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家事事件法第 85 條規定所為假扣押之暫時處分,主文應如何記載?
法律問題
已離婚父母之一方,聲請對方給付己方已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若有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必要,欲保全此關於金錢上之請求,經本案繫屬法院准予對對造(相對人)之責任財產為假扣押之暫時處分,暫時處分裁定主文是否應載明「於本案調(和)解、撤回或裁定確定前」之內容?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即「聲請人以新臺幣○○○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年度○○字第○○號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調(和)解、撤回或裁判確定前,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一)聲請人請求他方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85 條第 1 項之立法理由:「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爰於第 1 項前段規定法院就已繫屬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足見暫時處分制度,為本案裁定確定前為保護權利人權益所為之暫時性措施,有如上開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暫時處分類型雖包括假扣押,然其性質與民事訴訟法上之假扣押有別。 (二)再者,於裁定主文諭知「於本案事件調(和)解、撤回或裁定確定前」之內容,符合家事事件法第 85 條第 1 項之立法理由及法條文義,也與暫時處分具有急迫性、必要性及附隨性相合,並明確其效力。 乙說:否定說。 即「聲請人以新臺幣○○○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一)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係屬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一定金額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暫時處分,本質上仍為就金錢上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性質相通,裁定主文之記載宜同於民事訴訟法上假扣押主文之記載,尚無予以區別之必要。 (二)況且,債權人之債權不因勝訴裁判而直接獲得滿足,尚有依強制執行程序以滿足其債權之必要。如採甲說見解,於裁定主文加上條件之限制,則於本案裁定確定後,債權人之債權尚未獲滿足時,債務人即有隱匿、處分其財產之可能,造成原暫時處分之裁定目的無法達成,恐致憲法上人民財產權遭受侵害。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之結論,理由如下: (一)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其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 89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準此,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相同部分,並不因本案裁判確定而失其效力;暫時處分與調解或和解成立部分相同者,亦不因調解或和解成立而失其效力。甲說於主文記載「於本案調(和)解、撤回或裁定確定前」得為假扣押之文字,可能會有相異之解釋而致生誤解。 (二)至於家事事件法第 85 條第 1 項「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56 條第1 項「關係人聲請家事非訟事件之調解,於程序終結前,法院認為有命為暫時處分之必要者,宜曉諭關係人為暫時處分之聲請。」之規定,係指本案裁判確定程序終結前,於法院繫屬中,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命為暫時處分,一旦本案裁判確定,或調解、和解成立後脫離繫屬,法院即無權介入再為任何處分,非謂本案裁定確定,或調(和)解成立,暫時處分即失效。故家事事件法第 85 條第 1 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56 條第 1 項係關於法院得為暫時處分之時期,而非暫時處分效力期間之規定。法院可為暫時處分之時期,與暫時處分之效力期間不相干,不應表現於主文,以免遭誤解係所加限制,變成本案裁定確定,或調(和)解成立後不可為假扣押,假扣押失效,尚非妥適。
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理由(一)第 1 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修正為「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 (二)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 85 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 7 條第1 項第 8 款。
參考資料
資料 1(甲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家暫字第 147 號裁定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 424,800 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 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 771 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調(和)解、撤回或裁判確定前,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 1,274,564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資料 2(甲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 137 號裁定要旨: 相對人以新臺幣 14,400 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於本院 104 年度家非調字第 41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調(和)解、撤回或裁判確定前,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 43, 2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以新臺幣 43,2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資料 3(乙說)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6 年度家暫字第 111 號裁定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 99,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 297,0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資料 4(乙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家暫字第 172 號裁定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 60,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 6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 600,000 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資料 5(乙說)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4 年度家暫字第 105 號裁定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 150,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 509,069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提案機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3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