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26 條核發移轉命令前,是否須先核發扣押命令?
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持對債務人乙之執行名義請求交付動產(非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抵押物),惟該動產為第三人丙所占有,丙並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甲主張乙對丙就該動產有返還請求權,則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26 條規定核發移轉命令前,是否須先行對丙核發扣押命令?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一)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26 條之規定發移轉命令時,因同法未有規定須先發禁止命令,亦無準用同法第 115 條、第 116 條之規定,故毋庸先行或同時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行使或處分其請求第三人交付之權利,亦無庸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交付。 (二)強制執行法對於金錢債權執行與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係分章規定,且強制執行法第 126 條之移轉命令,與第 115 條第 2項之移轉命令,二者性質有別,故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不宜類推適用第 116 條規定核發扣押命令。 (三)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送達第三人時,即生交付請求權移轉效力,債權人可據以請求第三人交付,執行程序亦告終結。如第三人就返還請求權存在與否有爭執,應由債權人對第三人訴請交付,在未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前,不得逕予強制執行。 (四)如先發扣押命令,第三人收受後就債務人之返還請求權存在與否有爭執,將另衍生是否再類推適用對第三人金錢債權執行之相關規定,命債權人提起訴訟、倘債權人不為起訴證明時得撤銷扣押命令之爭議。 乙說:肯定說。 (一)德國與日本法制均明定應先發扣押命令。 (二)我國強制執行法就此情形,雖未如同德國與日本法制明定應先發扣押命令,惟為保障執行程序之安定,避免債務人處分其權利,仍應先核發扣押命令。如第三人收受扣押命令後,就債務人之返還請求權存在與否有爭執,債權人亦可視第三人爭執之情況,選擇是否仍請求核發移轉命令。 (三)執行債務人此部分請求權,未經扣押(即查封)手續,即予處分,亦有不妥。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16 條、第 126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甲說) 陳計男《強制執行法釋論》、楊與齡《強制執行法論》、吳光陸《強制執行法》、沈建興《強制執行法逐條釋義》。 資料 2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司法院 108 年 12 月編印)下冊第 593 頁。 資料 3(乙說) 耿雲卿《強制執行法釋義》、張登科《強制執行法》、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士林地院 104 年 8 月編修)。
提案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2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