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第 4 項請求撤銷詐害行為及塗銷分割遺產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
法律問題
A 資產管理公司對其債務人 B1 有債權額新臺幣(下同)70 萬元,B1之父親死亡後遺有不動產 2 筆,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250 萬元,B1未拋棄繼承,然與其他繼承人 B2 至 B5 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 B2、B3、B4、B5 取得各該不動產應有部分,B1 則未分得任何遺產,並已完成分割繼承登記,A 資產管理公司乃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撤銷 B1 至 B5 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上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民法第 244 條第 4 項規定請求 B2 至 B5 將上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
討論意見
甲說:核定為 70 萬元。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之價額計算之(最高法院 97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因此,本件債權額為 70 萬元,被撤銷標的價額為 250 萬元,故應比較二者價額高低,因為債權人所保全之債權額較低,故以債權額 70 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 乙說:核定為 50 萬元。 (一)按關於此類撤銷詐害債權之訴訟類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採用甲說根據之最高法院民事庭 97 年度第 1 次會議之決議原則並無疑義。但在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訟事件,應修正不以遺產總價額為計算基準,而應修正在此類事件應以債務人按原遺產應繼分可分價值計算之後,再與債權人所保全之債權額比較高低,然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欲保全債權額較高,而可分遺產價值較低時,債權人就遺產可獲利益即以該應繼分價額為限,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就以較低之債務人遺產應繼分計算核定之。如債權額較低,債務人遺產應繼分價額較高時,就以債權額價額核定之。 (二)修正不按遺產總額計算之理由如下: 蓋在一般撤銷詐害債權之訴,在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成立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後,為回復原狀請求塗銷登記,債務人與受移轉第三人間所回復者大都是其應有權利範圍沒有疑義,故以該回復標的之交易價額為核定計算參考亦無異議。然在遺產分割協議之被撤銷範圍則是全部之遺產權利,此乃基於遺產分割本身是以全部遺產當作一整個分割標的,性質上尚無法單純就個別遺產標的進行分割,故而撤銷之時,亦僅能就全部遺產予以撤銷,然撤銷回復原狀之後,債務人就遺產可享有者僅是按其應繼分可分得之利益而非遺產全部,扣除債務人應繼分之外,其餘繼承人可繼承之遺產原不在債權人撤銷權可行使範圍,僅是因為該遺產分割性質上之特性無法割裂,故而以全部遺產為撤銷標的,然債權人就撤銷標的中將來可求償之利益,亦僅限於債務人可繼承之應繼分權利範圍為限,故於此情形,不論是按交易價額或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第 2 項後段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核定參考時,均是根據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受移轉該應繼分之價值為是,此時若仍按遺產全部價額計算,就交易價額而言,與實際是債務人將其應繼分移轉讓與給其他繼承人之價值才是交易價額有所不符,也與同法第 77 條之 1 第1 項後段規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其中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而言,且該客觀利益如是未來可以獲得者,以該未來客觀可得利益為計算基準亦符合該法條之精神」(參見陳志雄、陳信瑩、陳容正編著「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裁判費暨執行費等之計徵標準」2018 年 9 月二版,第 50頁),也不相符合。 (三)承上,在本類訴訟類型中,債權人因為撤銷遺產分割登記勝訴後客觀可以獲得之利益應是就債務人按應繼分計算可分遺產求償所得到之債權受清償之利益,債權人並無法就全部遺產價額進行換價求償,基此以該遺產全部價值為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與前揭法條規定有違。 (四)本件題示,應以債權額 70 萬元與債務人應繼分之 50 萬元,根據債權人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請求塗銷登記之後,因未來分割遺產債務人應繼分可得 50 萬元之財產價值,故而債權人將來可求償範圍亦僅在 50 萬元為限,故據此比較核定之。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之結論,理由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77條之 2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 4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債務人 B1 與其餘繼承人 B2 至 B5 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 B2 至 B5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而原告之債權額為 70 萬元,債務人 B1 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價額為 50 萬元(計算式:250 萬元×1/5) ,揆諸上開說明,其 2 項請求均應以 50 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復因該 2 項請求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50 萬元。
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理由(一)第 14 行「……兩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修改為「……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第 20 行前段「登記行為」修改為「物權行為」。 (二)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第 77 條之 2,民法第 244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97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決議
採乙說。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資料 2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抗字第 295 號裁定要旨: 按訴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其對抗告人謝○海有新臺幣(下同)1,700 萬元之本票債權,抗告人 2 人間就謝○海所有價值 3,512 萬 675 元之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本票債權,乃依法訴請判決撤銷之,並命抗告人塗銷該移轉登記等情。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相對人獲保全受償之 1,700 萬元本票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以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因而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選擇以最高之塗銷登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 資料 3 陳志雄、陳信瑩、陳容正編著「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裁判費暨執行費等之計徵標準」(2018 年 9 月二版)第 50 頁。 資料 4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2410 號判決要旨: 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資料 5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637 號判決要旨: 民法第 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 資料 6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773 號裁定要旨: 查抗告人先、備位之訴,其目的均在除去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或贈與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以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法院見未及此,就先位之訴依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就備位之訴依抗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分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以其中價額較高之前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合。 資料 7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4 號問題(二): 嗣經法院認定上開買賣契約非 B、C 通謀虛偽所訂立而判決 A 銀行敗訴確定,A 銀行乃另主張 B、C 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均明知有損及伊之上開借款債權等情,依民法第 244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請求 B、C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 C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此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計算? 甲說: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 5 百萬元為準。 核 A 銀行所提訴訟之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 A 銀行獲保全受償之 1 百萬元借款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登記之系爭土地交易價額 5 百萬元為準。而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以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抗字第 295 號裁定參照)。 乙說:以 A 銀行之借款債權額 1 百萬元為準。 查 A 銀行所提之訴訟,其目的均在除去 B、C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 97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審查意見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抗字第 295 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 88 號裁定、100 年度台抗字第 189 號裁定採甲說,101 年度台抗字第 773 號裁定採乙說,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決議。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實到 70 人,採甲說 16 票,採乙說 46 票)。
提案機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6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