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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6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11 月 24 日

要旨

土地所有權人訴請繼承人給付被繼承人占地之不當得利,繼承人應否負連帶責任,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後有無不同?

法律問題

繼承人因繼承被繼承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地上物,因而經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179 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是否負連帶清償責任?以下情形有無不同:

(一)被繼承人甲所有之地上物於 104 年 1 月 2 日開始無權占用土地所有權人乙之土地,甲於 109 年 1 月 2 日死亡,而乙於 109 年 1月 1 日起訴請求甲給付自 104 年 1 月 2 日起至 109 年 1 月1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甲之繼承人丙、丁、戊承受訴訟,乙並請求渠等連帶給付該筆不當得利,則丙、丁、戊就該筆不當得利債務是否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繼承人甲所有之地上物於 103 年 1 月 2 日開始無權占用土地所有權人乙之土地,甲於 104 年 1 月 1 日死亡,繼承人為丙、丁、戊,均未拋棄繼承,而乙於 109 年 1 月 1 日起訴請求丙、丁、戊連帶給付自 104 年 1 月 2 日起至 109 年 1 月 1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丙、丁、戊就該筆不當得利債務是否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繼承人甲所有之地上物於 104 年 1 月 2 日開始無權占用土地所有權人乙之土地,甲於 107 年 1 月 1 日死亡,繼承人為丙、丁、戊,均未拋棄繼承,而乙於 109 年 1 月 1 日起訴請求丙、丁、戊連帶給付自 104 年 1 月 2 日起至 109 年 1 月 1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丙、丁、戊就該筆不當得利債務是否負連帶清償責任?

討論意見

甲說:連帶說。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1148 條、第 115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繼承人既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所有債務,故原屬被繼承人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所應負擔之不當得利債務,應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從而以上三種設例,繼承人丙、丁、戊對於被繼承人甲生前已負有之不當得利債務(設例一)、死後原屬其所有物之地上物造成乙之損害所生之不當得利債務(設例二)及兩種混和之情狀(設例三),均應對乙負連帶清償責任。

乙說:區分說。

(一)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2 條、第 115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連帶債務之成立,既以法律明定或約定為限,故繼承人僅對於被繼承人生前已負之不當得利債務,依民法第 1153 條第 1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就繼承人繼承後方產生之不當得利債務,倘土地所有權人僅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而未依同法第 184 條規定請求,繼承人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

(二)從而以上三種設例,繼承人丙、丁、戊對於被繼承人甲生前已負有之不當得利債務(設例一)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渠等繼承地上物後所生之不當得利債務(設例二),則不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上開兩種混和之情狀(設例三),即應區分被繼承人死亡前後決定繼承人丙、丁、戊是否負連帶清償責任。

研討結果

採甲說(甲說:8 票、乙說:0 票)。

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土地上建物為繼承人丙、丁、戊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與被繼承人甲無關,渠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自己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故本件應區分被繼承人死亡前後決定繼承人丙、丁、戊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應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民法第 179 條、第 272 條、第 1148 條、第 1153 條第 1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甲說)【附表:最高法院見解】┌─────────────────────────────────┐│連帶說 │├───────┬─────────────────────────┤│案號 │摘要 │├───────┼─────────────────────────┤│108 年度台上字│1.被上訴人請求: ││第1890號判決:│ 郭○○姿於民國 104 年 5 月 6 日死亡後,由上訴││(同上訴駁回 │ 人郭○男、郭○玉、郭○姝、郭○月、郭○琴、郭○銘││者:107 台上 │ 等 6 人(下稱郭○男等 6 人)共同繼承。爰依民法││11、107 台上 │ 第 767 條第 1 項及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441、108 台上│ 為命張○予拆除上開建物C、D,返還坐落土地,並給││1890、108 台上│ 付新臺幣(下同) 57 萬 7044 元及自 105 年 10 月││2000、105 台上│ 20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 105 年 7 月 15 ││747、103 台上│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 9617 元之不當得利;郭││473、103 台上│ ○男等 6 人應拆除上開建物A、B,返還坐落土地,││248、102 台上│ 並連帶給付 59 萬 2884 元及自 105 年 12 月 16 日││2377、99 台上│ 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 105 年 12 月 16 日起至││2297、99 台上│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9881 元之判決。 ││1827、99 台上│2.二審判決: ││1424、98 台上│ 被上訴人請求張○予應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 105 ││2074、98 台上│ 年 7 月 14 日起回溯 5 年之不當得利 57 萬 7044 ││167、97 台上 │ 元,及自 105 年 10 月 20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10、94 台上 │ 息,並自 105 年 7 月 15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1074、94 台上│ 月給付 9617 元;郭○男等 6 人應連帶給付自 105 ││971、91 台上 │ 年 12 月 15 日起回溯 5 年之不當得利 59 萬 2884 ││1312、88 台上│ 元,及自 105 年 12 月 1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1764、84 台上│ 息,及自 105 年 12 月 16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3007、84 台上│ 月連帶給付 9881 元,亦屬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2782) │ 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 │3.上訴駁回。 │├───────┼─────────────────────────┤│95 年度台上字 │(起訴主張:詎馬○福於 86 年 8 月間死亡,文○霞仍││第 2571號判決 │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宿舍,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使用借││ │貸、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文○霞將系││ │爭宿舍及如附圖所示G部分建物騰空遷讓予伊,並給付伊││ │新臺幣(下同)357 萬 9018 元及自 90 年 8 月 15 日││ │起至遷讓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6 萬 6363 元之判││ │決(第一審判命文○霞將系爭宿舍及如附圖所示G部分建││ │物騰空遷讓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 │G、H部分之不當得利 357 萬 9018 元,及自 90 年 8││ │月 15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即 93 年 12 月 3││ │日止,按月給付 6 萬 6363 元之損害金,合計 611 萬││ │1349 元〔其中G部分為 554 萬 9267 元〕)馬○福於││ │86 年 8 月間死亡,其繼承人文○霞、馬○明、馬○鳳││ │、馬○鳳及被上訴人,就馬○福所負不當得利債務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即令文○霞亦已過世,惟其就上開債務之連││ │帶清償責任並不因而解免,被上訴人既單獨繼承文○霞之││ │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是否不得向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亦非無斟酌餘地,原審遽謂系爭建物非文○霞所建,亦未││ │予占用,即無庸給付該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基地相當於不當││ │得利之損害金,亦有可議。 │├───────┼─────────────────────────┤│95 年度台上字│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裡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房地,││第 1758 號判決│致被上訴人自 87 年 6 月 1 日起至邱○裡死亡之日(││ │90 年 11 月 23 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斟││ │酌房屋及土地坐落位置及其他相關條件認以系爭房地之申││ │報總價年息 8% 為適當。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 │還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 256 萬 4844 元。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255 萬 6190 元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廢棄第一審就││ │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 │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 │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 115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均為邱○裡之繼││ │承人,邱○裡既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之債務,依上揭規定,上訴人就該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揭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 │├───────┼─────────────────────────┤│94 年度台上字│馬○福所有物生前或死後造成第三人之損害,致生之債務││第 2238 號判決│,仍應依繼承之法理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概括繼承,負連││ │帶清償責任。 │└───────┴─────────────────────────┘資料 2(乙說)┌─────────────────────────────────┐│區分說 │├───────┬─────────────────────────┤│案號 │摘要 │├───────┼─────────────────────────┤│108 年度台上字│1.二審判決 ││第 2518 號判決│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 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 人全體,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按││ │ 其占用土地之面積依申報地價年息 6%計算相當於租金││ │ 之利益,核屬有據。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拆屋還地及││ │ 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 │ 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2.原判決廢棄: ││ │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 │ 用之土地,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 上訴,乃未敘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法律上依據;且被││ │ 上訴人於第一審似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金錢,原審未究││ │ 明被上訴人之真意,逕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判決,││ │ 均有未合。 │├───────┼─────────────────────────┤│106 年度台上字│而繼承人對遺產之義務,依民法第 1151 條之規定:「繼││第 1380 號判決│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繼承之遺產所負之債務,為公同││ │共有債務。另依民法第 1153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 │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連帶債務。次查,││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 │法第 272 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審既認定劉○仁等 5 人││ │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劉○發與劉○萬、劉○水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所共同興建之 2 號房屋,則劉○仁等 5 人所││ │負有拆除該建物之義務,為對物(房屋)之責任,屬於公││ │同共有債務,乃原審命劉○仁等 5 人「連帶」拆除該建││ │物,將地上物移除,及返還土地,尤有可議。再者,被繼││ │承人劉○發、劉○英生前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 │利債務於其等死後,依民法第 1148 條、第 1153 條第 1││ │項規定,依序固應由其繼承人即劉○英與劉○仁等 5 人││ │、劉○仁等 5 人共同繼承,並負連帶責任。惟其等死後││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 │,此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其等所負││ │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 │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復未經明示或依法律││ │規定成立連帶債務,則其等對被上訴人是否仍應負連帶責││ │任?尚非無疑,原審未詳為審認,遽認劉○仁等 5 人就││ │全部給付應負連帶責任,同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104 年度台上字│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第 1878 號判決│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 272││ │條規定自明。查黃○材生前已在 00 之 00 地號土地上搭││ │建系爭地上物,供作民宿使用,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則自斯時起,系爭耕地租約全部因而向後失其效力。黃○││ │材於 100 年 3 月 29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繼││ │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自 100 年 9 月││ │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所獲利益,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連帶給付,未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 │損害,原審未說明其法律依據,遽予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 │訴人連帶給付 1 萬 1606 元,及自 102 年 11 月 1 ││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510 元部分之判││ │決,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100 年度台上字│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卓○等 5 人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陳 ││第 76 號判決 │○寬無權占有系爭 00 地號土地上所建如附圖所示G部分││ │之房屋,則卓○等 5 人負有共同拆除其因繼承取得之系││ │爭地上物之義務,此屬事實上之處分。原審卻維持第一審││ │所命卓○等 5 人應「連帶」將系爭 00 地號上如附圖所││ │示G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亦有││ │可議。且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按││ │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若上訴人陳○││ │雄、陳○照確無權占有系爭 00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C││ │、D部分建築工廠及倉庫使用,有給付(返還)不當得利││ │之責,究竟其 2 人所利得數額各多少?原審未詳予調查││ │,竟維持第一審判命上訴人陳○雄、陳○照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 16 萬 8300 元││ │本息,並未說明渠等所以應「連帶」為給付之法律上依據││ │,尤有未合。 │├───────┼─────────────────────────┤│98 年度台上字│原審判命趙○對等 7 人及林○添等 3 人,各應「連帶││第 1909 號判決│」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卻未說明渠││ │等所以應「連帶」為給付之法律上依據,尤有疏漏。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命其拆屋還地及連帶給付金錢(不當得││ │利)等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98 年度台上字│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且被上訴人似係││第 40 號判決 │各自於所購買之土地上建造建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之依據何在?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92 年度台上字│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1153 條││第 1774 號判決│第 1 項);且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 │,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是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 │非屬固有必要共有訴訟,不須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起訴對││ │象。 │├───────┼─────────────────────────┤│84 年度台上字│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第 1199 號判決│者為連帶債務,無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 │者為限,民法第 272 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吳○生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損,則吳○即││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求吳○返還。於吳○死亡後,其不當得利返還││ │義務,依民法第 1148 條、第 1153 條第 1 項規定,應││ │由其繼承人之上訴人共同繼承,並負連帶責任。惟自吳○││ │死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上訴人所共同繼承而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損。此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者││ │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雖屬有據。然上訴人並無對││ │於上開給付責任負連帶返還之明示;且亦無上訴人須負連││ │帶返還責任之明文。原審未詳為審認,遽認上訴人就全部││ │給付應負連帶責任,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87 年度台上字│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第 937 號判決│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原審竟認上訴人彭││ │○河、彭○源、彭○盛、彭○政 4 人為彭○光之繼承人││ │,其 4 人出名具領補償費,對外本應負連帶責任,被上││ │訴人得請求其 4 人平均分擔償還,至於其 4 人實際領││ │取補償費情形為何,乃其 4 人之內部問題,不得對抗被││ │上訴人,於法尤屬違誤。 │└───────┴─────────────────────────┘資料 3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75 號判決要旨:

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責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

資料 4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809 號判決要旨:

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且屬可分之金錢債權,故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返還責任,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倘戊○○與丙○○、丁○○之被繼承人應○○共同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戊○○與丙○○、丁○○各所利得數額若干?其三人各應負返還利得與被上訴人各若干?乃原審未詳加查明,遽命上訴人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各所受損害之金額,即有未合。

提案機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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