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未給付債務於公示催告陳報遺產債權期間應否負遲延責任?
法律問題
債務人乙積欠甲銀行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及自民國 95年 1 月 1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乙於 104 年 1 月 1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法院於 105 年 4 月 1 日裁定選任丙為遺產管理人,並於 105 年 8 月 1 日公示催告債權人於 1 年 2 月內向丙報明債權。其後甲於 106 年 1 月 1 日訴請丙於管理乙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欠款本息,則丙抗辯依民法第 1181 條規定,自乙死亡後至 106 年 10 月 1 日公示催告期滿前未為給付,不可歸責於丙,是依民法第 230 條之規定,丙不負遲延責任,毋庸給付此期間遲延利息等語,則甲得否向丙請求自乙死亡後至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利息?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民法第 1181 條原規定:「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嗣於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 1158 條之規定,前後一致。」基此以觀,民法第 1181 條並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遲延責任或毋須給付遲延利息。至於最高法院 77 年 8 月 16 日 77 年度第 1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詳資料3) ,所涉爭議係於民法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3 款公示催告期間內,得否依照國民住宅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准予強制執行收回房地,與本件單純行使債權請求權以取得確定判決情形有間,自無從比附援引。故甲仍可請求丙給付自乙死亡後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期間之遲延利息。 乙說:否定說。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30 條定有明文;而遺產管理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受有前揭限制規定,亦係為使債權人公平受償,必須依民法第 1179 條規定為遺產之清算程序,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許於期間屆滿前為清償,則此項目的勢將無法達成;依此規定,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既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即不負給付義務(最高法院 77 年度第 1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自難令其於公示催告期間負遲延責任。故本件乙於 105 年 1 月 1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依民法第 1175 條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有事實上無人可為給付情形存在。嗣丙於 105 年 4 月 1 日經法院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迄至106 年 10 月 1 日公示催告屆滿日止,依民法第 1181 條規定,於公示催告期限內不得償還債務,故丙不能對甲償還債務,有法律上不得給付之事由,核均不可歸責於丙,參酌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難令遺產管理人丙於公示催告期間負遲延責任。是丙抗辯依民法第 230 條規定,拒絕給付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之利息,應為可採。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民法第 1181 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意旨是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若因原欠債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息之損失,欠缺正當性。參諸破產法第 103 條將破產宣告後之利息列除斥債權,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9 條,就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列劣後債權等規定,均仍算利息。因民法對遺產繼承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民法第 1157 條乃規定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而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停止,則設題因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自仍應負責,遲延利息仍應給付。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民法第 230 條、第 1181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63 號判決要旨: 修正前民法第 1181 條固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 1179 條第 1項第 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惟 74 年 6 月 3日修正之民法第 1181 條規定已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之規定。」且依其立法理由記明:本條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而已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於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此係基於公平受償原則,而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其無須負遲延責任。 資料 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518 號判決要旨: 借款人死亡前若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對債權人應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時,借款人死亡後則應由限定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遺產之範圍內,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資料 3(甲、乙說均有引用) 最高法院 77 年 8 月 16 日 77 年度第 1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要旨: 臺北地院於指定國產局為某甲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催告某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限期申報權利,現仍在公示催告期內,既未期滿遺產管理人『尚不負給付義務』,依民法第 118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聲請強制執行准予收回房地,不應准許。 資料 4(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363 號判決要旨: 遺產管理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受有前揭限制,亦係為使債權人公平受償,必須依民法第 1179 條規定為遺產之清算程序,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許於期間屆滿前為清償,則此項目的勢將無法達成;依此規定,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既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即不負給付義務(最高法院 77 年度第 1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自難令其於公示催告期間負遲延責任。 資料 5(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457 號判決要旨: 遺產管理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受有前揭限制,亦係為使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必須依民法第 1179 條規定為遺產之清算程序,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許於期間屆滿前為清償,則此項目的勢將無法達成。故依此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時即受其限制。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既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即不負給付義務(最高法院 77 年度第 1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自難令其於公示催告期間負遲延責任。
提案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7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