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問題(一):對總公司核發之扣押命令,效力是否及於債務人對分公司之金錢債權?問題(二):依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第 3 項後段所為之提存,是否生清償之效力?
法律問題
債權人 A 執對債務人 B 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甲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債務人 B 對第三人 C 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下稱 C 分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經甲法院民事執行處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後,甲法院民事執行處作成分配表,依分配表債權人 A分得 20 萬元。嗣債權人 D 認其先前向乙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債務人 B 對於第三人 C 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下稱 C 總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效力及於甲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債務人 B 對於第三人 C 分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甲法院民事執行處將其債權列入分配表分配。甲法院民事執行處則將爭議案款予以提存。試問: 問題(一):債權人 D 對於第三人 C 總公司之扣押命令,效力是否及於債權人 A 對於第三人 C 分公司扣押之工程款債權? 問題(二):若債權人 A 向甲法院民事執行處另聲請執行債務人 B 對第三人 E 之工程保固款債權已到期,經甲法院民事執行處另行製作分配表(下稱第二分配表),則於第二分配表中,債權人 A 之債權額應否扣除於第一次分配表予以提存之 20 萬元(即僅列 80 萬元)?
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肯定說。 (一)按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之法人,其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公司所設之分公司,僅為本公司之分支機構,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權利主體僅有一個。分公司於業務範圍內涉訟時,雖許其於民事訴訟程序有當事人能力,然此係因訴訟之便利,其實體法上之主體仍應認屬單一而不可分割。 (二)於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上,本公司對分公司於業務範圍內所負之債務,亦為其所負債務,是以本公司對分公司於業務範圍內所負債務,於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時,其收受扣押命令之效力,自及於分公司。又於分公司在其業務範圍內所負債務,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時,因本公司與分公司於實體法上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而無從分割,其收受扣押命令之效力自應歸屬於本公司。 乙說:否定說。 (一)按向金融業之分支機構扣押存款效力,不及於其他分支機構;向金融業總行扣押存款之效力僅及於總行所轄營業部、國外部、信託部、儲蓄部,但不及於其他分支機構。 (二)依據銀行法及公司法成立之銀行,其各分行或分支機構,在法律上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執行實務上有於執行命令上明確限定扣押之範圍,並載明不及於銀行之其他分行,然並非肯認分行有獨立之法人格。此乃執行法院基於避免造成執行上跨區執行之困難與不便所設之執行方法。是以為避免跨區執行之困難與不便,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執行法院轄區內之執行標的物,不及於執行法院轄區外之執行標的物。 (三)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項及第 4 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 A 向甲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債務人 B 對第三人 C 分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應認其效力僅及於甲法院民事執行處轄區內之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內對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債權人 D 向乙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債務人 B 對第三人 C 總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效力亦僅及於乙法院民事執行處轄區內,債務人 B 於該轄區內為 C 總公司完成一定工作,依契約所得受領之報酬。若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已釋明債務人於甲、乙法院民事執行處轄區內均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始由受理聲請之法院民事執行處,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就非在其轄區內之標行標的物囑託他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 問題(二): 甲說:肯定說。 (一)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 326 條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之財產拍定後,經拍定人繳納價金由執行法院受領後,既生清償之效力,則該價金之提存即係為債權人提存之,性質屬清償提存,應認為該債權人提存部分,債權人已受清償,故債權人未受償之債權額,應扣除該提存之款項。 (二)如上所述,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將債務人之財產拍賣,拍定人將價金繳納執行法院受領,應認債務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已生清償之效力。在多數債權人之場合,拍定人將價金繳納執行法院受領後,既生清償之效力,若拍賣所得價金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執行法院就拍賣所得價金製作分配表,僅係確定各債權人可得分配領取之金錢數額,並不影響債務人清償之效力。 (三)對於分配表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經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定有明文。已依法起訴者,則有阻止有異議債權分配之效力。是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在解決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內部彼此間對應受分配金額之爭議,執行法院將分配額以債權人名義為提存,性質上為清償提存,已生發清償效力,該提存分配款之危險負擔及利益與否,由債權人享有或負擔,與債務人無涉。 乙說:否定說。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第 3 項規定,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 10 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故執行法院所為之提存,係基於上開規定而為,非屬民法第 326 條所規定之清償提存,不生民法第 309 條債務清償之效力。 (二)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而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消滅,民法第 309 條規定甚明。故分配表作成並經確定後,執行法院雖得據以發放分配款予各債權人,但未將分配款發放予債權人具領前,尚不得謂債權人已受領清償,其債之關係已歸消滅。 (三)是以,若分配表尚未確定,核與債權人遲未領取其分配款而為提存之情形不同。分配表既未確定,該分配款即非屬任一債權人所有,執行法院於提存時,以債權人為受取權人,僅為程序上之便利使然。故縱該提存款係為債權人提存,仍難認債權人已實際受償,其未受償之債權額,不得扣除已提存之部分。
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乙說。 問題(二):採乙說。
審查意見
問題(一):採增列丙說,理由如下: (一)按分公司為受總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權利能力,僅為謀訴訟上便利,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然不論分公司或總公司之業務,總公司始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執行法院對總公司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應及於各地分公司。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行法院對第三人所發扣押命令,於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範圍內,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發生扣押效力。其他債權人復聲請對於同一金錢債權重複扣押,如前扣押之債權未及於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之全部,尚有餘額足供嗣後債權人執行者,毋庸合併執行。如前扣押之債權扣押後,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之餘額,已無法滿足後執行之債權,則應合併執行。是就同一債務人對同一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先後核發扣押命令之效力為何,應視所扣押之金錢債權是否同一、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扣押後餘額得否滿足後執行之債權而定。 (二)題示情形,乙法院依債權人 D 之聲請,對第三人 C 總公司核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是否及於甲法院依債權人 A 之聲請,對第三人 C 分公司扣押之工程款債權,應視所扣押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同一、債務人 B 對第三人 C 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扣押後餘額得否滿足後執行之債權而定。 1.甲法院所扣押債務人 B 對於第三人 C 分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與乙法院所扣押債務人 B 對於第三人 C 總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倘非同一,因債權人 A、D 所扣押之金錢債權非屬同一,乙法院對第三人 C 總公司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不及於甲法院所扣押第三人 C 分公司之工程款債權。 2.甲法院所扣押債務人 B 對於第三人 C 分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與乙法院所扣押債務人 B 對於第三人 C 總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倘若同一,且前扣押之債權扣押後,尚有餘額足供嗣後債權人執行,因毋庸合併執行,乙法院對第三人 C 總公司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仍不及於甲法院所扣押第三人 C 分公司之工程款債權。 3.甲法院所扣押債務人 B 對於第三人 C 分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與乙法院所扣押債務人 B 對於第三人 C 總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倘若同一,且前扣押之債權扣押後,債務人 B 對第三人 C 公司債權之餘額,已無法滿足後執行之債權,因總公司始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乙法院對第三人 C 總公司核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應及於甲法院所扣押第三人 C 分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第三人 C 總公司或分公司可於收受甲法院扣押命令時,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 2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將工程款債權之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乙法院,並向甲法院陳明其事由,亦可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規定,向甲法院聲明異議。甲法院為本案執行法院,且知悉第三人 C 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前經乙法院依債權人 D 之聲請核發扣押命令之事,應由甲法院通知乙法院移併,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規定合併其執行程序,按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 問題(二):採增列丙說,理由如下: (一)按對於分配表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執行法院將應受分配金額以債權人為受取權人為提存,惟該債權人僅得依分配表異議之訴其所獲勝訴判決之結果,領取應受分配之提存款,該提存之性質係附條件之清償提存。是執行法院提存分配款時,應於提存書加註「須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執行處取回處理」等語〔民事執行文書格式例稿手冊(一)第 106 頁〕,而就受取提存之分配款附有一定要件,依提存法第 21 條規定,受取權人即債權人於具備受取提存分配款之要件前,不得受取該分配款。則於受取提存物之條件成就前,應不生清償之效力。 (二)題示情形,甲法院製作第二分配表時,執行法院所為受取提存分配款之要件尚未成就,執行法院以債權人 A 為受取權人所提存之分配款 20 萬元,尚未生清償之效力,於製作第二分配表時,債權人A 之債權額仍應以 100 萬元列載。惟於第一次分配表提存之 20萬元應受第二次分配之金額部分,仍應予保留,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第 3 項規定提存之,待分配表異議之訴終結後,視其判決結果發給或另予分配。
研討結果
(一)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第 10 行「……工程款債權,」之後至「問題(一)……之工程款債權?」修改為「為此聲明異議,債權人 D 對於第三人 C 總公司之扣押命令,效力是否及於債權人 A對於第三人 C 分公司扣押之工程款債權?」;問題(二)之法律問題、討論意見及審查意見均刪除,僅保留問題(一)之討論意見及審查意見部分。 (二)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公司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2 項,強制執行法第 7 條第 1項、第 3 項、第 4 項、第 41 條第 3 項,民法第 309 條第 1 項、第 326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問題(一)) 最高法院 40 年台上字第 105 號判例要旨: 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 資料 2(問題(一)) 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 49 期研究專輯第 64 則:
法律問題
執行法院於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存放於金融業之存款時,其效力是否及於該債務人於同一金融業非收受扣押命令之其他分支機構,或該法院管轄區域外分支機關開立之存款帳戶?又如僅對金融業總行核發扣押命令時,其效力是否及於總行所轄營業部、國外部、信託部、儲蓄部等部之存款?研究意見:無。
研討結論
(一)甲分行扣款不及於其他分行。 (二)總行扣款不及於分行。 (三)總行扣款及於所轄營業部、國外部、信託部、儲蓄部。 資料 3(問題(一))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字第 373 號判決要旨: 按分公司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法人格,權利主體僅有一個,雖在訴訟上為謀求便利,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 2680、2772 號判例因而從寬認為分公司就其營業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要僅承認其有訴訟上之資格,非謂分公司即具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是依據銀行法、公司法成立之銀行,其各分行(分公司,或稱呼分支機構),在法律本均不具有獨立之法人格。銀行之分行(分公司)或郵局支局遍及各地,在執行實務上,執行法院為免造成執行上跨區執行之困難與不便,於執行命令上明確限定扣押之範圍,並載明不及於銀行之其他分行或郵局之其他支局,此係因執行之便宜所致,本非植基於銀行之分行(分公司)或郵局之支局本身有獨立之法人格,是原判決以上訴人臺北縣三重市農會所轄各分部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即導出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及於臺北縣三重市農會轄下之各分部,有邏輯上之錯誤。 資料 4(問題(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 號:
法律問題
甲對 A 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普通債權,並對 A 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先,嗣乙對 A 有 200 萬元之普通債權,於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後聲請引用假扣押執行程序續為強制執行,嗣民事法院拍賣債務人 A之不動產,所得價金 90 萬元依債權比例分配,由甲分得 30 萬元,乙分得 60 萬元,並將應分配予甲之價金 30 萬元辦理提存,嗣甲對 A 提起本案訴訟,獲得 A 應給付甲 50 萬元之部分本案勝訴確定判決,甲乃執此部分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法院交付 30 萬元之提存金,執行法院未依原分配表之比例再次分配提存金,即甲實際之債權額為 50萬元,依債權比例受分配之金額應僅有 18 萬元,而逕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將該筆 30 萬元提存金全數交付予甲,此時乙可否以甲受償超過其應分配比例部分,逕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甲返還不當之利益?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強制執行程序,乃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權利之程序。若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將債務人之執行標的拍賣,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受領,執行法院在性質上言,係債權人之代理人,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或由執行法院將債務人之財產拍賣,經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後,即生清償之效力(楊與齡編著,強制執行法論,88 年 9 月修正版,頁 373-374 參照),司法院所頒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6 點第3 款規定:「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由此可見現行法制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何時發生清償之效力,係採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或執行法院將債務人之執行標的拍賣,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經執行法院立於債權人代理人之地位受領後,即生債務清償之效力。 (二)因此,於有多數債權人之場合,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受領後,既生債務清償之效力,若拍賣所得價金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執行法院就拍賣所得價金製作分配表,僅係確定各債權人可得分配領取之金錢數額,並不影響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效力。是以債務人於拍賣所得價金已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情形下,縱有債權人溢領分配款,債務人亦不致因此受損害,反而係其他因此少受分配之債權人受有損害。又參照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747 號裁定意旨,亦肯認受超額分配之債權人與應受分配之他債權人間,就溢領之分配款存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從而,該不應受分配清償之債權人所受利益,與其他債權人少受分配清償之損害間,應具有直接並相當之因果關係。本題少受分配之債權人乙對溢領分配款之債權人甲,應得直接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 乙說:否定說。 (一)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而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消滅,民法第 309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故分配表作成並經確定後,執行法院雖得據以發放分配款與各債權人,但未將分配款發放與債權人具領前,尚不得謂債權人已受領清償,其債之關係已歸消滅(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909 號、82 年度台上字第 30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民法第 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對拍賣執行物而言,執行法院將拍賣所得之價款逕行分配與各債權人,其實際給付義務人仍為債務人,執行法院僅代債務人將拍賣所得價款轉給債權人以清償其債務而已。債權人受分配清償之金額既係來自債務人,則其超領之金額部分縱屬不當得利而致受損害者,亦為債務人,衹應返還該利益與債務人。於該利益返還與債務人交由執行法院再為分配前,非謂因該超領致受分金額不足而間接受有影響之其他債權人,當然對該超額受分配之債權人取得不當利得之債權。是各債權人間本無債之關係,其受超額分配之債權人自無將該超額利得款項逕行返還於他債權人之義務(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8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從而,本題乙不得逕對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返還溢領之分配款。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惟甲說理由倒數第 4 行「……損害間,應具有直接並相當……」修改為「……損害間具有同一原因事實,故有直接並相當……」。 資料 5(問題(二))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抗字第 123 號裁定要旨: 對於分配表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 10 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第 1 項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明異議人未依法起訴者,執行法院應依原分配表實施分配;已依法起訴者,則有阻止有異議債權實施分配之效力,倘異議之訴之原告受勝訴判決確定,有異議而未受分配部分,即生准許更正分配表之效果;若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則仍依原分配表為分配。足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在解決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內部彼此間對應受分配金額之爭議,因此執行法院將分配額以已合法參與分配債權人名義為提存,性質上為清償提存,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從此該提存分配款之危險負擔及利益或不利益,概由已合法參與分配債權人享有或負擔,與債務人無涉。 資料 6(問題(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14 號:
法律問題
執行標的不動產分為 A、B 二標,債權人甲為 A 標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 B 標則未有抵押權之設定,但 A、B 標均有併案債權人。若 A、B兩標同時拍定,但 A 標拍定金額不足受償甲之債權、B 標拍定金額亦不足受償全部債權人之債權,則應以甲之債權全部或者以其 A 標受償後之餘額列入 B 標之分配表?
討論意見
甲說:應以甲之債權就 A 標受償後之餘額列入 B 標之分配。因甲就 A標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故其就 A 標拍定之金額享有優先受償權。若再以甲之債權全部列入 B 標之分配表,即成為雙重受償,將過度保護抵押權人,甚至造成超額受償之情事發生。對於其他債權人而言,將使其債權受償比例減少,違反債權人公平受償原則。因此,應以甲之債權於 A 標受償後之餘額,列入 B 標之分配表為分配,較為適當(見參考資料)。 乙說:應以甲之債權全部列入 B 標之分配表。蓋 A 標、B 標均係債權人甲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故債權人甲可就其債權之全部納入 A 標、B 標之分配表內受償,對其較為有利。況我國法律未就抵押權人分配之方式設有限制規定,自不能排除甲以全額列入 B 標分配之權利。是故,應以甲之債權全部列入 A 標之分配表分配。至甲不能超額受償,乃技術性之問題,於製作分配表時予以扣除即可。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資料 7(問題(二))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909 號判決要旨: 查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而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消滅,民法第 309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故分配表作成並經確定後,執行法院雖得據以發放分配款與各債權人,但未將分配款發放與債權人具領前,尚不得謂債權人已受領清償,其債之關係已歸消滅。是本件分配款未發放與上訴人具領前,該財產仍屬債務人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至於執行法院未為發放之原因如何,究非所問。
提案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7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