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債權人持執行名義公證書(內容係依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強制執行借用人交還借用物)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執行債權除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債權外,並包括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權利,是否有理?
法律問題
甲前受僱於乙公司,向乙公司借用宿舍(下稱系爭宿舍),並於借住時與乙公司簽訂宿舍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經公證,且於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上依公證法第 11 條(現行條號為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載明「借用人於借用期限屆滿不交還借用物時,應逕受強制執行」,甲於借用期限屆滿後繼續居住於系爭宿舍,乙公司逾 15 年後始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甲以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時效消滅為由拒絕遷讓系爭宿舍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乙公司則抗辯依系爭公證書逕為強制執行所得主張之請求權,除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外,亦包含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且系爭宿舍係已登記之不動產,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乙公司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依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文義規定,僅表明因定期租用、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即作成公證書所源自之法律行為,並未指依公證書執行所得主張之請求權,侷限於借貸物或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二)另參酌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增訂之立法理由為:「近年人民聲請公證事件,以房屋租賃者居多,但租賃房屋聲請公證,僅能對於租金或違約金部分有強制執行力,如租賃期滿承租人不返還租賃物時,出租人仍須另行起訴,俟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不僅增加當事人之訴累,亦影響公證之推行。爰在兼顧債務人利益情形下,增設本條第 1 項第 3 款」等語,足見立法者係為擴大得依公證書執行名義執行之效力及範圍,以避免增加當事人需依不同之請求權另行起訴始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訟累,故於租用、借用期限屆滿後,於出租人、出借人即為所有權人之情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租用、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乃競合而生,是於請求權競合之情況下,宜解為依該公證書執行所得主張之請求權,應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方符前述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立法目的。 (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107 號、第 164 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並參照上述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增訂之立法理由,應認公證書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包含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乙公司依系爭公證書執行時,得行使之權利係指其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甲返還系爭宿舍之所有權利,自應包括其為系爭宿舍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乙說:否定說。 (一)公證法為期有疏解訟源之實效,於修法時乃擴大就關係明確、簡易之第 13 條第 1 項所示 4 款法律行為,賦予得為強制執行之效力,以推行公證制度。是其立法目的之展現,已特定在上開條項列舉,列舉以外者,或因法律關係較為複雜,或不適逕賦予執行力,乃經立法考量而排除,自不得就該條項任予擴張解釋,致違明確性原則。況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既明揭「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而法律行為云者,是以行為人之意思表示為要素,並以發生私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進而向外表達的行為,該條項第 3 款所定「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即指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契約之法律行為,該款規定除此種法律行為以外,基於其他法律關係所生之請求權,自不得執該款規定,據為強制執行。且於 62 年 11 月 22 日立法院第 52 會期司法、法制兩委員會第 4 次全體委員聯席會議審查公證法第 11 條(即現行法第 13 條)修正案時,白如初委員曾就第 3 款規定提出時效問題,當時司法行政部民事司楊與齡司長回答:債權人的權利消滅時效時,債務人可以根據本條第 3 項提起訴訟來排除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此審查意見三讀通過此修正案,足見,立法原意亦認為公證法第 13 條第 1項第 3 款規定之權利,有時效消滅而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情形,並不包含無時效消滅問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且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時效長達 15 年,長期不行使權利之情形實屬罕見,因逾借用物返還請求權 15 年時效,而須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行使權利之訴,顯非立法原意所欲疏減之訟源所在,況長期怠於行使權利之人,亦無特別予以保護而擴張解釋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必要。 (二)且借用物或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乃不同之請求權,出借人或出租人亦不以所有權人為限,所有權人將房屋出借或出租他人,於借用物或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固得主張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房屋,惟該主張對造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所有物,並非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指經公證之法律行為,自非該款執行力之射程所及。系爭公證書既循乙公司所特定之使用借貸契約載明公證本旨為「借用宿舍契約」之公證,並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條件為「借用人於借用期限屆滿不交還」者,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涵攝公證內容所不及之其他請求權,且乙公司是否為各該房屋之所有權人乙情,亦非經公證之事項,此觀諸該公證書內容即明。乙公司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不得於其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經抗辯已罹時效後,再主張其為房屋所有權人,得依系爭公證書,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對甲執行遷讓。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結論,理由如下: 按當事人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之法律行為,請求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公證書執行之,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甚明。依其文義,係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定期租用或借用所生租、借用物返還請求為適用範圍,並未包括所有物之返還。題示情形,乙公司抗辯依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包含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於法無據,並非可採。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4 條,民法第 470 條第 1 項前段、第 767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45 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 149 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 379 號判決要旨: 依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文義,僅表明因定期租用、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即作成公證書所源自之法律行為,並未指依公證書執行所得主張之請求權,侷限於借貸物或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再參酌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增訂之立法理由為:「近年人民聲請公證事件,以房屋租賃者居多,但租賃房屋聲請公證,僅能對於租金或違約金部分有強制執行力,如租賃期滿承租人不返還租賃物時,出租人仍須另行起訴,俟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不僅增加當事人之訴累,亦影響公證之推行。爰在兼顧債務人利益情形下,增設本條第 1 項第 3 款」等語,足見立法者係為擴大得依公證書執行名義執行之效力及範圍,以避免增加當事人需依不同之請求權另行起訴始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訟累,故於租用、借用期限屆滿後,於借用人出租人即為所有權人之情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租用、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乃競合而生,是於請求權競合之情況下,宜解為依該公證書執行所得主張之請求權,應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資料 2(甲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44 號判決要旨: 惟按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係規定為「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只規定為「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等語,並未規定為「依使用借貸請求權或租賃契約請求權,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等語,則依其文義解釋,即不足以認本條規定之效力範圍係只限於「使用借貸請求權或租賃契約請求權」,而不及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資料 3(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 年度再易字第 51 號、108 年度再易字第 32 號判決要旨: 公證法為期有疏解訟源之實效,於修法時乃擴大就關係明確、簡易之第 13 條第 1 項所示 4 款法律行為,賦予得為強制執行之效力,以推行公證制度。是其立法目的之展現,已特定在上開條項列舉,列舉以外者,或因法律關係較為複雜,或不適逕賦予執行力,乃經立法考量而排除,自不得就該條項任予解釋擴張,致違明確性原則。況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既明揭「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而法律行為云者,是以行為人之意思表示為要素,並以發生私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進而向外表達的行為,該條項第 3 款所定「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即指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房屋(或其他工作物)契約之法律行為,該款規定除此種法律行為以外,其他事由所作成之公證書,自不得執該款規定,據為強制執行。 資料 4(乙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00 號判決要旨: 62 年 11 月 22 日立法院第 52 會期司法、法制兩委員會第 4 次全體委員聯席會議審查公證法第 11 條(即現行法第 13 條)修正案時,白如初委員即曾就第 3 款規定提出時效問題,當時司法行政部民事司司長楊與齡先生即回答債權人的權利消滅時效時,債務人可以根據本條第 3 項提起訴訟來排除強制執行等語,有該次會議會議紀錄可憑,並據此審查意見三讀通過此修正案,足見,立法原意亦認為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權利,有時效消滅而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情形,並不包含無時效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且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時效長達 15 年,長期不行使權利之情形實屬罕見,因逾借用物返還請求權 15 年時效,而須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行使權利之訴,顯非立法原意所欲疏減之訟源所在,況長期怠於行使權利之人,亦無特別予以保護而擴張解釋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必要。 資料 5(乙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50 號判決要旨: 當事人得據公證書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僅限公證書上記載得逕受強制執行事項;至於公證書上所載得逕受強制執行以外之事項,縱債權人有其他可資請求之原因事實存在,然於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前,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資料 6 立法院公報第 63 卷第 1 期委員會紀錄第 33 至 35 頁:
說明
「一、按臺灣地區十數年來人口激增,社會進步,工商業發達,經濟趨向繁榮,訴訟日增,亟待疏減。爰擴大公證得逕受強制執行之範圍。……四、近年人民聲請公證事件,以房屋租賃者居多,但租賃房屋聲請公證,僅能對於租金及違約金部分有強制執行力,如租賃期滿承租人不返還租賃物時,出租人仍須另行起訴,俟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不僅增加當事人之訴累,亦影響公證之推行。增設本條第 1 項第 3 款。」、司法行政部民事司司長楊與齡先生:「……至於時效問題,如果債權人的權利消滅時效、完成時,債務人可以根據本條第 3 項提起訴訟來排除強制力。關於第 3 款的規定,現行法是保護房客,修正以後,將來房客所變的保護當然不及現行法,不過相差有限,因為現行法規定租期屆滿以後租賃關係要消滅,如有糾紛時,當事人還要打一場官司,法院才能執行,修正案的規定則不經過訴訟,當事人無法藉此拖延時間。……」。
提案機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3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