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3 號
要旨
被數投資人分別提起數宗訴訟,遭合併裁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利益是否應合併計算?
法律問題
甲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業經第二審法院刑事判決認定其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 23 條規定,而被判處罪刑確定。投資受害之丁、戊、己於刑事案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分別向第二審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甲損害賠償。經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第二審法院民事庭,第二審法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205 條第 2 項規定,將丁、戊、己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合併裁判,判命甲應給付丁、戊、己各新臺幣(下同)60 萬元本息。嗣甲對敗訴部分不服,對丁、戊、己合併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是否應合併計算?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合併計算說)。
(一)按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 1147 號解釋意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 4 項準用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本文規定,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 28年滬抗字第 1 號判例、70 年台抗字第 479 號判例、93 年度台抗字第 549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數宗訴訟,因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 205 條第 2 項合併裁判,屬共同訴訟類型,依同法第 466 條第 4 項準用第 77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即應合併計算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而變更其得否上訴第三審之程序。
(二)甲對第二審敗訴判決全部不服,其就丁、戊、己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各為 60 萬元,分別固均未逾 150 萬元,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 4 項準用第 77 條之 2 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上訴利益,合併計算後已逾 150 萬元,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乙說:否定說(分別計算說)。
(一)丁、戊、己係分別獨立起訴,均以甲為被告提起訴訟,係各自基於各自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可分性,而為三個獨立之訴,嗣經第二審法院合併判決,僅係基於防免裁判矛盾、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而將數宗訴訟合併裁判而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仍為可分,且不符合同法第 466 條第 4 項準用第 77 條之 2 第 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要件,況於依同法第 205 條第 2項合併裁判之情形,必係數宗訴訟而非一訴,從而,並無法準用同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合併計算,而仍應分別計算各訴之上訴利益,即仍以被告甲應給付丁、戊、己之金額各 60 萬元,分別計算各訴之上訴利益,殊無合併計算之法律依據。
(二)司法院院字第 1147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28 年滬抗字第 1 號判例,係有關數人共同以一訴請求,或一人以一訴向數人為請求,與本件情形有別,應無可適用。
(三)丁、戊、己分別提起之訴訟,原本均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嗣經法院依職權合併裁判,並非自願共同為訴訟行為,如合併計算上訴利益而使得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變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殊與民事訴訟法處分權主義之本質有違。
(四)又丁、戊、己分別提起之訴訟,原本均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得否合併上訴利益,事涉該事件敗訴之一造得否上訴第三審法院。而數宗訴訟,是否依同法第 205 條第 1 項、第 2 項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係由法院依職權決定。如採肯定說,則該事件得否上訴第三審,完全繫於第二審法院之決定,當事人難以預測,對當事人之程序保障,難謂公平。
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第 205 條、第 466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甲說)司法院院字第 1147 號解釋要旨:
乙、丙以一訴對甲主張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既為 320 元。其共同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自係已逾 300 元。至甲對全部上訴。其在 300 元以上更不待言。
資料 2(甲說)最高法院 28 年滬抗字第 1 號判例要旨:
甲以抗告人乙、丙、丁三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支付租金,計乙應支付國幣462 圓,丙應支付國幣 693 圓,丁應支付國幣 528 圓,抗告人乙、丙、丁 3 人對於命其如數支付租金之第二審判決共同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第 3項,準用同法第 405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應將其金額合併計算,以定其上訴利益之額數。原裁定不予合併計算,以第二審判決命各該抗告人支付之金額均不逾千圓,遂認為不得上訴予以駁回,於法殊有未合。
資料 3(甲說)最高法院 77 年度第 1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原告起訴請求甲賠償 2 萬元、乙賠償 1 萬元,經二審判決,甲、乙各賠償原告2,500 元,嗣甲、乙分別具狀各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各在上訴狀載明上訴利益 2,500 元),似此情形,其上訴利益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 1147 號解釋辦理亦應合併計算。
資料 4(甲說)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818 號判決,應係採肯定說。(蓋該事件即為本件法律問題之背景案件。而該事件,原為 6 名原告分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各訴請 6 名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庭分別裁定移送臺中高分院民事庭後,臺中高分院民事庭分為 6 件民事事件〔案號分別為臺中高分院 107 年度訴易字第 26、28、32、47、50、51 號〕審理,並合併辯論及合併判決,判命該 6 名被告各應連帶給付該 6名原告之金額均未超過 150 萬元〔合併計算則逾 150 萬元〕,且於判決正本教示欄載明「不得上訴」,應係分別計算上訴利益,而採否定說。嗣被告等人於上訴期間內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受理該等再審之訴之合議庭則認該 6 件民事事件既經合併辯論及裁判,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應比照訴之客觀合併方式,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合併計算後為 222 萬 9,629 元,依規定得上訴第三審。而被告等人分別係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參照最高法院 19 年聲字第 111 號判例意旨,應作為上訴處理。乃報准將該等再審之訴行政簽結,並以第三審上訴處理,將該事件送由最高法院審理。最高法院以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818 號事件受理,嗣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關於命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臺中高分院。觀諸該發回判決要旨僅關涉實體事由,並未涉及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限制,然最高法院就該事件既為實體裁判,應係採認得合併計算上訴利益,而採肯定說。)資料 5(甲說)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下冊),2013 年 7 月,第 1435 頁:
第二審法院依本法第 205 條第 2 項合併判決者,當事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合併計算其上訴利益。
資料 6(乙說)姚瑞光,民事訴訟法論,2004 年,第 662-663 頁:
(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指原告以一訴(狀)主張數項標的者,合併計算數項標的之價額而言。本法第466 條第 4 項「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依此規定準用上述條項之結果為:上訴人「以一上訴(狀)主張數項標的者,其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從而,在可分之共同訴訟,第二審法院合併判決,受該裁判之數人,雖共同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法各人應有各人之上訴聲明(481、441I3),不可能合為一個不可分之上訴聲明。一上訴人是否主張數項標的,應依該上訴人之聲明定之,不得以他人亦有上訴,即謂該上訴人係以一上訴(狀)主張數項標的,而將各人之上訴,互相合併計算上訴利益之數額,使原應受不得上訴第三審限制之當事人竟得上訴。例如甲以乙、丙、丁為共同被告,分別訴請乙給付貨款 150 萬元,丙給付貨款 140 萬元,丁給付貨款 130 萬元,就甲言,固係以一訴(狀)主張數項標的,就乙、丙、丁於敗訴後共同提起上訴言,即顯非以一上訴(狀)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乙、丙、丁各對於命其如數給付之第二審判決,共同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命上訴人乙、丙、丁分別給付被上訴人 150 萬元、140 萬元、130 萬元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因命乙、丙、丁給付各不逾 150 萬元,均在不得上訴之列,如合併計算,則均得上訴是。最高法院判例(28 滬抗 1 )認為上列乙、丙、丁之金額應合併計算「以定其上訴利益之數額」,即乙、丙、丁均得上訴於第三審,本書認為係違背法律規定(466IV、77-2I)之誤判,不足為訓。
資料 7(乙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訴易字第 26、28、32、47、50、51 號判決(合併裁判),應係採否定說,說明詳資料 4(甲說)之說明。
資料 8(甲說)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440 號裁定要旨:
按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 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本院 70 年台抗字第 479 號判例參照),是共同訴訟之一方當事人共同提起上訴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至於民事訴訟法第 55 條規定,係有關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或就其一人所生之事項,與其他共有人關係如何之規定,尚與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無涉。
資料 9(甲說)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393 號裁定要旨:
共同訴訟之一方當事人共同提起上訴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
資料 10(甲說)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805 號裁定要旨:
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二事,上訴利益為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3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