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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1 號

會議日期 110 年 11 月 23 日

要旨

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有非因財產權之請求,是否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第 12 款之適用範圍?

法律問題

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若該附帶民事訴訟有非因財產權之請求(如主張名譽遭不法侵害,請求命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則該事件究應行簡易訴訟程序?抑或應行通常訴訟程序?

討論意見

甲說:應行簡易訴訟程序。

110 年 1 月 22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第 12款規定,因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而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並未如同條第 1 項規定僅限於「財產權之訴訟」。故凡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不論為財產權之訴訟或(併有)非因財產權之訴訟,應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乙說:應行通常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同條第 2項亦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且屬該項各款之訴訟均適用簡易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2 項既係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標準與類型,則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雖未明文以「財產權之訴訟」為限,仍應與同條第 1 項為同一解釋,僅適用「財產權之訴訟」。再者,只有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始有金額或價額之可言。是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所謂「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係不論標的金額或價額為若干之意,並不包括無金額或價額之非財產權訴訟。故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若該附帶民事訴訟有非因財產權之請求,應無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第 12 款之適用,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多數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甲說 15 票,乙說 4 票)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是以訴訟類型區分,第 12 款「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立法並未排除非財產權之請求。所謂「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包括有標的金額或價額者不問其金額或價額多寡,也包括根本沒有標的金額或價額者。況財產權之請求及非財產權之請求,亦不宜分開辦理,從立法本旨,應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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