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法第 787 條第 2 項後段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法律問題
甲所有之 A 地為袋地並與乙所有之 B 地相鄰,甲前訴請法院判決確認其對乙之 B 地有通行權存在。乙於該判決確定後,依民法第 78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訴請甲支付自民國 100 年 1 月 1 日即甲開始通行 B地時起,至 110 年 12 月 31 日止之償金,甲抗辯稱乙之請求權部分已罹於 5 年之短期時效。試問:民法第 787 條第 2 項後段之償金請求權時效為 5 年或 15 年?
討論意見
甲說:依民法第 126 條之 5 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 (一)民法第 787 條、第 788 條所謂之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040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償金請求權應為定期給付債權。又依現行實務關於通行權償金之計算標準,多有參照供通行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上限,而土地申報地價係於每年 7 月 1 日向主管機關申報而逐年有所調整,因此,袋地通行權之償金性質上即屬 1 年或 1 年以下之定期給付,應適用民法第 126 條之 5 年短期時效規定。 (二)租金之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 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1730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償金」雖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失補償之性質相當,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害亦應認相當於租金,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關於袋地供役地所有權人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6 條之 5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 乙說:依民法第 125 條之 15 年一般時效規定。 民法第 787 條第 2 項後段通行地所有權人之償金請求權,乃係因袋地所有權人對通行地造成損害所生之補償,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與具備對價性質之租金有異,其給付方式法無明文,依目前實務向來之見解,雖係以定期給付為主,惟償金之給付,當事人本得約定1 次或定期給付,採定期給付,其各期相隔期間亦非必以 1 年以內為限,此一償金請求權與民法第 126 條規定之租金及其他 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有異,其償金請求權自無民法第 126 條規定之適用,而應回歸民法第 125 條之規定。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一)增列丙說: 依償金為一次給付或定期給付而分別定其消滅時效期間。 按民法第 126 條所謂 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 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30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償金不論係雙方協議或經法院判決為一次給付,即非屬定期給付債權,應依民法第 125 條規定適用 15 年之消滅時效。又償金如經雙方協議或法院判決為按期給付,不論所定期間為何,均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每次期間之經過而順次發生之債權,屬定期給付債權。且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雖與通行權間無對價關係,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即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實務上對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均係比照租金類推適用民法第 126 條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1730 號判決先例、96 年度台上字第 2660 號判決、65 年 6 月 8 日第 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準此,即應依償金為一次給付或定期給付而分別定其消滅時效期間。 (二)甲說修正如下(修正甲說): 償金請求權時效為 5 年。 租金之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 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 1730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65 年度第 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參照)。而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名稱雖與租金異,並與通行權間無對價關係,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即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性質與租金相類似,均可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則償金性質既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關於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6 條之 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 (三)多數採修正甲說(修正甲說 11 票,乙說 1 票,丙說 10 票)。研討結果:多數採修正甲說(實到 84 人,採修正甲說 61 票,乙說 0 票,丙說 17 票)。
相關法條
民法第 125 條、第 126 條、第 787 條、第 788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4 年度上易字第 202 號判決要旨: 「償金」雖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另償金之給付既以定期支付為宜,且依現行實務關於通行權償金之計算標準,均以供通行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上限,而土地申報地價係於每年 7 月 1 日向主管機關申報而逐年有所調整,因此,袋地通行權之償金性質上即屬 1 年或 1 年以下之定期給付無疑。是土地所有權人既因所有權受限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對通行權人有償金請求權,且該償金請求權係屬 1 年或 1 年以下之定期給付,則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關於袋地供役地所有權人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6 條之 5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故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等 13 人給付自 78 年起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惟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則上訴人請求之償金應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往前推算 5 年之期間,即 88 年 1 月 15 日起至 93 年 1 月 14 日止。 資料 2(甲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69 號判決要旨: 租金之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 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 49 年度台上字第 1730 號判決意旨參照)。通行償金與租金類似均為使用土地之對價,依前開判決意旨,應適用 5 年短期時效,故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之時起回溯 5 年尚未罹於時效之償金,自屬有據。 資料 3(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 年度上易字第 22 號判決要旨: 原確定判決理由四、(一)謂:「按袋地通行所生之償金請求權之性質,乃在填補通行地因此所生之損害,並非使用通行地之對價,與租金之性質有異,且償金之給付,當事人本得約定 1 次或定期給付,採定期給付,其各期相隔期間亦非必以 1 年以內為限,殊與民法第 126 條規定所稱『其他 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性質不同,無民法第 126 條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主張應適用 5 年之短期時效並為時效抗辯,並無可採。原告主張時效應依 15 年,自屬可信。」因民法第 788 條之償金支付請求權為物權法規定之請求權,法律既未設短期時效,原確定判決認此償金請求權之性質,與租金之性質有異(參照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265號、90 年度台上字第 568 號等裁判、46 年台上字第 519 號判例),故原確定判決認無民法第 126 條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應依民法第 125 條之規定,適用 15 年時效,此乃其法律上之見解,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顯然錯誤可言。 資料 4(乙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571 號判決要旨: 次以,按袋地通行所生之償金請求權之性質,乃在填補通行地因此所生之損害,並非使用通行地之對價,與租金之性質有異,且償金之給付,當事人本得約定 1 次或定期給付,採定期給付,其各期相隔期間亦非必以 1 年以內為限,殊與民法第 126 條規定所稱「其他 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性質不同,無民法第 126條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則反訴原告主張償金請求權之時效應為 15 年,即屬有據。資料 5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040 號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 787 條、第 788 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原審就上訴人前開抗辯,未詳予說明其不足採取之意見,遽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 1 次給付被上訴人 150 萬元之補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述已確定之 1 萬 1 千元及其利息除外),自屬難昭折服。 資料 6 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1730 號判決先例要旨: 租金之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 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 資料 7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265 號判決要旨: 末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 資料 8 最高法院 65 年度第 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本院 49 年台上字第 1730 號判例參考)。 資料 9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660 號判決要旨: 按租金之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 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 5 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 資料 10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3004 號判決要旨: 民法第 126 條所謂 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 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本院著有 28 年上字第 605 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合會金債權,乃上訴人受領合會金給付後,與被上訴人約定就應返還之合會金分期清償,有兩造簽訂之償還合會金契約書附卷可稽,本質上為 1 次給付之債權,特別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如有 1 次遲延償還,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與上開說明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
提案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 號)