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有關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第 11 款之適用範圍?
法律問題
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已逾新臺幣 50 萬元,下列情形是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第 11 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事件類型? 問題(一):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依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向雇主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通勤職災),經勞動調解不成立之情形? 問題(二):公務員因執行職務駕駛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國家賠償事件(國家賠償法第 2 條)? 問題(三):公務員因道路交通指揮不當導致車禍事故所生之國家賠償事件? 問題(四):因道路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肇致車禍發生之國家賠償事件(國家賠償法第 3 條)? 問題(五):因天橋上行人掉落物品,致行駛於道路中之汽車受損所生賠償事件? 問題(六):車禍受害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0 條起訴請求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補償金之事件? 問題(七):發生於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內之車禍事故所生賠償事件? 問題(八):車禍發生後,第三人為救援傷患受有損害,主張無因管理費用之事件? 問題(九):大客車行駛中,因煞車不當或因乘客上下車時起動過早,致乘客受傷所生之賠償事件? 問題(十):載運貨物之貨車,因交通事故致貨物毀損,貨主本於運送契約請求賠償之事件? 問題(十一):交通事故發生後,受害人之財產損失已向保險公司取得理賠給付,復自加害人處重複取得相同項目之損害賠償,加害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事件? 問題(十二):因工程施作不當而機具掉落軌道,致火車、捷運發生出軌意外,乘客死傷慘重之損害賠償事件? 問題(十三):故意在道路上駕車衝撞他車致生損害賠償之事件?
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屬簡易訴訟事件:按本條所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涉訟」,並不以車禍雙方當事人間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為限,題示情形既與交通事故有關,仍有本條適用。 乙說:屬勞動訴訟事件:題示情形純屬勞資糾紛,應適用特別法之規定,屬勞動事件。 問題(二): 甲說:屬簡易訴訟事件:公務員駕車發生車禍,本屬道路交通事故,自有本條之適用。 乙說:屬通常訴訟事件:本件請求權基礎既為國家賠償法,已非單純本於交通事故有所請求,即應排除本條之適用。 問題(三): 甲說:屬簡易訴訟事件:公務員指揮交通不當發生車禍,亦屬道路交通事故,自有本條之適用。 乙說:屬通常訴訟事件:指揮交通不當係因行政行為侵害人民權利,並非交通事故,且請求權基礎為國家賠償法,應排除本條之適用。 問題(四): 甲說:屬簡易訴訟事件:道路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以致發生車禍,亦屬道路交通事故之一種,自有本條之適用。 乙說:屬通常訴訟事件:道路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係行政行為侵害人民權利,並非交通事故,且請求權基礎為國家賠償法,應排除本條之適用。 問題(五): 甲說:屬簡易訴訟事件:依本條所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涉訟」,並不以車禍雙方當事人間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為限,題示情形既已造成交通事故,自有本條適用。 乙說:屬通常訴訟事件:依題示情形,屬道路外之不法情事引發之道路交通事故,尚無本條之適用。 問題(六): 甲說:屬簡易訴訟事件:依本條所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涉訟」,並不以車禍雙方當事人間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為限,題示情形既係交通事故所衍生之爭議,自有本條適用。 乙說:屬通常訴訟事件:依題示情形,係基於特別法規定所生之請求權,並非單純的交通事故紛爭,尚無本條之適用。 問題(七): 甲說:屬簡易訴訟事件:依本條所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涉訟」,並不受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相關定義之拘束,在停車場內發生之車禍,與道路上發生車禍之性質相同,仍有本條之適用。 乙說:屬通常訴訟事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是以,車禍發生地點既然在道路以外,自無本條之適用。 問題(八): 甲說:屬簡易訴訟事件:依本條所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涉訟」,並不以車禍雙方當事人間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為限,題示情形既係交通事故所生之無因管理請求權,自有本條適用。 乙說:屬通常訴訟事件:依題示情形,係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後,所生另一無因管理行為之紛爭,尚無本條之適用。 問題(九): 甲說:屬簡易訴訟事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題示情形,係大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或起動前行不當致乘客受傷,自有本條適用。 乙說:屬通常訴訟事件:依題示情形僅係一部大客車內部發生之事故,並未造成任何道路交通事故,自無本條之適用。 問題(十): 甲說:屬簡易訴訟事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是以,本件貨物毀損既係因貨車於道路發生交通事故所致,自有本條之適用。 乙說:屬通常訴訟事件:當事人既係本於運送契約有所請求,與題示紛爭之本質並非在於交通事故,而係運送契約之效力,故應排除本條之適用。 問題(十一): 甲說:屬簡易訴訟事件:依本條所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涉訟」,並不以車禍雙方當事人間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為限,題示情形雖係不當得利請求權,惟亦屬本於交通事故所生之請求權,自有本條適用。 乙說:屬通常訴訟事件:依題示情形,係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後,所衍生其他不當得利之紛爭,故無本條之適用。 問題(十二): 甲說:屬簡易訴訟事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是以,本件係大眾捷運系統在道路上行駛所生之損害,自有本條之適用。 乙說:屬通常訴訟事件:依題示情形,屬道路外之情事引發之交通事故,應無本條之適用;且火車、大眾捷運與乘客之間應係成立一運送契約,並非單純因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應非純屬簡易案件,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問題(十三): 甲說:屬簡易訴訟事件:依題示情形,係發生於道路上之交通事故,自有本條之適用。 乙說:屬通常訴訟事件:所謂交通事故,並不包括故意駕車撞擊他人或他車之犯罪行為,題示情形自無本條之適用。
研討結果
問題(一)至(十三):均採乙說。
審查意見
問題(一):採乙說。 問題(二):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是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第 11 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關,而應依起訴之原因事實認定。公務員駕駛車輛發生車禍,原因事實與道路交通事故有關。 問題(三):採修正乙說,理由如下: 交通指揮不當係因行政行為侵害人民權利,問題在指揮交通不當,公權力行使有問題,並非道路交通事故,應排除本條款之適用。 問題(四):採修正乙說,理由如下: 本設題原因事實在道路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係行政行為侵害人民權利,並非道路交通事故,應排除本條款之適用。問題(五):採甲說。 問題(六):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車禍受害人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 40 條起訴請求給付補償金,是由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對被害人之補償救濟,與道路交通事故之責任認定無關,應排除本條款之適用。問題(七):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停車場供公眾使用,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1 款規定道路之定義,發生車禍事故,應屬道路交通事故。問題(八):採乙說。 問題(九):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本設題煞車不當或啟動過早,不問乘客在車子內或車子外跌倒受傷,均係在大客車行駛中發生,應屬道路交通事故。 問題(十):採乙說。 問題(十一):採乙說。 問題(十二):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軌道通常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之道路,況工程施作不當是在工地,並非道路,問題在是否遵守工程規範,自非簡易訴訟事件。 問題(十三):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有過失,增列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2 項第 11 款主要目的雖在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基本類型化,但立法未排除故意,只要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即有本條款之適用。
研討結果
問題(一):照審查意見通過。 問題(二):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 77 人,採審查意見 59 票,採乙說8 票)。 問題(三):照審查意見通過。 問題(四):照審查意見通過。 問題(五):多數採乙說(實到 77 人,採甲說 29 票,採乙說 37 票)。 問題(六):照審查意見通過。 問題(七):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 77 人,採審查意見 52 票,採乙說12 票)。 問題(八):照審查意見通過。 問題(九):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 77 人,採審查意見 59 票,採乙說4 票)。 問題(十):照審查意見通過。 問題(十一):照審查意見通過。 問題(十二):照審查意見通過。 問題(十三):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 77 人,採審查意見 56 票,採乙說 5 票)。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2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司法院民事廳 110 年 1 月 21 日舉辦「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分區說明會-關於個案濫訴防杜及程序簡化新制研討」資料第 53 頁: 程序簡化之新制介紹-增加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類型: (一)第 427 條第 2 項第 11 款「道路交通事故」,所指為何? 1.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 1 點第 1款)。 2.道路交通事故: 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理第 2 條第 1 款)。 (註: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僅限於共用現有道路車道之輕軌列車。) (二)為何增列第 427 條第 2 項第 11 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簡易事件類型? 1.立法委員及黨團提案修正(前屆會期) 2.因應民意修法 3.保障被害人透過簡速程序求償 4.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基本類型化事件 資料 2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第 11 款、第 12款立法理由摘要: (一)因道路交通事故所生訴訟事件,案情較為單純,為使被害人得以利用簡速程序求償,以兼顧其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爰新增第 2 項第 11 款規定。又本款之訴訟,包含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及保險人因此代位向加害人求償而涉訟等情形。 (二)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所應適用之程序種類宜予明確化,爰增訂第 2 項第 12 款規定。
提案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0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