請求賠償範圍如何?如認請求之範圍係受詐欺金額之全部,則就該利益,有無損益相抵之適用?

法律問題

甲向乙詐稱如投資某金融商品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每月可獲得紅利5 萬元,致乙陷於錯誤而與甲訂立投資契約並交付 100 萬元予甲,詎甲於給付 2 個月紅利,共計 10 萬元以後,即不再給付,乙始知受騙。設乙於發現被詐欺時起 1 年內撤銷被詐欺所為訂立投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交付 100 萬元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訴請甲賠償 100 萬元?試問:

問題(一):乙因甲之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為 90 萬元或 100 萬元?

問題(二):問題(一)如認乙因被甲之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為 100 萬元,則甲於訴訟中抗辯乙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依民法第 216條之 1 規定,扣除所受之利益,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90 萬元。

(一)按損害為自然之概念,惟何種損害得請求賠償,乃規範上之評價。被害人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致其財產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範圍應就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與其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綜合衡量比較,以決定其財產法益所受不利益之數額,尚不得置其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於不論,而單以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斷定之。

(二)詐欺事件中,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並交付金錢予加害人,如加害人曾對被害人為給付時,應將加害人所為之給付,評價為詐欺行為之一部,於認定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時,應扣除加害人給付之金額。否則,在以投資為名之詐欺事件中,各被害人投資之期間不一、是否獲利及獲利之金額均有不同,如有獲利之被害人與未獲利之被害人均以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金額為損害之金額,對於獲利與否及獲利金額不一之被害人而言,難謂公平。

(三)準此,乙因甲之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應為 90 萬元。

乙說:100 萬元。

(一)按所謂損害,係指因某種原因事實之發生,法律所保護權益遭受侵害所生之不利益。詐欺事件中,加害人之加害行為於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並交付金錢予加害人時,即已完成;被害人因加害人之加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所生之不利益,應為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而交付之金錢。縱令加害人嗣後以紅利或其他名目,給付金錢予被害人,惟此僅係加害人為取信被害人,以利日後自被害人處詐得更多之財物,或藉以取信其他被害人,以利對於其他被害人遂行詐欺行為之手段,或為免事跡過早敗露,不利其逃匿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而支出之成本或費用,應不影響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所受損害之認定。

(二)況且,如加害人曾對被害人為給付,於認定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時,尚應扣除加害人給付之金額,則在加害人向被害人詐稱投資金錢一定期間,即可領回交付之金錢及紅利之詐欺事件中,如被害人於期滿後,曾將先前交付之金錢及紅利領回存放,嗣後始再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加害人時,又將衍生是否不論被害人領回紅利距離再度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期間相隔多久,均應將先前領回之紅利扣除之爭議,僅會治絲益棼,使損害之認定更趨於複雜。

(三)準此,乙既因甲之詐欺行為而交付 100 萬元予甲,乙因甲之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應為 100 萬元。

丙說: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

(一)如法院認定甲給付之紅利,為甲詐欺行為之一部,例如甲為繼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而給付紅利,於認定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時,應扣除加害人給付之金額。此時,乙因甲之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應為 90 萬元。

(二)如法院認定甲給付之紅利,並非甲詐欺行為之一部,例如甲之詐欺行為業已完成,僅為藉以取信其他被害人,以利對於其他被害人遂行詐欺行為之手段,或為免事跡過早敗露,不利其逃匿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而給付,則不影響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所受損害之認定。此時,乙因甲之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應為100 萬元。

問題(二):

甲說:肯定說。

乙雖因甲之詐欺行為而交付 100 萬元予甲,惟亦因甲詐欺行為之同一原因事實,自甲處取得 10 萬元,甲抗辯乙請求其賠償之金額,應依民法第 216 條之 1 規定,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有理由。乙說:否定說。

(一)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 216 條之 1 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要件之一,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634 號判決意旨參照)。乙自甲處取得 10 萬元,乃甲於詐欺行為完成後、投資契約為乙撤銷前,基於藉以取信被害人,以利日後自被害人處詐得更多之財物,或基於藉以取信其他被害人,以利對於其他被害人遂行詐欺行為,或基於為免事跡過早敗露,不利其逃匿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等動機而為之給付,並非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之利益,應無民法第 216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

(二)退而言之,縱認乙取得利益,與其受損害乃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衡諸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 180條第 4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對於本身不清白者拒絕保護,並具有預防不法之一般功能。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如該利益乃由加害人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與加害人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使他人受利益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於前開情形,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80 條第 4款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準此,被害人雖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惟如所受利益乃因加害人不法之原因而為之給付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80 條第 4 款規定,毋須於被害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所受之利益。

(三)次按,民法第 180 條第 4 款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內容(標的及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強行法規而言(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457 號判決意旨參照)。甲於投資契約撤銷前,給付予乙之金錢,不論係基於藉以取信乙,以利日後自乙處詐得更多之財物,或藉以取信其他被害人,以利對於其他被害人遂行詐欺行為,或為免事跡過早敗露,不利其逃匿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動機而為,均有悖於善良風俗,應屬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如甲起訴請求乙返還先前給付之紅利時,應認依民法第 180 條第 4 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於乙請求甲賠償時,揆之前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80 條第 4 款規定,認為毋須於乙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所受之利益。

(四)自比較法而言,日本實務上就以投資為名之詐欺案件,亦認被害人於受損害同時並受有利益者,不僅不許加害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不允加害人在損害賠償事件中,作為損益相抵調整之對象。

(五)是以,甲抗辯乙請求其賠償之金額,應依民法第 216 條之 1規定,扣除所受之利益,並無理由。

研討結果

問題(一):多數採甲說。

問題(二):多數採乙說。

審查意見

問題(一):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題示以投資為名行詐騙情形,通常被害人眾多且繼續相當期間,與一次性詐欺行為不同。甲所交付之紅利,整體觀察,係為擴大詐欺範圍及其效果,屬詐欺行為之一部,於計算乙之損害金額,自應扣除甲交付之紅利,以符被害人間之實質公平。

問題(二):不予討論。

研討結果

問題(一):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 81 人,採審查意見 54 票,採乙說23 票)。

問題(二):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民法第 180 條第 4 款、第 216 條之 1。

參考資料

資料 1(問題(一)甲說)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129 號判決要旨:

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在判斷之層次上,包括責任成立之損害與責任範圍之損害。關於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雖採完全賠償原則,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所謂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債權人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致其財產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範圍應就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與其債權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綜合衡量比較,以決定其財產法益所受不利益之數額,尚不得置其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於不論,而單以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斷定之。

資料 2(問題(一)甲說)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976 號判決要旨:

受害人因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應以請求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所謂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苟請求人因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所受之損害,得自他人處獲得財產權之填補時,即應將該項得以填補之財產權扣除,以計算其實際所受之損害。

資料 3(問題(一)乙說)楊佳元,詐欺、損害、損益相抵,收錄於法學理論與文化:李岱教授祝壽論文集,第803 頁:

「所謂損害應指特定法益或純粹財產所受的不利益,其間應比較侵害事實發生前與發生後被害人特定法益或財產之狀態。也就是說,損害包括特定法益之損害以及財產上之損害。……至於獲有利益者,則為損益相抵之問題。故此所謂財產所受之不利益不是整體財產之減少,與上述差額說並不相同。……二、被害人之給付即為損害。基於上述損害概念,被詐欺表意人已給付者,財產上受有不利益,即是受有損害」。

資料 4(問題(二)甲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 年度訴字第 9 號判決要旨:

查被告以系爭手法自原告得款 2,241,000 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惟被告為取信於原告,曾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點,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投資紅利共 1,642,720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雖因被告施詐,而交付金錢 2,241,000 元予被告,惟亦因同一原因事實,自被告取得紅利 1,642,720 元,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經損益相抵後,原告尚受有損害 598,280 元,被告就前開損害仍應負賠償之責。資料 5(問題(二)乙說)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888 號判決要旨:

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 216 條之 1 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要件之一,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

資料 6(問題(二)乙說)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429 號判決要旨:

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 216 條之 1 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資料 7(問題(二)乙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68 號判決要旨:

查,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係因甘○○等 2 人施用詐術,未依合法正當程序為被上訴人辦妥南非公民證件取得移民資格之事實所生,而董○○於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後(外放高雄地檢 101 年他字第 5227 號偵查影卷所附被上訴人提出之 101年 6 月 15 日告訴狀),為掩飾犯行,始於 101 年 8 月 22 日將系爭南非土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原審卷二第 49、152 頁),縱被上訴人受有登記為系爭南非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亦係於甘○○等 2 人完成侵權行為詐取系爭款項後新生之事實,而非基於甘○○等 2 人未合法辦妥被上訴人全家移民南非事務,詐取系爭款項之同一事實所致,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符損益相抵之要件。

資料 8(問題(二)乙說)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457 號判決要旨:

民法第 180 條第 4 款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內容(標的及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強行法規而言。

資料 10 (問題(二)乙說)陳洸岳,為「圓謊」所為給付之法律性質,收錄於月旦法學教室,第 72 期第 10 頁至第 11 頁:

「不法原因給付說……民法第 180 條第 4 款之旨趣在於,就違反社會倫理道德之行為而為之給付,不允許給付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甚至該違反倫理之行為在法律上不受任何保護。在此前提下,因該違反社會倫理道德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於受有損害的同時,即使另因受領基於該違反倫理道德行為之給付而獲得利益時,非但不得允許加害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甚至亦不應允許將其作為損益相抵之調整對象,否則將有違本款規定之旨趣。本事例中A之詐欺顯該當於違反倫理道德行為,而由A實際上並未以騙取所得金錢購買所稱金融商品,卻偽稱已購買且獲有利益而支付予B、C該虛偽之紅利金觀之,其無非是想藉給付利益之方法使B、C誤信其確有購入所稱商品,而不致東窗事發。A對B、C偽稱為紅利金之給付乃屬違反社會倫理之行為,本質上為不法原因之給付,故該給付無損益相抵法則之適用。……本事例之解決應以不法原因給付說較可採」。

資料 11 (問題(二)乙說)最高法院 66 年台上字第 1092 號判例要旨:

實施詐欺行為之詐術,非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冒名登記為所有人之錯誤,致通知上訴人繳納其差額地價,而上訴人必須憑該地價收據,始能取得增配土地之所有權,顯在意圖取得非法利益而為給付,其給付之原因不法,依法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提案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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